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刑初7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树帅,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创铄、丘坚,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刑诉〔2020〕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树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4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刁树帅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被告人刁树帅在未取得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新屋三街自编20号二、三、四楼其开设的无牌皮具厂内,擅自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CHRISTIANDIOR”、“FENDI”、“GUCCI”、“MARCJACOB”、“GIVENCHY”、“CELINE”、“PRADA”的手提包。
至2017年10月12日,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检查该厂,当场起获并扣押了标有“CHRISTIANDIOR”标识的手提包成品954个、标有“FENDI”标识手提包成品405个、标有“GUCCI”标识的手提包成品298个、标有“MARCJACOB”标识的手提包成品330个、标有“GIVENCHY”标识的手提包成品214个、标有“CELINE”标识的手提包成品275个、标有“PRADA”标识的手提包成品140个。
经价格认定,上述2616个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成品共价值人民币48631100元。
2019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刁树帅在花都区华尼厂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刁树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为被告人刁树帅具有涉案假冒注册商品价值48631100元,情节特别严重,坦白,商品没有流入市场销售且与正品差异明显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刁树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刁树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价格鉴定金额过高,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树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无异议,针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刁树帅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
2.被告人刁树帅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小;
3.涉案商品的价格认定不合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本案假冒伪劣产品与正品差异巨大,且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小。
请求对被告人刁树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树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狮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认定〔2017〕1188号价格认定决定书,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行政执法材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财物清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刁树帅的辨认笔录、对涉案厂房照片的签认,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其对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签认,证人李某2和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刁树帅的辨认笔录、对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涉案工厂照片的签认,被告人刁树帅的供述及其对涉案加工厂、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签认,被告人刁树帅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树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树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刁树帅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鉴于本案侵权产品无标价且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进行计算,本案价格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辩护人提出涉案商品的价格认定不合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刁树帅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且侵权产品价值为48631100元,应予惩处。
被告人刁树帅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根据被告人刁树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刁树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涉案标有“CHRISTIANDIOR”标识的手提包成品954个、标有“FENDI”标识手提包成品405个、标有“GUCCI”标识的手提包成品298个、标有“MARCJACOB”标识的手提包成品330个、标有“GIVENCHY”标识的手提包成品214个、标有“CELINE”标识的手提包成品275个、标有“PRADA”标识的手提包成品140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惠人民陪审员 林仰师人民陪审员 钟文君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敏婷麦淑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