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863号 原告:孙军叶,男,1980年3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明,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田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851号二层39室。
法定代表人:葛利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刚,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军叶(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嘉田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刚,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52104××××.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删除、屏蔽其经营的网络平台上展示涉嫌侵权产品的链接、图片及相关介绍,并在浙江日报登报道歉和消除影响;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判令被告在浙江日报登报道歉和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请求判令被告删除、屏蔽其经营的网络平台上展示涉嫌侵权产品的链接、图片及相关介绍即请求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本院对原告撤回前述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申请了名为“一种瓷砖铺设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4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104××××.4,至今合法有效。
嘉田公司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在天猫网开设旗舰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原告从该旗舰店购买了一件被控产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产品上标注“嘉田”商标和被告的企业名称。
经比对,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产品上使用了原告涉案专利技术,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不是生产企业,只是销售商,涉案侵权产品是案外人海门市大树电动工具厂生产的。
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海门市大树电动工具厂目前已经就原告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希望法院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有了定论以后再作裁判。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8日,孙军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瓷砖铺设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20日,专利号为ZL20152104××××.4,目前专利有效。
2018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孙军叶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瓷砖铺设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机壳(1)、吸盘固定装置(8)、吸盘(9)和提手(4);
所述吸盘固定装置(8)的前端为圆盘状,圆盘状边缘与所述吸盘(9)背面固定连接;
所述吸盘固定装置(8)的后端设置在所述的机壳(1)内,所述吸盘固定装置(8)的后端设置有震动装置(10),所述的震动装置(10)位于所述吸盘固定装置(8)前端圆盘状结构的轴线上;
所述提手(4)通过环绕在所述震动装置(10)周围的吸盘连接杆(11)与所述的吸盘(9)连接,所述的提手(4)前端为弧形架设在所述震动装置(10)的外部。
涉案专利说明书【0016】段记载:“将震动装置设置在中心位置,这样震动会更均匀……”。
2019年7月4日,原告向河北省平乡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健民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米(绿源超市),签收了一件百世快递包裹。
公证人员对吴健民签收包裹的过程及包裹进行拍照、记录。
2019年7月5日,河北省平乡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冀邢平证民字第330号公证书,并向孙军叶开具了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
该公证书所附保全证据工作记录记载,公证员打开前述包裹,并进行查看、封装,并将封装好的包裹后交由吴健民。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原告以288元购入被控侵权产品。
涉案嘉田旗舰店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该网站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月销123,宝贝评价64。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件、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及配件若干。
产品上贴附有被告名称,并标注了“JiaTian”图形及“JT-9003”标识。
产品使用说明书上亦标明了被告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及“JiaTian嘉田”文字图形组合标识。
被告当庭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与涉案专利权利1技术方案不相同。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了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24日,原告方人员曾与嘉田旗舰店工作人员有过如下对话:嘉田旗舰店工作人员称,“自己生产的”,原告方人员称,“受专利权人委托问下你们是和解还是通过法律途径”,并在聊天记录中发送了民事起诉状图片。
嘉田旗舰店工作人员称,“我们有专利的”、“按照流程来吧,你这个是外观专利,我们也有外观专利的”、“按照流程来”、“我们也有”。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申请注册了第32854279号“JiaTian嘉田”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木材加工机;
包装机械;
混凝土振动器等。
2019年3月3日,被告作为需方与案外人海门市大树电动工具厂作为供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名称为平铺机,规格型号为“JT-9003”,数量为200台。
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先货后款,账期半年。
同日,被告作为商标使用许可人与海门市大树电动工具厂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被告将3557676号注册商标许可海门市大树电动工具厂使用在其生产的墙砖平铺机产品包装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止。
2019年4月2日,海门市大树电动工具厂通过康康物流向被告发送货物20件。
证人卢某出庭作证称,其系海门市大树电动工具厂的经营者。
2019年3月,海门市大树电动工具厂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于2019年4月2日向被告发货20件即200台瓷砖平铺机。
卢某当庭查看被控侵权实物,确认该瓷砖平铺机系其生产,并按被告要求贴附商标后与其他外部采购配件成套向被告发货。
瓷砖平铺器系证人找人设计生产的,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
2019年1月6日,卢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为“瓷砖平铺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8月9日,专利号为ZL20193000××××.4。
海门市大树电动工具厂于2019年8月20日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02年7月2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30万元,经营范围:电动工具、机电设备,五金交电,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电线电缆,阀门,水暖器材,轴承,工量刃具,电动工具的设计、生产、销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聊天记录、产品购销合同、物流托运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2104××××.4的“一种瓷砖铺设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在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故本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提升诉讼效率,未中止本案审理。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主张被控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告认为二者不相同,认为区别点主要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吸盘并未固定在吸盘固定装置上,而是通过两颗螺丝固定在提手前端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圆盘状边缘与所述吸盘背面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
原告认为据说明书的描述及附图,可见涉案专利中圆盘状结构与吸盘背面固定连接,并不是指圆盘状边缘与吸盘的完全固定连接,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圆盘状边缘与所述吸盘背面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震动装置的轴线与吸盘固定装置前端圆盘状结构的轴线是互相垂直的,没有位于吸盘固定装置前端圆盘状结构的轴线上。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震动装置类似于圆柱体,位于轴线上即位于圆盘状结构的中心轴线上,便于震动均匀,被控侵权产品设置与之相同,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震动装置(10)位于所述吸盘固定装置(8)前端圆盘状结构的轴线上”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的区别点1,对于权利要求1中“圆盘状边缘与所述吸盘背面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吸盘固定装置的前端为圆盘状,即权利要求中仅限定在吸盘固定装置前端的圆盘状结构边缘与吸盘背面固定连接,并未对“边缘”的具体范围做出限定。
被控侵权产品中吸盘背面与两根吸盘连接杆固定连接,两根吸盘连接杆均偏离吸盘固定装置前端的圆盘状结构的中心,即吸盘背面与圆盘状结构的边缘通过吸盘连接杆固定连接。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圆盘状边缘与所述吸盘背面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故被告主张的区别点1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主张的区别点2,涉案专利中仅限定震动装置位于吸盘固定装置前端圆盘状结构的轴线上,对震动装置的轴线与圆盘状结构轴线的关系并未做出限定,同时结合说明书【0016】段记载的“将震动装置设置在中心位置,这样震动会更均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中限定的为震动装置位于吸盘固定装置前端圆盘状结构的中轴线上。
被控侵权产品中震动装置固定设置于圆盘状结构上,形状为圆柱状。
圆柱状震动装置的中心位于吸盘固定装置前端圆盘状结构的中轴线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震动装置(10)位于所述吸盘固定装置(8)前端圆盘状结构的轴线上”的技术特征。
据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1所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嘉田旗舰店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且被告亦确认该产品系由其销售,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被告在嘉田旗舰店店铺上展示侵权产品图片并向公众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亦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制造,原告主张涉案侵权产品及说明书上有被告企业信息,并标注了被告商标,阿里旺旺的相关聊天记录亦显示被告工作人员承认其生产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是指做出或者形成具有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
在本案中,原告虽举证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了被告企业信息和商标标识,然被告提供了涉案侵权产品的购销合同、物流凭证,且案外人出庭作证,承认系其生产了该侵权产品,贴牌后销售给被告。
故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未实际制造涉案侵权产品,原告指控被告实施制造侵权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鉴于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于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被告向案外人海门市大树电动工具厂订购了型号为JT-9003的平铺机。
海门市大树电动工具厂于2019年4月2日通过物流公司发货。
海门市大树电动工具厂经营者卢某到庭作证,确认涉案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给被告。
上述合同、物流凭证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提供,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虽主张被告在明知侵权情况下,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
原告为支持该主张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被告网店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发生于2019年7月24日,即在其公证取得本案侵权实物之后。
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明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继续销售或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由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制止本次侵权的合理费用。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考虑到支出的必要性,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田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2104××××.4的“一种瓷砖铺设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上海嘉田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军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军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孙军叶负担1150元,被告上海嘉田工具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原告孙军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上海嘉田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