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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天鸿电热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民终251号
案件名称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天鸿电热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天鸿电热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2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冶北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李贻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珍,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庆天鸿电热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创业园B座424室。

法定代表人:陆伟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亚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天鸿电热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天鸿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邦电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庆天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庆天鸿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大庆天鸿公司系案涉作品著作权人错误。

大庆天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作品系其委托“大庆高新区卓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作,双方未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大庆高新区卓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一审庭审后,大庆天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庆市卓创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其拥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

该份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大庆市卓创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与“大庆高新区卓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无权代表大庆高新区卓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

3.安邦电气公司已经删除了网站中被诉侵权内容,即便构成侵权,侵权行为也已经不复存在,一审判决判令安邦电气公司赔偿大庆天鸿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大庆天鸿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大庆天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安邦电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大庆天鸿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从宣传网站上清除案涉侵权内容;

二、安邦电气公司在中石油或中海油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安邦电气公司赔偿大庆天鸿公司合理维权支出费用共计2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庆天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大庆天鸿公司于2003年成立,经营范围为防爆电气、电热产品、电热器材及配件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及技术服务等。

2007年,大庆天鸿公司为推出其研发的井下电热带产品制作了电热产品宣传册,并在其网站上予以展示,主要内容为井下电伴热的概述、井下电热带的产品介绍、设计、安装规程等,涉及工艺特点、产品特点、与其他伴热方式的比较、经济效益、安装流程等,包括文字、图形与表格等元素,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2019年5月31日,大庆天鸿公司在安邦电气公司的网站上发现,安邦电气公司在对其“井下电伴热”产品的介绍和宣传中,其概述、产品介绍、井下电伴热设计的装置示意图、文字说明、型号含义、数据图表、技术参数部分使用的图片、文字、数据及图表与案涉电热产品宣传册中相对应部分相同或近似。

另查明,大庆天鸿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庆天鸿公司是否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安邦电气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如侵权行为成立,安邦电气公司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大庆天鸿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的电热产品宣传册,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依法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大庆天鸿公司作为其公司网站的所有者并署名,其在该网站上展览其案涉作品电热产品宣传册,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案涉作品的作者,系电热产品宣传册的著作权人。

安邦电气公司虽对大庆天鸿公司的著作权权利主体提出抗辩,但其并无相反证据证明,且在大庆天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自认删除了网站宣传的内容。

故大庆天鸿公司属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安邦电气公司未经大庆天鸿公司同意,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大庆天鸿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电热产品宣传册,违反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侵犯了大庆天鸿公司作品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大庆天鸿公司提出的判令安邦电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大庆天鸿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从安邦电气公司宣传网站上清除案涉侵权内容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大庆天鸿公司提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大庆天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安邦电气公司的行为造成其声誉损失,故对大庆天鸿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的数额,大庆天鸿公司请求判令安邦电气公司赔偿大庆天鸿公司合理维权支出等费用计2万元,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安邦电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大庆天鸿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即安邦电气公司立即从其宣传网站上清除侵犯大庆天鸿公司作品“电热产品宣传册”的内容;

二、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大庆天鸿公司维权支出等合理费用计2万元;

三、驳回大庆天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大庆天鸿公司负担100元,安邦电气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大庆天鸿公司提交一组证据:1.《证明》,大庆市卓创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其仅负责大庆天鸿公司官方网站的制作与维护,大庆天鸿公司负责提交网站内容,对网站实质性内容负责。

2.大庆市卓创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合作中开具发票情况说明书》,证明大庆市卓创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与大庆天鸿公司签订网站制作合同,并委托卓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代为收款并开具发票。

安邦电气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是大庆市卓创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单方提供,大庆市卓创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无权代表大庆高新区卓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大庆天鸿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对大庆天鸿公司所举证据,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大庆市卓创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大庆天鸿公司是否享有案涉作品著作权;

二、如安邦电气公司侵权成立,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

本案中,大庆天鸿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为电热产品宣传册,并通过其官方网站公开发表,其作为相关网站的经营者,应当认定其系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

安邦电气公司依据大庆天鸿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网站制作发票,主张案涉作品系委托创作的作品,双方未约定著作权归属,著作权应归受托人所有。

经查,黑龙江省商业销售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网站制作”,按照一般公众的理解,网站制作是网络工程师根据业主的需求,通过页面结构定位、合理布局,进行图片文字处理,完善程序和数据库设计等一系列工作的总和,并不包括网页内容的撰写和创作。

安邦电气公司仅以一张内容为“网站制作”的发票主张大庆天鸿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作品委托创作关系不能成立。

此外,安邦电气公司与大庆天鸿公司作为同行业的市场经营主体,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安邦电气公司明知其对被控侵权网站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径行剽窃对方网站宣传内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本院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安邦电气公司侵害大庆天鸿公司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安邦电气公司虽陈述其已经删除了涉嫌侵权的网站内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大庆天鸿公司举证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2050元,考虑到大庆天鸿公司的差旅费、交通费等必然支出的维权费用,安邦电气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的主观状态等因素,一审判决判令安邦电气公司承担2万元损害赔偿适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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