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刑终11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林江,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道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2月25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5日经祁东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斌雷,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长庚,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抓获,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神鹰,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叶振阳,曾用名叶珍珍,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高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象山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2月25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朱好忠,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道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2月25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毛汶婷,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道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2月25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黄敏,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道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2月25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翁静兰,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五华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27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2月25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邹镜中,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住广东省普宁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24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2月25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曾辉,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周宁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2020年1月3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周陈诚,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高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周宁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2月25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李东,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周宁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2月25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叶石盛,曾用名叶石圣,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周宁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2月25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陈马亮,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2月25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林江、徐长庚、原审被告人叶振阳、朱好忠、毛汶婷、黄敏、翁静兰、邹镜中、曾辉、周陈诚、李东、叶石盛、陈马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19)湘0426刑初43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林江、徐长庚不服,均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被告人何林江、叶振阳与徐石养(在逃)商议在湘潭市韶山××路附近开设塑料加工厂,用于生产假冒“联塑”注册商标排水管配件。
其中徐石养占股50%、何林江占股30%、叶振阳占股20%。
叶振阳使用曾腊冬的银行卡作为工厂日常账户,徐石养聘请宋某2提供财务核算。
经核实,湘潭水管配件厂2019年1月至5月销售假冒“联塑”注册商标排水管配件金额共计2663956.80元,盈利386607.53元。
2019年2月何林江、叶振阳、徐石养对之前生产销售的利润进行分红,其中:徐石养分得25万元,何林江分得15万元、叶振阳分得10万元。
2018年,被告人何林江、徐长庚与徐石养在湖南省江永县××村开设塑料加工厂,用于生产假冒“联塑”注册商标排水管。
何林江、徐长庚、徐石养各占股三分之一。
何林江聘请被告人朱好忠为管理人员,月工资8000元。
利用毛凤飞的银行卡作为工厂日常账户,徐石养聘请宋某2进行记账。
经核实,江永水管厂2019年1月至4月共计销售假冒“联塑”注册商标水管1736277元,获利252674元。
徐石养、何林江、徐长庚对2019年2月之前利润进行分红,徐石养、何林江、徐长庚各分得22万元。
2019年6月9日,公安机关从该厂内查获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系列商品,经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鉴定,认定为侵犯“LESSO联塑”商标权的商品,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2288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林江、叶振阳、徐长庚及徐石养将上列生产的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给被告人毛汶婷、翁静兰、邹镜中、曾辉、周陈诚、李东、叶石盛、陈马亮,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毛汶婷在永州市江永县经营“创意建材有限公司”,毛汶婷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黄敏在该公司负责销售。
毛汶婷明知其丈夫何林江与他人合伙生产假冒“联塑”注册商标PVC排水管,2018年仍然从何林江开设的水管厂运回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产品485095元至创意建材有限公司予以销售。
2018年底,黄敏按销售业绩提成分得2万元。
2019年6月9日,公安机关从创意建材有限公司查获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LESSO联塑”商标权的商品,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217元。
2、被告人翁静兰、邹镜中夫妇分别在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经营“华峰建材”和广东省普宁市经营“剑兰五金店”。
翁静兰、邹镜中夫妇在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从张进才(已判决)处购买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水管配件货值52万余元;
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从何林江处购买152万余元假冒“联塑”注册商标PVC排水管和60万余元假冒“联塑”排水管配件商品;
2019年3月,从张某2(另案处理)处购买2万余元假冒“联塑”注册商标商品。
共计购进266万余元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用于销售。
2019年6月21日,公安局机关从“华峰建材”查获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LESSO联塑”商标权的商品,经祁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7830元。
同日,祁东县公安局在“剑兰五金店”查获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LESSO联塑”商标权的商品,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7898元。
3、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曾辉在广州市××村租用一仓库存放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
曾辉共计从何林江处购买50余万元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排水管及排水管配件用于销售。
2019年6月19日案发时,公安机关从曾辉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系列商品,经广东省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LESSO联塑”商标权的商品,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34214元。
4、被告人周陈诚在衡阳市××经营“祥泽胶管批发部”。
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周陈诚明知叶振阳所生产的是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水管配件,仍从叶振阳处购买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水管配件货值461000元予以销售。
5、被告人李东在永州市冷水滩经营“东鑫建材有限公司”,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李东明知何林江所生产的是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水管配件,仍从何林江处购买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17万余元予以销售。
6、被告人叶石盛在长沙市雨花区机电市场经营“兴塑建材批发部”,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叶石盛明知叶振阳所生产的是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水管配件,仍从叶振阳处购买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水管配件货值95,240元予以销售。
7、被告人陈马亮在长沙市经营“永辉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上半年,陈马亮明知叶振阳所生产的是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水管配件,仍从叶振阳处购买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水管配件货值88,800元予以销售。
另查明,各被告人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经营所得共计235万元,其中:何林江退缴70万元、徐长庚退缴22万元、叶振阳退缴10万元、朱好忠退缴8万元、毛汶婷退缴21万元、黄敏退缴3万元、李东退缴8万元、陈马亮退缴10万元、周陈诚退缴18万元、翁静兰退缴39万元、邹镜中退缴21万元、叶石盛退缴5万元。
还查明,被告人何林江、朱好忠、毛汝婷于2019年6月9日经口头传唤到案;
被告人黄敏于同年6月11日经口头传唤到案;
被告人李东于同年7月2日经口头传唤到案;
被告人叶振阳于同年7月2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周陈诚于同年7月11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陈马亮于同年7月20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叶石盛于同年8月8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徐长庚因被网上追逃于同年9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移交祁东县公安机关;
被告人曾辉因被网上追逃于同年10月6日被福建省周宁县公安机关抓获,临时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10月10日被移送祁东县公安机关;
被告人翁静兰、邹镜中于同年6月22日被抓获归案。
上列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叶某1、黄某1、杨某1、何某1、何某2、叶某2、邵某、龚某、陈某1、潘某、吕某、李某1、谭某、邱某、刘某1、刘某2、黄某2、周某、邹某1、邹某2、杨某2、宋某1、李某2、陈某2、范某、魏某、钟某、彭某、邹某3、李某3、陈某3、何某3、欧某、张某1、刘某3、姚某、张某2、宋某2、黄某3等证言,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账目表、送货单、销售单、批发清单、发货单、银行流水等书证,微信记录,指认照片,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林江、徐长庚、叶振阳、朱好忠、毛汶婷、黄敏、翁静兰、邹镜中、曾辉、周陈诚、李东、叶石盛、陈马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林江、徐长庚、叶振阳、朱好忠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毛汶婷、黄敏、翁静兰、邹镜中、曾辉、周陈诚、李东、叶石盛、陈马亮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东、叶石盛、陈马亮销售数额较大;
被告人毛汶婷、黄敏、翁静兰、邹镜中、曾辉、周陈诚销售数额巨大。
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何林江、徐长庚、叶振阳均系主犯,朱好忠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同犯罪中,翁静兰、毛汶婷系主犯;
邹镜中、黄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何林江、朱好忠、毛汶婷、黄敏、李东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叶振阳、徐长庚、翁静兰、邹镜中、叶石盛、周陈诚、曾辉、陈马亮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理。
核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何林江、徐长庚、叶振阳、毛汶婷、李东、周陈诚、叶石盛、曾辉、陈马亮、翁静兰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敏、朱好忠、邹镜中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叶振阳、毛汶婷、周陈诚、曾辉、翁静兰、邹镜中、黄敏、朱好忠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马亮、叶石盛、李东单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林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
二、被告人徐长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三、被告人叶振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朱好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毛汶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黄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翁静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邹镜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曾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周陈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李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叶石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陈马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已缴纳);
十四、各被告人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经营所得共计235万元(其中:何林江70万元、徐长庚22万元、叶振阳10万元、朱好忠8万元、毛汶婷21万元、黄敏3万元、李东8万元、陈马亮10万元、周陈诚18万元、翁静兰39万元、邹镜中21万元、叶石盛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何林江上诉提出,其是自首,自愿认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何林江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何林江系自首,退赃70万元,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对何林江适用缓刑。
上诉人徐长庚上诉提出,其在厂里没有起到最主要的作用;
自愿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徐长庚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徐长庚只是投资人,没有具体参与工厂的生产管理,不是主犯;
徐长庚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
徐长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徐长庚尚有二个未成年小孩要抚养,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叶振阳、朱好忠、毛汶婷、黄敏、翁静兰、邹镜中、曾辉、周陈诚、李东、叶石盛、陈马亮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林江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徐长庚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林江、徐长庚、叶振阳、朱好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毛汶婷、黄敏、翁静兰、邹镜中、曾辉、周陈诚、李东、叶石盛、陈马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徐长庚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徐长庚只是投资人,没有具体参与工厂的生产管理,不是主犯”。
经查,上诉徐长庚与何林江等人在湖南省江永县共同出资开设工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犯意的提起者,在该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
上诉人徐长庚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何林江上诉提出“其是自首,自愿认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何林江系自首,退赃70万元,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对何林江适用缓刑”;
上诉人徐长庚上诉提出“自愿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及其辩护人提出“徐长庚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
徐长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徐长庚尚有二个未成年小孩要抚养,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经查,上诉人何林江、徐长庚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的数额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判考虑上诉人何林江、徐长庚的犯罪事实、情节、涉案金额及何林江系自首、徐长庚系坦白、均自愿认罪等各量刑情节,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何林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
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徐长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均系对何林江、徐长庚从轻处罚,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当。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林江、徐长庚没有其他新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上诉人何林江、徐长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华清 审 判 员 梁晓亮 审 判 员 王若中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琛 书 记 员 王晓冬 打印责任人:张华清 校对责任人:王晓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