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6375号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中心路3331号中建钢构大厦及中国建筑钢结构博物馆30层。
法定代表人:陈礼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伦,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吕涛, 被告:武汉京汇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北、一清路西东兴•阳光都市A栋1-3层1室。
法定代表人:徐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公司)为与被告吕涛、武汉京汇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汇缘酒店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七天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思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涛、京汇缘酒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天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第4482459号、第13455968号、第4784426号,第4506837号,第4482466号,第10384295号、第6128908号、第6875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并销毁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标志、装潢、装饰(包括但不限于含有与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相同和相似商标的大楼招牌、灯箱、门店招牌、大堂门、前台、灯箱、宣传海报、穿衣镜、浴室镜、毛巾、房卡等酒店用品);
二、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在“携程”、“艺龙”网站及APP上以“7日酒店”的名义进行宣传及预订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除律师费以外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四、判决两被告承担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2000元;
五、判决两被告在全国性报刊上发表侵权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六、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7天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第4482459号,第13455968号,第4784426号,第4506837号,第4482466号,第10384295号、第6128908号、第6875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上述系列商标投入巨资宣传,7天系列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7天品牌酒店在酒店行业具有较高的美誉度。
被告吕涛曾就涉案酒店与原告签订《管理店投资合同》,被告京汇缘酒店公司作为涉案酒店的项目公司进行经营。
上述合作期至2015年11月16日届满,原、被告未续签合同。
两被告在合作期满后,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涉案酒店仍使用原告7天系列商标及标识等进行经营,构成商标侵权。
且涉案酒店经自媒体曝光使用违规原料洗涤的用品,给原告的7天品牌形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另两被告在“携程网”、“艺龙网”上以“7日酒店”的名义进行宣传和预订,其攀附原告品牌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吕涛、京汇缘酒店公司未到庭,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查:原告证据除七天品牌的获奖情况及媒体相关报道外均有原件当庭核对,该证据虽未提交原件,但均系公开奖项及报道,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提交的“头条新闻”、“梨视频”等自媒体在新浪微博平台对酒店布草洗涤的曝光报道及网友评论的截图、视频,上述视频经剪辑形成,原告并未就该视频记录的合法性真实性进一步举证,故合议庭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原告其他证据均与其主张权利及被告侵权的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七天酒店公司分别注册取得第4482459号,第13455968号,第4784426号,第4506837号,第4482466号,第10384295号、第6128908号、第6875252号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除第4784426号商标为第21类:梳、牙刷(截止)外其他均为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等;
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0年11月17日,七天酒店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吕涛签订《管理店投资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合作内容1-2.甲乙双方同意,双方合作期限从本投资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总共五年整;
1-3.乙方提供用于经营管理店的物业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6525号,共三层;
1-5.乙方筹建的管理店必须以注册设立为独立法人形式进行经营;
二、费用交纳2-1.乙方向甲方交纳210,000元一次性合作费;
五、合同生效与解除5-2.本投资合同期满或协议中(终)止、解除后,乙方和管理店须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一切品牌、名称、广告标识、软件系统及宣传资料等。
乙方任何未经甲方许可的使用,均构成对甲方的侵权行为,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侵权责任,并有权按人民币1万元/天向乙方收取侵权损害赔偿金,若该费用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就甲方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八、品牌授权与委托管理8-7.在本投资合同期满或解除、终止后,该管理店须立即停止使用甲方之一切品牌、名称、商标、标识、软件和经营技术等;
8-8.品牌授权使用期限和委托管理期限与本投资合同之有效期保持一致,并虽本投资合同的解除、终止或期满而相应同步的解除、终止或期满。
2011年3月2日,被告京汇缘酒店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吕涛,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酒店管理咨询服务。
(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须取得有限审批文件或许可证后在有效期内方可经营)2019年4月2日,被告京汇缘酒店公司工商变更信息显示:经营范围变更后增加了住宿服务;
投资人由吕涛、刘良清变更为徐萌、吴平安、曾令刚;
法定代表人由吕涛变更为徐萌;
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由刘良清、吕涛变更为吴平安、徐萌、曾令刚。
2011年5月26日,被告京汇缘酒店公司向原告七天酒店公司出具《关于接受返款账户信息书面确认》,列明:吕涛与贵司于2011年5月20日签署管理直营合作协议书并设立返款账户信息。
现将我方对收取管理直营店的返款账户信息进行确认(并列明收取返款的账户开户名称为吕涛)。
2015年10月20日,七天酒店公司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京汇缘酒店公司及吕涛出具《关于武汉吴家山大市场店延续经营的告知函》列明:现因双方所签订的《管理店投资合同》(含附件)将于2015年11月16日到期,我司运营督导已多次联系贵方告知续约。
2019年1月4日,七天酒店公司再次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京汇缘酒店公司及吕涛出具《关于要求停止使用“7天”商标标识及妥善处理媒体曝光事件的函》列明: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管理店投资合同》,双方的合作期限为2010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
合作期满后,双方未就延长合作期限达成一致意见,贵方应在双方合作终止后立即停止使用我司商标、标识等。
但截止至发函日,贵方仍在使用我司7天品牌、名称、商标、广告标识等进行经营,并因白床单洗涤问题被曝光在微博热搜“梨视频”等自媒体,导致我司7天酒店品牌及商誉受到严重影响。
同年2月19日,七天酒店公司分别向被告京汇缘酒店公司及吕涛邮寄《关于要求停止使用“7天”商标标识、向七天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及妥善处理酒店布草洗涤问题事件的律师函》,但上述邮件均被退件。
2019年1月18日,七天酒店公司工作人员入住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6525号的案涉酒店,对案涉酒店装潢及相关标识使用情况予以摄像。
案涉酒店向其出具加盖有“武汉京汇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服务名称:住宿费;
销售方名称:武汉京汇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2019年5月18日,七天酒店公司代理人分别对涉案酒店在艺龙网和携程网上的宣传和售卖进行证据保全,并分别对上述过程进行录像和截图,制作二份电子文件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认证并分别获准认证。
认证证书内容均如下:本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本证书中。
关于被控侵权标识的相关使用情况,经当庭对照上述视频截图勘验核实:(一)1、案涉酒店经营场所门头“7天连锁酒店”中的“7天”字样,与第4482466号商标构成近似,与第4482459号、第13455968号、第4784426号,第4506837号,第10384295号、第6875252号商标中的“七天”字样相同;
2、案涉酒店经营场所大门口及该酒店名片上使用的标识,与第6128908号商标相同;
3、案涉酒店房间内衣架、牙刷、吹风筒旁提示贴、毛巾、WIFI提示贴、热水壶、托盘、门卡、房间门后的消防疏散图上均使用了标识,与第6128908号商标相同;
房间提供的一次性水杯上“7天酒店”字样中的“7天”字样与第4482459号商标相同;
4、案涉酒店房间提供的布草上“吴家山7天酒店”中的“7天”字样,与第4482466号商标构成近似,与第4482459号?、第13455968号?、第4784426号?,第4506837号?,第10384295号?、第6875252号?商标中的“七天”字样相同;
(二)1、“艺龙网”××m/)上“7日酒店(武汉吴家山店)”的酒店预订页面显示:酒店外墙侧面及房间内墙面使用的标识,与第6128908号商标相同;
2、“携程网”××m/)上“7日酒店(武汉吴家山店)”的酒店预订页面显示:酒店外墙侧面使用的标识,与第6128908号商标相同。
新浪微博认证为“资讯短视频平台”的用户“梨视频”于2018年12月27日在新浪微博发布名为“实拍#酒店白床单清洗全过程#:带血床单和普通被罩混洗,违规原料‘暴力蒸白’”的微博视频。
新浪微博认证为“24小时播报热点资讯”的用户“头条新闻”于同日在新浪微博发布名为“#酒店白床单清洗全过程#当事洗涤厂:视频一看就是剪辑的”微博视频,并注明系由“梨视频”转载。
上述微博用户发布的视频内容一致,视频显示:某洗涤厂清洗床单、被罩,部分床品有“吴家山7天酒店”标签;
向门口标有“/”标识酒店送已清洗床品;
相关工作人员问答等场景。
庭审中,七天酒店公司明确其指控两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体现为在“携程网”、“艺龙网”上以“7日酒店”的名称进行宣传和预订。
庭后经原告核实,其对案涉酒店截止庭审之日已停止经营且在“携程网”、“艺龙网”网站及所属APP已无法搜索到被控宣传及预订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 原告七天酒店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交通费2521.49元,律师费52000元,总计54521.49元。
本院认为, 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七天酒店公司系第4482459号?、第13455968号?、第4784426号?,第4506837号?,第4482466号?,第10384295号?、第6128908号?、第687525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公司依法在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上对以上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告吕涛根据与原告七天酒店公司的约定通过以被告京汇缘酒店公司为经营主体的形式对案涉酒店开展经营,同属涉案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
其次,案涉酒店在其经营场所门头、大门口及该酒店名片上、房间内衣架、牙刷、吹风筒旁提示贴、毛巾、WIFI提示贴、热水壶、托盘、门卡、房间门后的消防疏散图等处多次使用“7天连锁酒店”、“7天酒店”、“吴家山7天酒店”、?等标识,与原告第4482459号、第13455968号、第4784426号,第4506837号,第4482466号,第10384295号、第6128908号、第6875252号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最后,被告吕涛、京汇缘酒店公司与原告就案涉酒店的合作期限已于2015年11月16日届满,其后两被告在案涉酒店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并未经原告许可。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两被告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侵害了原告第4482459号、第13455968号、第4784426号,第4506837号,第4482466号,第10384295号、第6128908号、第6875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构成侵权。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指控两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体现为在“携程网”、“艺龙网”上以“7日酒店”的名称进行宣传和预订。
根据时间戳认证的上述网站查阅视频虽显示有“7日酒店(武汉吴家山店)”的相关预订页面,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信息系由两被告上传或提交。
原告提出的两被告实施了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因其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鉴于原告对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等事实均难以举证证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可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结合原告被侵害的第4482459号、第13455968号、第4784426号,第4506837号,第4482466号,第10384295号、第6128908号、第6875252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案涉酒店经营规模及两被告明知其使用属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的事实、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其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为人民币30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与被告吕涛签订的《管理店投资合同》约定,吕涛提供用于经营管理店的物业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6525号,共三层;
吕涛筹建的管理店必须以注册设立为独立法人形式进行经营。
随后吕涛注册成立被告京汇缘酒店公司,并以京汇缘酒店公司名义向原告发送相关文件。
且原告工作人员入住案涉酒店收取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上加盖有“武汉京汇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可见,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6525号的案涉酒店系上述《管理店投资合同》所称“管理店”,而被告吕涛根据《管理店投资合同》约定设立被告京汇缘酒店公司对“管理店”进行经营,故两被告应对上述被控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原告对案涉酒店截止庭审之日已停止经营且在“携程网”、“艺龙网”网站及所属APP已无法搜索到被控宣传及预订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可。
故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立即拆除并销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标志、装潢、装饰(包括但不限于含有与原告相同和相似商标的大楼招牌、灯箱、门店招牌、大堂门、前台、灯箱、宣传海报、穿衣镜、浴室镜、毛巾、房卡等酒店用品);
以及立即停止在“携程”、“艺龙”网站及APP上以“7日酒店”的名义进行宣传及预订的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七天酒店公司要求两被告在全国性报刊上发表侵权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
原告虽提交了“梨视频”“头条新闻”等新浪微博用户在新浪微博平台上发布的视频记录,但上述视频内容既不能准确指向案涉酒店,原告也并未就该视频记录的合法性真实性进一步举证。
故原告上述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涛、武汉京汇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68元,由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199.2元、被告吕涛、武汉京汇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