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9728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经营者:周海荣,男,197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恒安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以下简称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恒安公司诉称,原告创立于1985年,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卫生巾、纸尿裤和生活用纸制造商。
2015年,第6845848号"心相印"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使用“心相印”系列商标,并授权原告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近期,原告收到消费者投诉称,西安市场存在大量假冒“心相印”湿巾的商品,侵权形势十分严峻,遂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
后由公证人员全程公证,对被告店铺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为了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产品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消费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XX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6845848号“心相印”商标,注册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手帕;
纸面巾;
纸餐巾;
擦手纸;
厨房用纸;
卫生纸;
大盘卷纸;
柔湿巾(纸或纤维);
湿巾(纸或纤维制)(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止。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包括第6845848号商标在内的多项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对授权使用的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2019年7月26日,福建恒安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30日,公证人员与福建恒安公司代理人来到西安市雁塔区XX路与万寿南路十字西30米路北“XX店”,福建恒安公司代理人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心相印”的湿巾一包,并通过使用支付宝在店内扫码付款5.5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单独封存。
购物、封存过程均由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5张。
2019年8月28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836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的产品上标注有“心相印”字样。
2019年8月7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载明,经我公司鉴定,2019年7月30日在西安市雁塔区XX路与万寿南路十字西30米路北“XX店”公证购买的货号为:XCA001;规格为:“心相印”卫生湿巾的产品,从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均不符合我公司产品特征,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福建恒安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福建恒安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福建恒安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福建恒安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取得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且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授权有权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故福建恒安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福建恒安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与案涉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应认定该产品侵害了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的(2019)陕证民字第008365号《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过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应诉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75元。
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