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1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亚科特(天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电话局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雷,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乐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晓路********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炬雷,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映,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亚科特(天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科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乐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科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亚科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乐茨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电控锁产品的长方形设计以及U型锁槽并非通用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手枪形主要是由功能决定,在比对时应当不予考虑。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中的固定螺丝、控制线路开孔位置等区别属于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乐茨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请求驳回亚科特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亚科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乐茨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83055××××.8、名称为“电控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乐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乐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亚科特公司及其享有的专利权亚科特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技术开发、电子产品加工、销售、电动自行车零配件、金属结构件、冲压件制造、销售等。
2018年9月29日,亚科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电控锁”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9年2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55××××.8。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附图包括了设计1和设计2,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电动车上,实现开、闭锁功能,并起到安全和防盗的作用;
2.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见附图一)。
针对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8月7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为本专利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发现设计1、设计2存在其他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乐茨公司及被诉侵权行为乐茨电气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气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电动自行车及配件销售等。
2019年10月26日,亚科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杨燕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南京国际博览中心9号馆内举办的“第37届中国江苏国际新能源电动车及零部件交易会”会场。
公证人员对该交易会上“上海乐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铺位(9T32-1)的相关防盗展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在该铺位取得宣传手册。
离开现场,公证人员对宣传手册的相关内容进行拍照。
2019年11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19)宁钟证内字第8925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亚科特公司陈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设计1和设计2,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设有缓冲部件,设计1没有缓冲部件,设计2有缓冲部件。
亚科特公司确认乐茨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见附图二)与其公证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一致,并主张以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1进行侵权比对。
亚科特公司比对认为:1.两者的整体形状都呈扁平状长方体,都有一个U型锁口,且锁口的位置相同;
2.两者的锁口两边各有一个固定孔,固定孔与锁口的位置关系一致;
3.两者的正面都有凸起部分,侧面都设有1出线口。
两者区别在于正面凸起部分的形状以及螺丝的数量不同。
综上,亚科特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乐茨公司比对认为:1.两者正面凸起部分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圆角正方形,涉案专利为“手枪形”多边形;
2.被诉侵权产品背面为光滑的整体,涉案专利背面为“手枪形”多边形;
3.被诉侵权产品采用3枚圆头螺丝,涉案专利采用4枚六角螺丝,螺丝分布位置也均不相同;
4.被诉侵权产品出线口位于产品左侧,涉案专利出线口位于右侧;
5.两者整体的长方体设计、U型锁口以及固定孔均为电控锁产品的通用设计。
综上,乐茨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三、其他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庭审中,亚科特公司陈述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为45元-50元,产品利润率为20%-30%。
亚科特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为5万元,包括1万元公证费、4万元律师费。
其中,1万元公证费未提交相应缴费凭证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亚科特公司依法享有第ZL20183055××××.8“电控锁”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专利权期限届满前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两者的比对方式,应从视觉上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的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侵权成立。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需要指出的是,判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考虑到相关产品的设计空间,在产品设计空间较小的情况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的区别更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注意到。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电控锁,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经比对,从主视图观察,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外壳呈矩形结构,外壳上开有与电控单元轮廓一致的“手枪形”槽,装配后,可清晰地看出涉案专利主视图表面有“手枪形”的线条形状;
而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电控锁外壳为完整的平面,并非两个部件拼接而成,也没有涉案专利“手枪形”线条。
从后视图观察,由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电控单元的形状不一样,涉案专利为“手枪形”形,被诉侵权产品为正方形,因此,虽然两者电控单元均凸出于外壳,但视觉上并不相同。
最后,由于电控单元与外壳的匹配及电控单元的形状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中的固定螺丝分布也不相同,同时控制线路的开孔位置也正好相反。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第ZL2018305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亚科特(天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亚科特(天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亚科特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实物照片,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长方体设计、U型锁口以及固定孔并非电控锁产品的通用设计。
证据2:201830563110.8号电控锁(蓝虹星)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证据3:201730106983.1号遥控电磁锁(1)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证据4:201730106982.7号遥控电磁锁(2)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证据5:201730106981.2号遥控电磁锁(3)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证据6:电控锁在电动车安装的照片;
证据2-6证明电控锁的整体形状可以设计成蝶形、椭圆形、不规则的多边形等形状;
锁扣的形状可以设计成V型、U型、Y型等多种形状;
证明电控锁的长方形设计及U型锁扣并不是属于通用设计或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一审判决认定相关外观设计因技术功能决定而设计空间较小错误,不符合"整体比对、综合判断"的规则。
乐茨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
但这些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证据4中201730106982.7号遥控电磁锁(2)已经公开了电控锁的长方形设计及U型锁槽的开孔方式。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并不能达到亚科特公司的证明目的。
乐茨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7年4月2日申请的201730106982.7号遥控电磁锁(2)外观设计专利中,电控锁整体为长方形,锁槽设计为U型。
(详见附件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首先,根据本院二审另查明的事实,电控锁整体设计为长方形、锁槽设计为U型的设计特征,已经在先外观设计专利公开,因此这两项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应低于其他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而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手枪形”凸起及线条设计属于其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应更具影响。
其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手枪形”凸起及线条设计也是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该部位的“手枪形”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正方形”之间存在的差异,足以导致两者在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
最后,上述法律规定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不予考虑,系指由技术功能决定的与外观设计无关的产品结构形状可以不纳入比对范围,而本案中,电控锁的电机并非只能设计为手枪形,且即便设计为手枪形后,也并非一定需要设计为凸起或线条型,其完全可以将外观设计为不凸起,或者完整的平面。
故亚科特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手枪形主要是由功能决定,在比对时应当不予考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亚科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亚科特(天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