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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霸与深圳市龙岗区合帝蓬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7民初25499号
案件名称劲霸与深圳市龙岗区合帝蓬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劲霸;深圳市龙岗区合帝蓬服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25499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599弄19号6层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顺亮,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合帝蓬服装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个体经营经营者:陈烨,女,汉族,1982年8月16日生,住址:四川省井研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合帝蓬服装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经营者陈烨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男装行业的著名企业,主要生产茄克、西服、衬衫、皮具等休闲男装及相关产品。

原告依法拥有“劲霸”、“劲霸男装”、“K-BOXING”、“”等多枚注册商标。

原告的1565246号图文组合商标在2004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保护消费者杯”、“免检产品”、“同行业销量全国第一”等多项荣誉称号。

原告近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服装,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

同时被告在卖场明显处悬挂标明“香港劲霸”字样,这一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较之普通侵权行为在主观恶性上更严重,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外,还严重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及误导消费者,但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产品,未尽相应义务。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400元及合理差旅费、交通费);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合帝蓬服装店辩称:1.被告正规合法获得“香港劲霸”品牌授权书,经君胜百货商场的审批才正常营业。

“香港劲霸”的所有招牌都是公司提供,且被告有营业执照,在商场正规合法销售。

2.被告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已停止销售,将涉案的商品退回供货商。

被告还经营其他品牌,“香港劲霸”只是一小部分,承受不起原告的巨额赔偿。

3.“香港劲霸”与“劲霸”两个商标侵权纠纷,应该由两个品牌负责人对接,不应该由毫不知情的加盟商承担后果。

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338252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28日起,经续展至2024年8月27日止。

2012年1月13日原告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

200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为驰名商标;

2013年、2015年,“劲霸、k-boxing”被推荐为该年度上海名牌及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9年8月27日下午,原告代理人陈伟在深圳公证处公证员江某及公证员助理莫秋香陪同下,一起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平东路君盛百货一楼一家标有“香港劲霸”字样的服装店,公证员助理使用自用手机对标有“君盛百货”字样的商场门品及该店铺外围环境、内部环境进行了拍照。

照片显示,涉案商铺正中的展柜上标有“香港劲霸”字样。

随后,在公证员及助理的现场监督下,陈伟在该店铺购买了T恤一件、牛仔裤一条,并取得《销售单》(No:0005701)、《POS签购单》原件各一张、购物袋一个。

所购的商品及单据现场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将上述物品装入纸箱并贴上公证处封条后交还给陈伟保管。

以上证据保全行为均记载于(2019)深证字第121060号、121061号《公证书》中。

经当庭查验,公证纸箱内有一个黑色购物袋,袋子正反面均为图案,并标有“香港劲霸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购物袋内有一条深蓝色牛仔裤(吊牌上有图形,品牌标注为“劲霸”)及一件黑色T恤(吊牌上有图形,且标注“商标持有人/许可人名称:香港劲霸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承认上述服装系其销售的商品,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自行拍摄的照片,用于证明被告同时还经营其他品牌;

2.君盛百货的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其加盟香港劲霸品牌不久;

3.销售小票,用于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是从香港劲霸进货,进货量较少,销售的产品也很少;

4.深圳市双鹿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二份,香港金霸集团有限公司登记资料、第13859788号商标注册证,销售授权书,用于证明被告是合法经营。

另查,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第1385978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有效期限自2015的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

被告提交的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显示,***将第13859788号注册商标许可香港劲霸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止。

香港劲霸集团有限公司在许可使用有效期限内又将该商标许可深圳市双鹿服饰有限公司使用。

另,被告提交的销售授权书显示,深圳市双鹿服饰有限公司将其总代理的品牌服饰系列(注册证号13859788),授权陈烨在广东省商场为该品牌的经营销售商,有效期2019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再查,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及购买侵权物品费用4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实物、发票、商标知名度证据、营业执照、收款收据、销售小票、销售授权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第338252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当庭明确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具体表现为:1.被告在其经营店铺中使用了“劲霸”字样作为店铺招牌;

2.被告销售的服装中除了标有“香港劲霸”以外,部分产品的品牌名称直接标注为“劲霸”;

3.被告在销售小票上也标有“香港劲霸”字样。

被控侵权的牛仔裤吊牌上品牌标注为“劲霸”,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牛仔裤上所使用的“劲霸”与原告第3382528号“”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上均无差异,仅在字体上稍有差别。

被控侵权的牛仔裤与原告第33825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因此,被控侵权牛仔裤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有公证书、实物为证,且其对此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2019)深证字第121060号《公证书》附随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店铺正中展柜处突出使用与原告第3382528号“”注册商标相似的“劲霸”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的销售小票因当庭并未提交质证,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3825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不正当竞争,原告当庭明确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的具体表现方式为:在销售产品吊牌上标注“香港劲霸集团有限公司”,该行为不正当地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

经查,被控侵权黑色T恤吊牌上标注了“商标持有人/许可人名称:香港劲霸集团有限公司”,结合被告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及第13859788号商标注册证,可以认定被告并非被控侵权的黑色T恤的生产制造者,故原告主张被告不正当使用其企业名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告抗辩称其是“香港劲霸”的加盟商,属于合法经营。

经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中显示,被告于2019年2月21日取得深圳市双鹿服饰有限公司销售授权作为“”品牌服饰的经营销售商,为期二年。

但深圳市双鹿服饰有限公司是在2019年6月1日才从香港劲霸集团有限公司处取得第13859788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为期一年。

由此可见,被告作为销售商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加盟权利来源存在瑕疵,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具体损失的金额或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

对于原告的超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合帝蓬服装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对第33825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合帝蓬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合帝蓬服装店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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