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181民初867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丽雅眼镜店,住所地丹阳市中国(丹阳)眼镜城82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7B。
经营者:束秋梅,女,汉族,1960年7月31日生,住丹阳市开发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开发区丽雅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和被告束秋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BOLON”、“暴龙”商标的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2015年、2019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原告市场调研人员发现,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太阳镜,遂于同年7月19日对被告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眼镜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公证书上载明的照片谁都可以去拍摄,为了宣传名片及购物袋我店铺每天都会发出去很多,原告不能据此证明该该眼镜出自我店铺,目前我也无能力赔偿原告主张的5万元经济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2016年5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
2018年7月19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派代理人刘忱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7月19日下午,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郑某,刘某,4一及刘忱来到中国丹阳眼镜城二楼82151号“特丽雅”眼镜店,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刘忱和公证人员进入该店后,刘忱在该店购买太阳镜一副,支付人民币180元,该店未开票。
刘忱将现场购得的太阳镜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上述太阳镜进行拍照。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给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8年8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937号公证书。
本院在经被告确认封存完整后,对原告提交的太阳镜进行拆封,内有塑料购物袋一个,黑色硬纸质盒子一个,纸盒盖上印有“BOLON”标识,打开盒盖内有说明书、眼镜布及黑色皮质眼镜盒各一个,说明书及眼镜布上标有“BOLON”标识,黑色眼镜盒翻盖上标有“BOLON”标识,打开皮质眼镜盒,内有太阳镜一副,在太阳镜两边镜腿外侧标有“BOLON”标识,在右眼镜片右上方标有“BOLON”标识,右镜腿的内侧标有“BOLON”标识,两边镜腿外侧上方均标有“BOLON”标识,在右镜腿上悬挂的防伪标签上标有“BOLON”标识。
而原告及其授权生产的正品太阳镜镜腿内侧镭射有十二位阿拉伯数字的镭射码,外部防伪标签上每一副正品眼镜都有唯一对应的十二位阿拉伯数字的镭射码。
涉案太阳镜没有镭射防伪数字编码。
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再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3月13日经核准开业,经营场所在丹阳市中国(丹阳)眼镜城82135号,经营范围为眼镜批发、零售及验光配镜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689490号“BOLON”、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目前尚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太阳镜上使用了“BOLON”标识,该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原告的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分别相似、相同,并使用在同类商品上,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等相关证据,原告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根据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
被告销售的太阳镜上只有“BOLON”标识,并无“暴龙”标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暴龙”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并未销售涉案的太阳镜,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937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开发区丽雅眼镜店(束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开发区丽雅眼镜店(束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5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丹阳市开发区丽雅眼镜店(束秋梅)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莉莎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陈朝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