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521民初1101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县新银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新市镇仙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立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县新银河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