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199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东安五交化商店,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69号院1号楼3号门面房。
经营者:张东安,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东安五交化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被告郑州市管城区东安五交化商店经营者张东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集科研、生产、营销于一体,二十多年来始终以“创新”为企业灵魂,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单面刀片、工业三联刀片以及用途广泛的各种异型刀片和刀架,覆盖五金工具、建筑装饰、文教用品、日用百货等各行业。
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时至今日,在业内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国内外市场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原告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该商标一直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2月20日。
商标状态均为有效期内。
近期,原告公司发现被告销售带有上述商标的假冒伪劣刀片。
被告未经我公司合法授权,擅自销售侵害我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公司正常运营销售,构成对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不仅降低了上述商标的市场评价度,还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东安五交化商店辩称,对原告诉请均不认可,被告并未销售过涉案刀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2月1日,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郝茹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称因接受委托,处理侵权案件收集证据需要,申请对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2月22日,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欣与郝茹来到一家位于郑州市航海东路69-7的销售店铺,郝茹在该店铺购买了刀片两盒,付款后取得销货清单一张,名片一张。
同时,其在上述地点进行拍照。
购物结束后,郝茹对所购商品及取得的销货清单进行拍照,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商品及销货清单进行加封,郝茹对加封后的包装进行了拍摄,加封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书所附四张照片均为郝茹拍摄所得。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9年3月15日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123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封存物品由原告于庭审时提交法庭。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包装袋查看,内有被控侵权产品刀片一盒,销货清单一张、名片一张。
经比对,侵权商品外包装标识为啄木鸟,其中的“鸟”字是繁体字,而正品为简体字,涉案侵权产品拆开后刀身上没有任何标识,而正品有啄木鸟的商标。
销货清单显示日期为2019年2月22日,刀片、数量等。
名片正面显示“盛世门业万家乐卫浴张磊地址电话”等信息,背面为其经营范围。
另查明,郑州市管城区东安五交化商店于2013年4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张东安,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日用杂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56900号“”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刀片,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盒冒上的“琢木鳥+鸟形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
其生产者未经原告授权在该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志,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经销商,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区东安五交化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区东安五交化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28元,被告郑州市管城区东安五交化商店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