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2民初16027号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503F。
法定代表人:李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龙,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川洋皮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南五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W26M35J。
法定代表人:杜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波,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川洋皮革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本院通知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受理费,也没有提出减、缓、免交受理费的申请。
因原告未按期缴纳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