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12知民初232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钙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县新好再来超市,经营场所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南门社区桃花泉小区(老柴油机厂)。
经营者:郭丽芳,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谢党,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系郭丽芳之夫。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与被告通山县新好再来超市(以下简称新好再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被告新好再来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谢党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飞科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飞科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继高审判员 侯欣芳审判员 纪利军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佳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