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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武清区孙攀峰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民初417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武清区孙攀峰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区孙攀峰烟酒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民初417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会,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孙攀峰烟酒商店,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新华南路1号。

经营者:孙攀峰,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孙攀峰烟酒商店(以下简称孙攀峰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攀峰烟酒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攀峰烟酒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孙攀峰烟酒商店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孙攀峰烟酒商店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5000元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攀峰烟酒商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剑南春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系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1999年1月5日,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剑南春酒数十年来屡获殊荣,且多年来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前几名。

剑南春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孙攀峰烟酒商店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2019年9月24日,剑南春公司申请天津市塘沽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购得孙攀峰烟酒商店销售的标有“剑南春”等字样的白酒1瓶,支付购物款320元,所购白酒随即交由公证人员编号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剑南春公司的鉴定人员对封存的白酒进行鉴定,并出具了该白酒构成侵权的鉴定书。

综上,孙攀峰烟酒商店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剑南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给剑南春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名誉损失,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甚至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故孙攀峰烟酒商店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孙攀峰烟酒商店未到庭答辩,其在庭前向本院提交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并据此主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其已将涉案店铺转让给案外人,其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47165号商标由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4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剑南春公司。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自199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24日,天津市塘沽公证处受剑南春公司委托来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进行公证取证,花费320元购买标有“剑南春”字样的52度白酒1瓶。

该店铺内的营业执照内容为:“名称:天津市武清区孙攀峰烟酒商店”。

公证处对该店铺门头、所购物品等进行拍照,对该店铺实时定位及手机交易记录截图进行打印,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津塘沽证经字第471号公证书。

剑南春公司主张因本次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瓶身上标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剑南春”标识。

剑南春公司出具的川剑鉴0033721号鉴定证明书载明,通过纹理标、物流码查询等手段进行鉴定,被诉侵权产品属假冒其公司产品。

该鉴定证明书上加盖有剑南春公司鉴定专用章,并有鉴定人签字。

孙攀峰烟酒商店向本院提交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其已将涉案店铺转让给案外人,但其并未将该份证据的原件提交本院核对。

该份转让合同载明,孙攀峰作为转让方(甲方)与顶让方(乙方)就店铺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将自己位于的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应每年定期交纳租金及水电费和其他各项费用;

转让后店铺现有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乙方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按原有租赁合同执行)。

该合同顶让方(乙方)处的手写签字潦草,无法辨认具体姓名,合同上部载有甲乙双方的身份证号码;

孙攀峰烟酒商店主张顶让方(乙方)的姓名为“曹静”。

该合同落款处载明日期为2019年8月7日;

内容中关于店铺所在位置、面积等信息均未填写,系空白状态。

剑南春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1.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

2.该份合同未具体写明转让的店铺名称,无法证实转让的即为孙攀峰烟酒商店所经营的店铺;

3.涉案公证书明确载明公证取证之时店铺中有名称为孙攀峰烟酒商店的营业执照,而孙攀峰烟酒商店并未提交案外人实际经营涉案店铺的证据。

另查明,孙攀峰烟酒商店于2017年12月26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国产卷烟、食品零售。

截至庭审之时,孙攀峰烟酒商店处于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第1047165号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剑南春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白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瓶身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涉案鉴定证明书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剑南春公司的产品,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同时,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系孙攀峰烟酒商店销售。

孙攀峰烟酒商店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孙攀峰烟酒商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剑南春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孙攀峰烟酒商店提出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其已将涉案店铺转让给案外人因而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首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孙攀峰烟酒商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将转让合同原件提交本院核对,造成本院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

其次,该份转让合同关于店铺位置、建筑面积等内容均未填写,且无法清楚辨认受让人姓名,故该份转让合同不能证实孙攀峰烟酒商店已将涉案店铺转让给案外人。

再次,该份合同未记载有任何与转让款等相关的内容,且条款较为简单粗略,此情形与店铺转让的交易习惯并不相符。

最后,在涉案公证书明确载明店铺内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孙攀峰烟酒商店的情况下,在案无证据证实其经营者已发生变更,故依据涉案公证书可以认定孙攀峰烟酒商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孙攀峰烟酒商店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孙攀峰烟酒商店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剑南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孙攀峰烟酒商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剑南春公司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孙攀峰烟酒商店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市武清区孙攀峰烟酒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武清区孙攀峰烟酒商店赔偿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

三、驳回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天津市武清区孙攀峰烟酒商店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剑腾审判员  刘 艳审判员  刘 洋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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