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503号 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沿江镇下洋岙村。
法定代表人:夏顺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卫忠,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乙月,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安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南大园乡北刘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昆仑。
委诉讼托代理人:石艳松,公司员工。
被告:邯郸市亿航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经济开发区北区迎宾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石志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公司员工。
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娃娃公司)与被告保定市安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妮公司)、被告邯郸市亿航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航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娃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卫忠,被告安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松,被告亿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好娃娃公司当庭撤回对阿里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娃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成品;2.判令亿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图纸;
3.判令阿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权产品,在域名“1688.com”的电商平台删除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链接;
4.判令安妮公司、亿航公司、阿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
5.判令安妮公司、亿航公司、阿里公司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好娃娃公司当庭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故本院对此相关诉请不再赘述。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夏顺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9月2日公告授权,专利号ZL20153011××××.1。
该专利目前维持有效,并附有专利权评价报告。
夏顺贵是好娃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8日起夏顺贵将该专利权许可好娃娃公司进行生产使用,许可方式为全国范围的排他许可,好娃娃公司享有起诉权并代为承担诉讼结果。
好娃娃系列产品在业内享有知名度,曾被评为台州市知名商品和中国品牌玩具;
2016年10月涉案专利产品“自由舰健身娱乐车”被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评为创新设计风车奖,2019年在中外玩具大奖中被评为年度热销产品,在市场中倍受欢迎,销量领先。
好娃娃公司发现安妮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以“保定市安妮商贸有限公司”名义 销售、许诺销售的一款“儿童扭扭车”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造型、整体视觉形状和效果基本一致,显示的CCC证书编号(2016012201932430)经查询,申请人、制造商、生产厂均为被告亿航公司,且产品包装盒中的使用说明书也显示制造商为亿航公司,因此三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实施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安妮公司答辩称,1.销售的儿童扭扭车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区分明显,未侵权;
2.销售的产品通过正当途径购买亿航公司的产品,且亿航公司提供了专利证书,故不构成侵权。
亿航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是自主研发申请的专利产品,与涉案专利区别明显,不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8日,夏顺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儿童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9月2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1××××.1,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9月18日,夏顺贵与好娃娃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夏顺贵许可好娃娃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号为ZL20153011××××.1号“儿童扭扭车”专利产品;
合同有效期内,夏顺贵和好娃娃公司均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含收集证据),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诉讼开支和诉讼结果均由提起诉讼的一方承受。
该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
夏顺贵与好娃娃公司均确认涉案专利系排他许可,夏顺贵承诺不再依据本案公证书所证明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
2018年8月8日,夏顺贵与好娃娃公司再次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夏顺贵许可好娃娃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号为ZL20153011××××.1号“儿童扭扭车”专利产品;
合同有效期内,好娃娃公司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含收集证据),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诉讼结果均由提起诉讼的一方承受。
该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
2018年10月24日,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夏顺贵的代理人汤佳靖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打开360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1688.com”进入1688首页,在1688搜索栏中选择供应商,然后输入“保定市安妮商贸有限公司”店铺首页,查询该店铺的经营者主体信息及联系方式,随后点击请登录,使用账号tang1234561234567890及密码进行登录,接着点击并进入相关产品的详情页面,用阿里旺旺与卖家聊天,随后依次订购被诉侵权产品,点击进入“确认订单信息”页面,点击“提交订单”选项,随后完成支付共计支出255元,其中产品210元,运费45元。
2018年10月29日,公证处在宁波市宁波财富中心收到包裹三箱。
同日,汤佳靖在公证处使用工作用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对购买上述货物的物流信息进行查询,对上述操作过程中浏览的网页进行打印。
2018年11月2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汤佳靖对收到的上述货物进行了开箱验货,并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相机对上述货物进行了拍照共计13张,验货完毕后,汤佳靖将货物重新装回原快递包裹内,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密封,并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共计28张。
2018年11月5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5028号公证书。
2019年3月8日,夏顺贵的代理人汤佳靖向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
同年3月9日,汤佳靖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上海光大会展中心二楼亿航公司摊位,向亿航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童车3辆,支付220元,并取得发货清单、产品报价单、名片及宣传资料等,公证人员现场拍照13张。
同年3月19日,在该公证处收到亿航公司快递的童车,打开货物查看后组装拆卸,重新包装封存等,并拍照记录。
该公证处出具(2019)浙甬鄞证民字第1082号公证书。
另查明,安妮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经营范围服装、鞋帽、针、纺织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工艺品、箱、包,化妆品及卫生用品、家用电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日用杂货、婴儿用品、玩具批发、零售。
2018年3月21日,安妮公司取得“小猪酷琦”商标。
亿航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400万。
经营范围自行车、儿童玩具、婴儿推车及其零件生产、销售;
自行车配件、打气筒、五金、轴承、钢材、电焊条、标准件、内外胎销售等。
再查明,好娃娃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拆封,包含“小猪酷琦健身车”车体及组件、使用说明书,上面载明品牌授权:安妮公司,印有“小猪酷琦”商标,健身车制造商:亿航公司等相关信息。
“大鲨鱼健身车”车体及组件、使用说明书等,标注有亿航公司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
安妮公司当庭确认该被诉“小猪酷琦健身车”侵权产品系其在涉案店铺销售,但否认制造,仅认可品牌授权。
亿航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其公司制造。
经比对,好娃娃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整体判断构成近似侵权,落入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安妮公司和亿航公司认为系不同设计。
阿里公司认为构成近视似设计。
亿航公司提交了申请日为2009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20日,申请号为CN200930177542.6名称为“儿童扭扭车(3)”的专利文献,提出现有设计抗辩。
经比对,亿航公司和安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相近似,好娃娃公司认为有明显的区别。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专利文献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11××××.1号“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好娃娃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被许可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好娃娃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形状相近似。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均表现为:扭扭车整体由方向盘、车身、前轮、后轮组成,车身整体前低后高,呈两豆花生形,上表面内低外高,边缘外翘。
前部左右脚踏处呈三角形凸起,车身前方上部竖起,呈圆滑形板状,其后部有一区域成椭圆形;
车身顶部安装有椭圆形方向盘,方向盘中间与车身相接,该部分呈圆柱形,方形盘左右两边的镂空呈大半个圆形;
前轮共有四个,前面为一对小轮,后面为一对大轮,轮子之间通过网络状部件连接并安装在产品底部前方纵轴上;
后轮有左右两个,安装在产品后方。
本院认为,以本领域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者在整体外形、各部位造型上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设计,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11××××.1号“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亿航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认为对比文献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可以用于比对,但亿航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较大区别,故本院对亿航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
好娃娃公司指控安妮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亿航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安妮公司在涉案网店上公布“小猪酷琦健身车”侵权产品信息,销售该侵权产品的链接亦展示有侵权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好娃娃公司通过公证保全购买了该侵权产品,且涉网网店显示该侵权产品30天内成交1辆,故安妮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亿航公司当庭确认该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安妮公司在涉案网店称其为厂家直销,保质保量,标明品牌小猪酷琦,且在侵权产品说明书上明确标注品牌授权商是安妮公司,制造商是亿航公司,并标注商标“小猪酷琦”,庭审中陈述侵权产品系品牌授权,并委托亿航公司生产,故本院综合认定安妮公司与亿航公司系“小猪酷琦健身车”侵权产品的共同制造商。
另外,好娃娃公司通过(2019)浙甬鄞证民字第1082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大鲨鱼健身车”侵权产品,亿航公司在产品展销会上实际售卖侵权产品,属于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产品使用说明书上也标注亿航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亿航公司也确认系其制造销售产品,本院依法认定其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安妮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亿航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好娃娃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1××××.1号“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好娃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等责任。
安妮公司销售网页显示侵权产品库存,故安妮公司还应承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责任。
因好娃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亿航公司掌握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图纸或成品、半成品,故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好娃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安妮公司、亿航公司侵权获得的利益,且好娃娃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日;
2.安妮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亿航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3.涉案侵权产品售价、成交记录等;
4.安妮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亿航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400万元;
5.好娃娃公司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安妮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1××××.1“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邯郸市亿航车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1××××.1“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
三、被告邯郸市亿航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保定市安妮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由被告保定市安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被告邯郸市亿航车业有限公司承担860元。
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保定市安妮商贸有限公司、邯郸市亿航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