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2知民初173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销售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1728661725E。
负责人:王钢,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俊芳,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冰,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中油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兴隆乡顺集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2719162203N。
法定代表人:蔡文来,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销售分公司与开封中油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销售分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开封中油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销售分公司于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销售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330元,减半收取4665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销售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