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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淑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5224号
案件名称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淑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赵淑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5224号 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经济技术开发区10大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0912074XW。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许郁伶,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淑蕊,女,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陈锐,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诉被告赵淑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中策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中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许郁伶,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淑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中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淑蕊立即停止使用“朝阳”商标;

2.判令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移除相关侵权链接;

3.判令被告赵淑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30万元;

4.判令被告赵淑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520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2年6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轮胎、车胎及橡胶制品制造。

原告生产的轮胎连续多年中国排名第一、全球排名第十。

原告在中国制造业企业中排名267位,2016年中国对外贸易500强企业中名列219位。

2014年,“朝阳及图”商标、“朝阳”商标等163项商标经国有资产转让,转让价达2.6亿元左右。

现“朝阳及图”商标、“朝阳”等注册商标于2016年12月由原告受让。

经原告多年使用,“朝阳及图”及“朝阳”商标在全国乃至全球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影响力。

其中,“朝阳及图”于2004年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7年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被告赵淑蕊在被告阿里广告公司开设的www.1688.com上开设了网店,销售多种规格与型号品牌为“朝阳路至尊”轮胎,同时还销售“朝阳好运通劲耐”、“朝阳永安路”等品牌的轮胎,销售数量与价格均较大,每月销售额达5万元左右。

原告认为,被告赵淑蕊作为轮胎的经销者,在明知原告“朝阳及图”商标、“朝阳”注册商标以及其所销售的商品并非原告产品的前提下,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合理避让,仍使用“朝阳路至尊”、“朝阳好运通劲耐”、“朝阳永安路”商标,侵权恶意明显。

被告赵淑蕊的行为,不仅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更是利用了原告商标商誉进行商业广告,在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的同时,更对原告商标商誉造成了损害。

故被告赵淑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阿里广告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经营管理者,负有对网店不得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进行监管的义务。

但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疏于管理,放任被告赵淑蕊的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移除义务。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赵淑蕊未作答辩。

因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故阿里广告公司不再答辩。

经审理查明:杭州橡胶总厂申请的“”注册商标于199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28948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轮胎;

汽车轮胎;

车辆轮胎;

充气轮胎、车辆气胎;

自行车、三轮车轮胎;

自行车内胎;

三轮车内胎;

汽车内胎。

注册有效期限至2009年6月27日,后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该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4]第103号“关于认定‘朝阳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为驰名商标,于2017年1月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杭州橡胶总厂申请的“朝阳”商标于200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47513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轮胎;

汽车轮胎;

车辆轮胎;

充气轮胎、车辆气胎;

自行车、三轮车轮胎;

自行车内胎;

三轮车内胎;

汽车内胎。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0年11月13日,后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1月13日。

2016年12月13日,中策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第“1289482”号、第“1475138”号注册商标。

2019年5月7日,中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杨珺娅向上海市张江公证处申请对当日通过名为“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账号在公证处易存电子证据保全服务平台中存储的电子存证数据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电子存证视频截图显示:开设于1688网站上名为“赵淑蕊”的店铺,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店内共有9个链接名称中有“朝阳”字样,单价790元-1190元,30天内成交额约60883元,其中名为“朝阳路至尊不三包钢丝胎1100R20货车轮胎,XR768花纹半挂车轮胎”链接下商品,按起批量1-9条、≥10条,价格分别为1070元、1030元,30天内19条成交,0条评价,商品详细信息中注明品牌为“朝阳路至尊”;

名为“朝阳路至尊1200R20轮胎不三包货车轮胎L932花纹S型半挂车轮胎”链接下商品,按起批量1-9件、≥10件,价格分别为1200元、1180元,30天内10件成交,8条评价,商品详细信息中注明品牌为“朝阳路至尊”;

名为“朝阳路至尊1100R20轮胎不三包货车轮胎L932花纹S型半挂车轮胎”链接下商品,按起批量1-9件、≥10件,价格分别为1050元、1030元,30天内10件成交,5条评价,商品详细信息中注明品牌为“朝阳路至尊”;

名为“朝阳好运通劲耐12.00R20轮胎不三包货车轮胎顺花CM969花纹轮胎”链接下商品按起批量1-9条、≥10条,价格分别为1210元、1190元,30天内4条成交,3条评价;

名为“朝阳路至尊11.00R20轮胎不三包货车轮胎顺花618花纹半挂车轮胎”链接下商品,按起批量1-9件、≥10件,价格分别为910元、890元,30天内5件成交,1条评价;

名为“朝阳永安路轮胎1200R20不三包全钢丝载重轮胎E030足球花工程胎”链接下商品,按起批量1-9条、≥10条,价格分别为1070元、1050元30天内2条成交,0条评价,商品详细信息中注明品牌为“朝阳路至尊”。

2019年6月3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2617号公证书。

另查明,赵淑蕊系1688网站上名为“赵淑蕊”的店铺开设者,该店铺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5月6日,经营者为赵淑蕊,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轮胎、钢圈、汽车配件。

阿里广告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1688.com”由阿里广告公司注册运营,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案涉侵权产品在1688网站上的销售链接目前已经断开。

本院认为,中策公司系第1289482号“”注册商标、第1475138号“朝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网店商品标题及商品详情页面均使用了“朝阳”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朝阳”文字字形、读音相同,虽未突出“朝阳”二字使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相关公众主要通过网店显示的商品名称及展示的商品图片来识别商品来源,被告赵淑蕊的前述使用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其在网店商品标题中使用的“朝阳”字样,分别与第1475138号“朝阳”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第1289482号“”注册商标中的“朝阳”文字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且其销售的商品与涉案二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中策公司明确未许可被告赵淑蕊使用涉案商标且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被告赵淑蕊亦未举证证明使用该商标经原告授权。

因此,被告赵淑蕊未经授权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中策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二商标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中策公司的涉案二个商标的注册专用权,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赵淑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下相应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

3.涉案商品本身不侵权;4.网售环境下,卖家在商品名称或标题中对关键词的选择与设置影响着该商品链接的成交;5.“朝阳”标识在涉案商品成交量中的引流贡献占比及该标识在涉案商品的销售利润中的贡献占比均应合理确定;6.涉案侵权产品是货车(卡车)轮胎,轮胎作为汽车重要部件之一,承担着承重、传动、附着、减震等功能,轮胎的质量对于车辆行驶的安全性、操纵的稳定性等均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被控侵权轮胎来源不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7.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及进行公证确需支出一定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赵淑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赵淑蕊支付公告费52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目前已经断开,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淑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淑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第1289482号“”、第1475138号“朝阳”注册商标;

二、被告赵淑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三、被告赵淑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公告费520元;

四、驳回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8元,由被告赵淑蕊负担1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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