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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龙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211刑初699号
案件名称周龙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龙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1刑初69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龙泉,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及住址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2018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刑诉〔2019〕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龙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2020年3月6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同年6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恢复审理。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龙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龙泉于2017年8月左右,在其家中使用从他人处购买的海飞丝洗发露和舒肤佳沐浴露空瓶、灌装机、洗发沐浴原液等物,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80毫升装海飞丝洗发露和100毫升装舒肤佳沐浴露产品。

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周龙泉通过在阿里巴巴注册的“扬州优克斯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和“广陵区友达旅游用品厂”的店铺,先后向廖某、付某、陈某1等11人销售其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洗发露、舒肤佳沐浴露与其他毛巾、梳子、牙刷、牙膏等物组合而成的洗漱用品套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9000余元(已扣除洗漱套装的外包装及毛巾、梳子、牙刷、牙膏等物品金额)。

2018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龙泉家中,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80毫升装海飞丝洗发露4993瓶、成品100毫升装舒肤佳沐浴露1423瓶,80毫升装海飞丝洗发露空瓶5400个、100毫升装舒肤佳沐浴露空瓶5654个,及智能灌装机1台、灌装乳液959公斤、包装纸箱等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龙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龙泉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龙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1544325号“海飞丝”、第10675330号“舒肤佳”商标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包括洗发液、浴露等,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商标权人均为宝洁公司。

被告人周龙泉于2017年8月左右,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其家中,使用向他人购买的海飞丝洗发露和舒肤佳沐浴露空瓶、灌装机、洗发沐浴原液等物,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80毫升装海飞丝洗发露和100毫升装舒肤佳沐浴露产品。

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周龙泉通过在阿里巴巴注册的“扬州优克斯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和“广陵区友达旅游用品厂”的店铺,先后向廖某、付某、陈某1、陆某、文某等11人销售其用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洗发露、舒肤佳沐浴露和其向他人进购的毛巾、梳子、牙刷、牙膏等物组合而成的洗漱用品套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9000余元(已扣除洗漱套装的外包装及毛巾、梳子、牙刷、牙膏等物的进购金额)。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周龙泉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间,先后3次将总共180套包含有假冒注册商标的80毫升装海飞丝洗发露和100毫升装舒肤佳沐浴露各1瓶的洗漱套装销售给廖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540余元。

2.被告人周龙泉于2017年9月,将4000套包含有假冒注册商标的80毫升装海飞丝洗发露和100毫升装舒肤佳沐浴露各1瓶的洗漱套装销售给付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6320元。

3.被告人周龙泉于2017年10月,将1000套包含有假冒注册商标的80毫升装海飞丝洗发露和100毫升装舒肤佳沐浴露各1瓶的洗漱套装销售给陈某1,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470元。

4.被告人周龙泉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间,先后2次将总共405套包含有假冒注册商标的80毫升装海飞丝洗发露和100毫升装舒肤佳沐浴露各1瓶的洗漱套装销售给陆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360余元。

5.被告人周龙泉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间,先后3次将总共1501套包含有假冒注册商标的80毫升装海飞丝洗发露和100毫升装舒肤佳沐浴露各1瓶的洗漱套装销售给文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5280余元。

6.被告人周龙泉于2017年12月,将假冒注册商标的80毫升装海飞丝洗发露和100毫升装舒肤佳沐浴露各100瓶销售给无锡市滨湖区马山灵聚缘酒店负责人仇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50元。

7.被告人周龙泉于2018年2月,将500套包含有假冒注册商标的80毫升装海飞丝洗发露和100毫升装舒肤佳沐浴露各1瓶的洗漱套装销售给魏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160余元。

8.被告人周龙泉于2018年2月,将69套包含有假冒注册商标的80毫升装海飞丝洗发露和100毫升装舒肤佳沐浴露各1瓶的洗漱套装销售给潘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20余元。

9.被告人周龙泉于2018年3月至4月间,先后2次将总共316套包含有假冒注册商标的80毫升装海飞丝洗发露和100毫升装舒肤佳沐浴露各1瓶的洗漱套装销售给张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300余元。

10.被告人周龙泉于2018年3月至4月间,先后3次将总共232套包含有假冒注册商标的80毫升装海飞丝洗发露和100毫升装舒肤佳沐浴露各1瓶的洗漱套装销售给马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460余元。

11.被告人周龙泉于2018年3月间,先后2次将总共550套包含有假冒注册商标的80毫升装海飞丝洗发露和100毫升装舒肤佳沐浴露各1瓶的洗漱套装销售给陈某2,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080余元。

2018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扬州市广陵区被告人周龙泉家中,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80毫升装海飞丝洗发露4993瓶、成品100毫升装舒肤佳沐浴露1423瓶,80毫升装海飞丝洗发露空瓶5400个、100毫升装舒肤佳沐浴露空瓶5654个,及智能灌装机1台、灌装乳液959公斤、包装纸箱等物。

当场查获的上述80毫升海飞丝洗发露、100毫升舒肤佳沐浴露成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7000余元。

被告人周龙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查获的宝洁公司特约经销商牌匾、智能灌装机、海飞丝洗发露、舒肤佳沐浴露、液体原料、包装纸箱等物,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龙泉家中及仇某处查获的物品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周龙泉身份信息,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周龙泉的归案情况,无自首情节。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周龙泉家中扣押物品情况,以及从仇某、付某处扣押80ml海飞丝洗发露、100ml舒肤佳沐浴露的情况。

5.公安机关收集的中国商标网查询信息,证明海飞丝、舒肤佳均系注册商标,且在注册有效期限之内,商标权利人为宝洁公司。

6.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未授权声明,证明从被告人周龙泉及仇某、付某、魏某、张某处分别查获的海飞丝洗发露、舒肤佳沐浴露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潘婷护发素属于宝洁公司产品;

宝洁公司未授权周龙泉生产、加工海飞丝、舒肤佳、潘婷、沙宣、飘柔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和成品。

7.被告人周龙泉的微信、QQ截图,以及网店截图,证明被告人周龙泉的微信号、QQ号,以及被告人周龙泉经营网店“扬州优克斯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和“广陵区友达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情况。

8.被告人周龙泉提供的微信和阿里巴巴账户的购买记录,证明其通过微信和网店进购塑料包装盒、护发素、牙膏、牙刷、梳子、毛巾等物品。

9.公安机关收集的阿里巴巴网店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周龙泉开设的网店“扬州优克斯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他人销售包含涉案物品的洗漱用品套装情况。

10.公安机关收集的廖某、刘嘉丽、陆某、文某、仇某、魏某、潘某、张某、马某、陈某2的手机淘宝交易记录、聊天记录、快递单、部分物品照片,证明被告人周龙泉通过开设的网店向他人销售包含涉案物品的洗漱用品的品种、数量、价格等情况。

11.薛某、吕某、吴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薛莹、吕某、吴某与被告人周龙泉之间微信转账的情况。

12.证人薛某、吕某、吴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龙泉向其购买塑料盒、牙刷、梳子、牙膏等酒店用品的数量和价格情况。

13.被害人廖某、孙某、付某、陈某1、陆某、文某、仇某、魏某、潘某、张某、马某、陈某2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周龙泉向其销售包含涉案物品的洗漱用品套装数量及价格情况。

14.被告人周龙泉的供述,证明到案后其如实供述通过淘宝店销售假冒海飞丝洗发露和舒肤佳沐浴露的事实。

15.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8年4月24日在扬州市广陵区被告人周龙泉家中进行了搜查,查获智能灌装机及大量各种品牌的洗发露、沐浴露成品、空瓶、原液、包装纸箱等物。

1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薛某对周龙泉进行辨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龙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龙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龙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周龙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所在社区意见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龙泉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龙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国军人民陪审员  金小媚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法官 助理  杨 洋书 记 员  张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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