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570号原告:深圳市嘉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第三工业区富士精工厂房A栋整套一楼B。
法定代表人:谭春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一久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1。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2月21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5月19日出庭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5万元;
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电风扇申请日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深圳市嘉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11月26日。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为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9)深前证字第033422号《公证书》、(2019)深前证字第033423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予以证明。
经查,(2019)深前证字第03342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南山区**********收取了单号为“37181*****733”申通包裹一个,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两个;
(2019)深前证字第033423号《公证书》记载,运单号为“37181*****733”申通包裹对应的订单信息的收货人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中科大厦10楼,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网店页面上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显示“997817台可售”,且有“一久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业生产销售小风扇、台灯、蓝牙音响、手电筒、移动电源灯产品”字样,网店显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产家”,网店公司档案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
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电子产品、移动电源、手机配件、数码产品,批发业、零售业、货物或技术进出口。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封存箱内有箱子一个,该箱子上张贴的快递单信息与(2019)深前证字第03342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一致。
经拆封,其内有两个包装盒,盒子上均无生产者信息,各盒子内分别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八面视图,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原告赔偿请求原告提交维权公证费用1732元票据,未提交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定:原告维权开支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五、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原告从其网店中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故可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中宣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且其经营范围包含生产、加工电子产品的内容,由此可见其具备了一定的制造能力,在其未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的事实。
鉴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2019)深前证字第033423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所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997817台可售”,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金额问题,本院根据涉案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一久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嘉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名称为“电风扇”、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一久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嘉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嘉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东莞市一久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0元,原告深圳市嘉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深圳市嘉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东莞市一久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