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知民初1号 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8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江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律,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冲,男,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鸟服饰公司)与被告贺冲、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信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平鸟服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律、被告贺冲、被告寻梦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鸟服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授权取得第1311033、15073848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1311033号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贺冲未经许可,在被告寻梦信息公司经营的手机应用拼多多APP开设店铺(店铺名称:BIRD男装工厂店),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寻梦信息公司作为案涉交易的收款方,应与被告贺冲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原告太平鸟服饰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寻梦信息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贺冲辩称,1.贺冲于2018年3月12日在拼多多开设店铺(BIRD男装工厂店),由于经营不善,大约在2018年8月中旬下架所有商品,直至2020年3月10日,再也没顾问过此店铺,原告起诉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不存在近期原告发现贺冲公开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2.贺冲本人不清楚其拼多多所售卖商品侵权,贺冲所售商品,均是来自阿里巴巴网站,一家名为深圳福田区利宏达服装商行的店铺里,做一件代销。
该商家没有告知贺冲所售卖商品会侵权,贺冲也是受害者。
并且根据法院提供的涉案快递单号,贺冲查询订单,贺冲所售商品的标题和图片上,并没有使用到原告的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贺冲的销售行为虽然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只需停止销售即可。
被告寻梦信息公司不作答辩。
原告太平鸟服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贺冲身份信息、寻梦信息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第1311033号、第15073848号商标权注册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第1311033号、第15073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荣誉证书、奖牌、品牌宣传、明星资料、2017年度及2018半年度报告、自营加盟合同、太平鸟可口可乐宣传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太平鸟PEACEBIRD”商标异议裁定书及查询验证步骤,用以证明第1311033号、第15073848号注册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1.邮件披露,用以证明被告贺冲在被告寻梦信息公司处开设了BIRD男装工厂店。
2.(2018)沪徐证经字第7455号、7889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贺冲在店铺服装销售过程中突出使用了涉案商标,其生产销售太平鸟与可口可乐联名款服装的行为也涉嫌不正当竞争。
3.服装售卖记录(光盘),用以证明被告贺冲销售的“新款夏季男装2018修身黑色青年男士天使印花短袖……”等服装和原告在2018年上架销售、并于当年下架的“太平鸟男装2018夏季新款男士天使印花短袖T恤男潮流”服装样式相同。
4.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证据保全公证费为2000元。
本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第1311033号、第15073848号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购买侵权产品费143元,公证费为2000元。
被告贺冲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他未侵权。
被告寻梦信息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贺冲举证:1.案涉订单截图,用以证明他未侵权。
2.物流截图,用以证明他的进货渠道。
原告太平鸟服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贺冲销售的衣服不涉及商标。
但贺冲店铺头像和链接涉及被侵权商标;
对证据2,只能证明贺冲在这家商家购买了物品再指定发送给原告,贺冲在第三人处购买衣服也不能证明合法来源,除黑色T恤外的其他衣服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寻梦信息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寻梦信息公司举证:证据1,案涉店铺基本信息;
证据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证据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证据1-3用以证明:1.寻梦信息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
2.寻梦信息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协议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有权、专利权、著作权。
证据4,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下架、禁售),用以证明:1.针对id为10166777303的商品,涉案商品已于2019年6月14日下架商品。
寻梦信息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以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屏蔽被诉侵权商品;
2.针对1321353575的商品,涉案商家已于2018年8月6日下架商品。
寻梦信息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以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屏蔽被诉侵权商品。
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没有造成原告损害扩大,寻梦信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5.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用以证明:寻梦信息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太平鸟服饰公司、被告贺冲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寻梦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 1.因被告的店铺头像标识与原告第1311033号“”商标的图案明显不同,故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涉及第1311033号注册商标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涉及太平鸟可口可乐宣传材料,因不能反映原告合法取得可口可乐公司授权情况,庭后原告虽补充提交了英文版《许可协议》,但无经公证的中文释文,故对涉及太平鸟可口可乐宣传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服装售卖记录(光盘),用以证明贺冲销售的“新款夏季男装2018修身黑色青年男士天使印花短袖……”等服装和原告在2018年上架销售、并于当年下架的“太平鸟男装2018夏季新款男士天使印花短袖T恤男潮流”服装样式相同。
经查看该光盘,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4.被告提供的案涉订单截图、物流截图,用以证明他所售黑色T恤衫的进货渠道及未侵权主张。
因被告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在其店铺头像中使用了“太平鸟”字样,以及将店铺中售卖商品的货名标注为含有“太平鸟”字样,而商品本身及其来源并不涉及商标侵权,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5.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寻梦信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太平鸟服饰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0日。
2015年9月21日,太平鸟服饰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50738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0日止。
2018年6月22日,太平鸟服饰公司委托张丹燕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张丹燕与公证人员来到上海市,张丹燕现场接收快递员送达的货物(运单号3364673956769),未发现货物包裹外表有拆痕。
回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后,张丹燕查验了收到的货物,公证员对货物进行了封存,并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所接收货物经封存后交由张丹燕带回留存。
2018年7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7455号公证书。
太平鸟服饰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启封(2018)沪徐证经字第7455号公证实物,打开封存纸箱,内有申通快递的包裹袋,单号为33646739567**,内有白色T恤衫一件,上有红色字体“请喝可口可乐”等字样。
上述T恤衫,系由原告方以刘丽娜的名义向被告贺冲在拼多多店铺“BIRD男装工厂店”购买,购价59元。
该店铺头像中使用了“港仔太平鸟BIRD”字样;
店铺中售有白色T恤衫,货名为“港仔太平鸟男装夏装白色圆领可口可乐联名款青年短袖T恤情侣装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贺冲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太平鸟服饰公司系第15073848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太平鸟服饰公司第150738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游泳衣等。
被告贺冲未经太平鸟服饰公司许可,在其拼多多服装店铺头像中使用“太平鸟”字样,并销售商品名称含有“太平鸟”字样的服装,易使相关公众导致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贺冲销售印有“请喝可口可乐”等字样的T恤衫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
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反映原告合法取得可口可乐公司授权情况,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太平鸟服饰公司已放弃针对被告寻梦信息公司的全部诉请,故本院对被告寻梦信息公司的责任不再评判。
2.被告贺冲应承担的责任。
原告太平鸟服饰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并赔偿损失。
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现仅能证明贺冲实施了销售行为,无证据证明实施了生产行为、存在库存及生产工具,故对原告要求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他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规定,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拼多多店铺头像中使用“太平鸟”字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第15073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贺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贺冲负担1200元,由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