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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龙湾沙城李刚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民初890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龙湾沙城李刚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沙城李刚电器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民初890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韩康,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龙湾沙城李刚电器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五甲街**。

经营者:李刚,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龙湾沙城李刚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韩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损失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聘请律师及交通住宿等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等,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第56位。

原告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经授权使用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被告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电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知名度证据均无原件供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18年9月17日,法定代表人李东生,注册资本322500万,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不动产租赁,研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等。

被告系成立于2009年6月23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器零售。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

电话机;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电视机;

电子字典;

电熨斗;

调制解调器;

光通信设备;

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录像带;

录像机;

收音机;

影碟机;

照相机(摄影)(商品截止),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2年6月20日。

后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移动存储器、MP3播放机、继电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笔记本电脑、电话机、手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录像机、摄像机、照相机(摄影)、复读机等,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1月6日。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授权委托书》,约定: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许可原告使用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并进行维权,许可使用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止。

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的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自侵权行为开始实施日起的全部侵权损害赔偿归原告所有。

2020年10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庆阳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疑似侵权货物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10月1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某同委托代理人来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某门市,该门市门头显示“诚信家电百货批发分店”。

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温州市龙湾沙城李刚电器店”。

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一台电视,用手机付款700元。

之后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瑞安市晟丰商务宾馆房间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后交由委托代理人保管。

2020年11月6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2020)苏金证字第2618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电视外包装及电视机底部边框标注“TG牌”字样,与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中英文字大部分相同,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

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电视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视机属于同一种类。

同时,被诉侵权电视使用的“TG牌”标识,采用了“英文字母+中文”的排列方式,且“”与第1792882号商标中“”字形,“王牌”和第4190928号商标中“王牌”文字一致,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该行为已侵害原告对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

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本院对原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因被告侵权获益及原告被侵权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产生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龙湾沙城李刚电器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市龙湾沙城李刚电器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被告温州市龙湾沙城李刚电器店负担6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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