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1581民初1162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贵玲副食超市,经营场所:聊城市莘县王庄集镇中心小学附近的“东方易家超市”。
经营者:王贵玲。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莘县贵玲副食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