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知民初92号 原告:周某,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爱莱灯饰店,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家友灯网电商城地下B区02号。
经营者:孔辉,该店负责人。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舒雅居壁纸龙盘店,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龙盘装饰材料市场油漆区38号营业房。
经营者:孔辉,该店负责人。
原告周某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爱莱灯饰店、银川市兴庆区舒雅居壁纸龙盘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周某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审判长 高凤梅 审判员 张旭霞 审判员 岳 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小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