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9739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侠,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副3号门面房。
经营者:李文丽,女,1969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集团)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以下简称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经营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创立于1985年,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卫生巾、纸尿裤和生活用纸制造商。
2015年,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使用“七度空间”系列商标,并授权原告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近期,原告收到消费者投诉称,西安市场存在大量假冒“七度空间”湿巾的商品,侵权形势十分严峻,遂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
后由公证人员全程公证,对被告店铺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为了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产品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消费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XX店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应当全部驳回。
经查找进货记录,被告并未进购过原告控诉的商品。
后被告又称,经详细核实,确实进购过控诉商品,是通过阿里零售通进购的,因订单显示的商品图片是新包装,而该平台实际发货是新旧包装随机发货,原告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买走的是旧包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商标,注册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
卫生护垫;
哺乳用垫;
腋部用垫;
卫生湿巾;
卫生垫;
失禁用尿布;
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
失禁吸收衬裤;
失禁用衣;
卫生短内裤;
裤式卫生巾;
医用棉;
消毒棉;
脱脂棉;
消毒纸巾;
成人纸尿裤(一次性);
成人纸尿垫(一次性);
成人纸尿片(一次性)。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包括第9571597号商标在内的多项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对授权使用的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2019年7月26日,恒安集团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30日,公证人员与恒安集团代理人来到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巷XX路南“全某某fullmart”,恒安集团代理人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七度空间”的卫生巾两包,并通过使用支付宝在店内扫码付款13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单独封存。
购物、封存过程均由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3张。
2019年8月28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838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的产品上标注有“七度空间少女系列卫生巾5片”字样。
2019年8月7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载明,经我公司鉴定,2019年7月30日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巷XX路南“全某某fullmart”公证购买的货号为:QSC6105;规格为:“七度空间”100%纯棉少女超薄新肌感的产品,从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均不符合我公司产品特征,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
另查明,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手机订单信息,显示:被告XX店于2019年5月1日通过阿里零售通手机APP从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购买了“七度空间少女纯棉日用卫生巾(QSC6105)5片245mm单包”12包,该产品的详细信息中显示:新旧包装,随机发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恒安集团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恒安集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恒安集团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恒安集团经商标权人授权取得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且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授权有权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故恒安集团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恒安集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与案涉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应认定该产品侵害了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陕西省西安市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的(2019)陕证民字第008380号《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过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其于2019年5月1日通过阿里零售通互联网购物平台购买七度空间少女系列卫生巾的订单。
涉案卫生巾与恒安集团提供的七度空间卫生巾正品对比,两者外观高度近似,一般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根本无法注意到恒安集团提出的细微区别点。
XX店作为经营日用百货的零售店,其销售的商品品种众多,不能苛以较重的审查义务,其从正规渠道购进商品予以零售,已经尽了合理注意义务。
XX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故根据商标法的上述规定,XX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构成对恒安集团的商标侵权行为,但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予以免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恒安集团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恒安集团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