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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甘0102刑初1357号
案件名称李海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海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102刑初135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阳,女,1968年7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兰州东部品牌批发广场户外世家店铺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释放,同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克炯,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三部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阳及其辩护人陈克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海阳经营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户外世家店铺,查获被告人李海阳尚未销售的假冒的Adidas阿迪达斯牌、Nike牌运动服饰共计3247件,经鉴定共计人民币239535元。

经鉴定,以上被查获的带有“Adidas”“Nike”商标标识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海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属未遂,系坦白,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海阳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海阳在其经营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户外世家店铺,查获被告人李海阳尚未销售的假冒的Adidas牌、Nike牌运动服饰共计3247件,经鉴定共计人民币239535元。

经鉴定,以上被查获的带有“Adidas”“Nike”商标标识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证人王某1、王某2、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现场录音录像、鉴定意见及价格认定书、被告人李海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阳明知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谋取非法经营利益,销售数额较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海阳购入涉案假冒商标的商品后,虽已销售部分假冒商标的商品,但实际销售金额无法核实,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海阳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知识产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Adidas”“Nike”商标标识品牌的商品,依法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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