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1民初44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91074(PUMAWay1,91074,Herzogenaurach,Germany)代表人:纳里曼·尼尔(NeilNarriman),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杨,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平,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徐小鹏,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呈蓬,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与被告陈建平、徐小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申请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负担,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回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5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