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4民初93号法定代表人秦玉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007。
被告山东聊城盈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通国际金属物流园A区124-5号。
法定代表人岳彩宏。
被告东阿县正臻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东阿经济开发区胶光路东首路北(东阿县兴阿驾校西邻)。
法定代表人马顶春。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78号。
法定代表人:秦玉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聊城盈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汇通国际金属物流园A区124-5号。
法定代表人:岳彩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喜强,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东阿县正臻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东阿经济开发区胶光路东首路北(东阿县兴阿驾校西邻)。
法定代表人:马顶春,执行董事。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阿胶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城盈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润公司)、东阿县正臻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臻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法,被告盈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彩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岳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中国中药企业50强,连续3年被评为中国最具发展潜力50强上市公司之一。
东阿阿胶公司坚持厚道、地道、传承、创新,3次荣获国家质量奖金奖,获传统药“长城”国际金奖、中国质量奖提名奖,山东省首届省长质量奖,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红标阿胶作为原告的代表性产品,其包装、装潢色彩鲜明、构图精美,独具特色,给消费者深刻的视觉印象,成为区别原告商品来源的显著标识,因此,红标阿胶的包装、装潢也成为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经原告调查发现,在禹城市康之源药店内,由被告盈润公司、正臻公司生产、销售的阿胶糕上,使用了与原告第9503182号图形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的产品同时使用了与原告“东阿阿胶”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大量投放市场进行销售。
被告生产销售的阿胶糕与原告的阿胶产品属于类似商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明显属于侵权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盈润公司辩称,一、盈润公司的产品是阿胶糕,东阿阿胶公司的产品是阿胶块,盈润公司已经注册了“念生源”商标且在产品上进行了明显的标示,在阿胶糕包装上使用的商标、图案等与原告均不相同、不相似,不会让公众造成误解,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所有权。
尤其重要的是我方销售的产品在价格上也明显低于原告的价格,不会影响原告正常的产品销售。
二、盈润公司销售的阿胶糕10盒,每盒的单价是35元,总价仅350元,但是原告主张赔偿30万元的费用是不合理,且没有事实根据。
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正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鲁东阿证经字第58号公证书,证明东阿阿胶产品知名度高;
证据二、山东阿胶行业协会证明,证明东阿阿胶产品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三、山东省经信委出具的证明,证明东阿阿胶产品销售收入、利税、利润排名均具同行业第一位;
证据四、(2019)鲁东阿证经字第132号公证书,证明东阿阿胶产品销售范围广泛,遍及全国各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大;
证据五、(2019)鲁东阿证经字第13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推广阿胶产品所投入了大量广告费用;
证据一至五共同证明构成知名商品。
证据六、(2016)东阿证经字第282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包装装潢原告最早使用;
证据七、(2019)鲁东阿证经字第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最早使用涉案包装装潢并一直持续使用至今;
证据六至七共同证明东阿阿胶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证据八、(2019)鲁东阿证经字第155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九、购买侵权产品的小票135元;
证据十、公证费发票1620元。
证据九-十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十一、(2020)鲁东阿证经字第3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9503182商标的商标权人。
被告盈润公司对原告东阿阿胶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盈润公司对公证情况不知情,公证人员未到场,真实性不认可;
对于证据二,应当由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否则不符合证据规则。
原告是该协会的发起单位和主持单位,对于该协会的证明,明显存在利益相关的操作,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三,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
对证据四,仅能证明原告产品的销售情况,其证明目的不成立。
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六,和本案也没有关联。
对证据七,所证明的是原告所售商品的外观包装,并非法定的商标专用权,其是否一直使用,并不意味着被告侵犯了商标专用权,而且被告商标已经经过了注册是合法使用。
对证据八,违反了公证的公开合法公正操作的基本原则。
对证据九,没有销售单位的公章,不认可。
对证据十,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不认可。
对证据十一,与本案的侵权没有关联。
被告盈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两份,证明盈润公司已就外包装及字号进行过商标注册,可以合法使用。
证据二,阿胶糕铁盒包装照片,证明盈润公司阿胶糕包装明显与原告不同,突出显示了念生源字号。
证据三,出库单一份,证明盈润公司仅销售过阿胶糕30盒,计款1050元,后续未生产。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对被告盈润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出库单真实性有异议,该出库单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不认可;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盈润公司与德州久旭商贸有限公司两次的供货记录,并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数量、销售的金额。
被告正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对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及案涉商标、产品的包装装潢东阿阿胶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许可证批准范围内的药品生产、销售,许可证批准范围内的保健食品生产、销售。
2012年6月14日,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取得第95031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可可制品;
龟苓膏;
非医用营养粉;
非医用营养液;
非医用营养膏;
以鼓舞为主的零食小吃;
果胶(软糖);
谷类制品;
食用淀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
2010年7月22日,东阿阿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盒(阿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25××××.2。
该外观设计即为本案原告产品(以下称铁盒东阿阿胶)的包装、装潢,具体为:盒身正面为有底纹的长方形包装盒,盒身为黑色,底纹有凹凸手感,距离一侧边缘少许距离处有一延伸至盒盖前后侧面的正红色矩形竖条,竖条中的文字自上而下排列,以较大字体显示了“阿胶”字样,盒盖正面另一侧有正方形的“东阿阿胶”艺术字标识。
2015年,东阿阿胶公司被中国质量协会授予第十五届“全国质量奖”。
2016年,东阿阿胶(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为2016(第十三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142.16亿元。
2018年,东阿阿胶公司通过中国质量协会“全国质量奖”获奖三年后确认。
2018年12月26日,东阿阿胶公司的阿胶产品被中华中医学会评为2018中药大品种科技竞争力排行榜补益类领域第一名。
此外,东阿阿胶公司还享有“中华老字号”等荣誉。
2010年起,东阿阿胶公司通过影视作品植入、电视广告、飞机机体冠名、户外广告等方式,投入大量资金对品牌及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山东省东阿县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山东阿胶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显示,东阿阿胶公司2008年产品销售收入已达9.5亿元,利润3.18亿元,纳税额1.589亿元,此后至2017年保持逐年上升态势,2017年产品销售收入已达73.72亿元,利润20.43亿元,纳税额9.59亿元,期间利税、纳税额等指标均居山东同行业第一。
(二)被告相关情况被告盈润公司成立于2016年,经营范围:阿胶制品研发、销售及相关技术推广服务;
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7年11月7日,被告盈润公司取得第21174505号“念生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饮料;
茶;
软糖(糖果);
食用淀粉;
龟苓膏;
蜂王浆;
蜂胶;
虫草鸡精;
高点;
豆粉。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7日至2027年11月6日。
2019年8月7日,被告盈润公司取得第348808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人用药;
医用营养品;
医用艾草;
医用药物;
婴儿含乳面粉;
阿胶(中药材);
艾卷;
维生素补充片;
蜂胶膳食补充剂;
营养补充剂。
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8月7日至2029年8月6日。
被告正臻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9日,经营范围:阿胶系列产品生产、销售。
(三)原告东阿阿胶公司指称的被告的侵权行为申请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长法于2019年4月2日向山东省东阿县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阿胶系列产品的过程及结果进行保全证据。
2019年4月2日,公证员田某、公证处辅助人员李吉强随同东阿阿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长法来到禹城市康之源药店内,许长法选购了阿胶糕一盒(净含量:500g;
企业名称:山东聊城盈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
生产企业:东阿县正臻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东阿经济开发区胶光路东首路北;
产地:山东·聊城·东阿);
许长法在收银台使用支付宝支付135元,取得机打小票一张(康之源连锁七分店票号700004;
日期:2019-04-0211:08:25;
商品名称:红枣枸杞阿胶糕;
数量:1;
规格:500g;
原价:135.00;
实收:135.00)。
随后,公证员田某、公证处辅助人员李吉强跟随许长法携带所购买的上述阿胶糕及小票一起离开。
整个购买过程持续五分钟,至十时五十四分结束,公证员田某、公证处辅助人员李吉强始终在场,公证人员对该店门口及店内拍摄照片共两张,公证员田某、公证处辅助人员李吉强对购买的上述阿胶糕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许长法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阿胶糕及小票拍摄照片共计四张,并将小票原件交由许长法保管。
山东省东阿县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做出(2019)鲁东阿证经字第155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原告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商标及包装装潢进行比对(对比图如下):(一)商标对比原告第9503182号商标中间一个胶的大锅,锅下面有多火焰的图样,锅的左侧由一个人以蹲下的姿势,三个人站立,并手里持有长杆的工具。
锅的右侧有一个人肩上扛着一个坛子,往锅里倾倒液体的动作。
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像,除了商标注册证的上述图样特点以外,只增加了飘荡的水蒸气图样。
(二)包装装潢对比原告产品包装盒为长方体、扁平、铁盒长方体,均采用圆角设计,包装盒整体以黑色为底色,正面盒盖右侧有一红色竖向装饰条中的文字均为黑色字体,自上而下排列,以较大字体突出显示了“阿胶”二字,铁盒背面印有白色字体的产品说明书及食用方法,并标明批准文号及企业信息等。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也是长方体、扁平、铁盒长方体,均采用圆角设计,包装盒整体以黑色为底色,正面和盖右侧有一红色竖线装饰条,装饰条中的文字均为黑色字体,自上而下排列,以较大字体突出显示了“阿胶糕”三个字,铁盒背面印有白色字体的产品说明书及使用方法,并标明批准文号及企业信息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原告东阿阿胶公司铁盒东阿阿胶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若以上两焦点问题成立,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本案商标比对情况,第95031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膏、龟苓膏等商品,阿胶糕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与此相同,应属同类商品,故属于法律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的情形。
同时,与第9503182号注册商标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熬胶图与之仅存在细微的人物装束以及多了一缕袅袅升起的青烟的区别,故两者构成近似。
即便被告盈润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自有商标,但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处于显著位置,再加上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阿胶糕上,与原告东阿阿胶公司曾获驰名商标的东阿牌阿胶在商品名称、商品类别和商品包装装潢具有极大关联性,更加容易导致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原告东阿阿胶公司该项侵权认定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犯东阿阿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东阿阿胶公司铁盒东阿阿胶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东阿阿胶公司提供充分证据表明,其自2008年以来投入大量资金对品牌及产品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广告宣传,2008年以阿胶为主业的销售收入即已达9.5亿元,至2017年销售收入已达73.72亿元,均为山东省同行业第一,阿胶产品销往全国各省市,多家工商行政部门及司法部门将东阿阿胶公司的东阿阿胶产品认定为知名商品。
综合以上因素,足以证明东阿阿胶公司的铁盒东阿阿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自2010年9月起在阿胶产品上使用长方体黑色铁盒包装,该包装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和著作权登记,具有独特性,并通过长期以来的持续性使用,使该包装装潢在大量销售活动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将其与东阿阿胶公司的阿胶产品相关联,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该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根据比对情况,原告产品包装盒为长方体、扁平、铁盒长方体,均采用圆角设计,包装盒整体以黑色为底色,正面盒盖右侧有一红色竖向装饰条中的文字均为黑色字体,自上而下排列,以较大字体突出显示了“阿胶”二字,铁盒背面印有白色字体的产品说明书及食用方法,并标明批准文号及企业信息等。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也是长方体、扁平、铁盒长方体,均采用圆角设计,包装盒整体以黑色为底色,正面和盖右侧有一红色竖线装饰条,装饰条中的文字均为黑色字体,自上而下排列,以较大字体突出显示了“阿胶糕”三个字,铁盒背面印有白色字体的产品说明书及使用方法,并标明批准文号及企业信息等。
通过比对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铁盒阿胶,不论是整体布局还是色彩图案搭配上,均与原告公司生产的阿胶产品极其近似,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极易造成混淆和误认,或者误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关联关系。
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故意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原告东阿阿胶公司该项侵权认定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与铁盒东阿阿胶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二被告分别作为生产企业和委托人,两者在实施侵权行为上具有意思联络、分工协作和共同故意,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中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查清,根据原告东阿阿胶公司的申请,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并综合考虑本案具体因素,酌定二被告应向原告东阿阿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聊城盈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阿县正臻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第95031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山东聊城盈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阿县正臻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侵权包装、装潢的阿胶糕产品;
三、被告山东聊城盈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阿县正臻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5万元;
四、驳回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山东聊城盈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阿县正臻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