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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国专利简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15号
案件名称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国专利简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国专利简易股份有限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深圳益田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249号15、16层(实际楼层13、14层)。

法定代表人:麦克·约瑟夫·博德(MichaelJosephBoydJr.)。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专利简易股份有限公司(FranceBrevetsS.A.S.)。

住所地:法国巴黎75009雅典街12号(12,rued’Athènes,75009,Paris,France)。

代表人:迪迪埃·帕特里(DidierPatry)。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鑫,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88号C区6号楼全幢。

法定代表人:彼得·罗纳德·丹伍德(PeterRonaldDenwood)。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一办公楼二十层2,4,5,6室。

法定代表人:麦克·约瑟夫·博德(MichaelJosephBoydJr.)。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远溪,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深圳益田分公司。

营业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9028号益田假日广场B1层1-2、3号铺位。

负责人:理查德·约翰·艾伦·黑姆斯(RichardJohnAlanHames)。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远溪,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法国专利简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国专利公司”)、原审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电脑贸易公司”)、原审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北京公司”)、原审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深圳益田分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北京公司深圳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3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苹果上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

2.裁定原审法院对苹果上海公司没有管辖权,将法国专利公司针对苹果上海公司的起诉分案处理并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事实和理由:法国专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苹果上海公司与法国专利公司主张的苹果北京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深圳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关。

原审法院不应基于苹果北京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住所地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在深圳而对苹果上海公司具有管辖权。

法国专利公司针对苹果上海公司的起诉应当分案,并将分案后的案件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具体而言,法国专利公司仅提供了(2019)沪静证经字第1808号公证书,用以支持其针对苹果上海公司在上海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但上述行为与苹果北京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深圳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无关。

鉴于法国专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苹果上海公司与深圳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不能对苹果上海公司建立管辖。

苹果上海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并且上述公证行为在上海,因此,法国专利公司基于该公证行为的侵权主张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法国专利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以苹果北京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管辖连接点而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苹果上海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实质上并不属于管辖权异议,而是其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与本案构成共同诉讼,进而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

(二)苹果上海公司与苹果北京公司深圳分公司相互之间系关联企业,两者所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均为统一策划并分工实施,将其纳入本案一并审理,有利于查明事实,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并且便利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

苹果上海公司与苹果北京公司深圳分公司通过合谋行为组成一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体,其在不同地点实施的是同一种共同销售行为,不属于相互独立的两种销售行为。

综上,苹果上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苹果电脑贸易公司、苹果北京公司、苹果北京公司深圳分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法国专利公司主张,苹果电脑贸易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涉及进口、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苹果北京公司、苹果上海公司和苹果北京公司深圳分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均涉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上述关联公司在不同地点实施的是同一种共同销售行为,不属于相互独立的销售行为。

苹果上海公司上诉认为,苹果上海公司与发生在深圳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无关,法国专利公司针对苹果上海公司的起诉应当分案并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可见,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审法院以法国专利公司主张的共同侵权行为为依据认定其具有本案管辖权是否正确。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法律标准。

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判断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

具体到本案,苹果电脑贸易公司、苹果北京公司、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这一待证事实,是法国专利公司主张的与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

考虑到管辖权异议程序和实体审理程序不同的职能定位,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只需审查法国专利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是否足以证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可能性,至于是否最终构成共同侵权则应留待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解决,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审理范围。

第二,关于法国专利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是否足以证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首先,关于四原审被告的关联关系。

本案的初步证据显示,苹果电脑贸易公司、苹果北京公司、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深圳分公司均系美国苹果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其中,苹果电脑贸易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总经销商并负责进口被诉侵权产品,苹果北京公司深圳分公司是苹果北京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设立的分公司,苹果上海公司与苹果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属于高层管理人员高度重合的关联公司。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关联性。

根据法国专利公司提交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法国专利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苹果北京公司、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深圳分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通过同一银联账户收取销售款,虽然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该银联账户的具体主体,但至少可以证明上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所收款项的去向一致。

最后,关于苹果中国官方网站与四原审被告的关联性。

苹果北京公司为www.apple.com/cn/网站的ICP备案主体,该网站为苹果中国官方网站,在线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技术支持信息。

该网站列明了中国境内苹果专卖店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其中包括苹果上海公司和苹果北京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营业场所。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苹果电脑贸易公司、苹果北京公司、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深圳分公司具有构成共同侵权的可能性,至于最终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则有待通过实体审理确定。

申言之,本案对于发生在广东省深圳市的被诉侵权行为,已经构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

苹果上海公司上诉提出(2019)沪静证经字第1808号公证书只能证明该公司在上海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与深圳的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以及法国专利公司针对苹果上海公司的起诉应当分案处理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广东省深圳市既是原审被告之一苹果北京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也是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国专利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苹果上海公司关于本案应当分案并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崔 宁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1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崔 宁、于志涛 法官助理:张 楠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2日 涉案专利 “非接触集成电路阅读器”发明专利(ZL01817463.9)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管辖权异议;

分案处理;

共同侵权;

可能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专利简易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深圳益田分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深圳益田分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引用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77号 法律问题 构成共同侵权的可能性的认定。

裁判观点 各被告系关联公司,高层管理人员高度重合,共同使用同一官方网站,且所收销售款项的去向一致,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各被告具有构成共同侵权的可能性。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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