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5知民初55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孟,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潢川县万宝眼镜店交警队北分店,住所地:河南省负责人:彭道丽。
被告二:潢川县万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法定代表人:彭道丽,职务:总经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潢川县万宝眼镜店交警队北分店、被告二潢川县万丽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