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扬禾文具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4473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扬禾文具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扬禾文具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447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义诗,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扬禾文具批发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106国道望岗段西侧D座新中南市场自编O幢商铺6-7号。

经营者:刘景好,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扬禾文具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义诗,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扬禾文具批发部的经营者刘景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享有第8911270号“”和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自成立至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充电器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充电套装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方没有故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我方文化水平不高,对涉案商标标识的英文字母也不懂,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涉及侵权。

我方店铺内的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个,没有大批量的销售,而且销售给原告的价格只有十几块钱,卖一个只能赚两三块钱,我方没有故意去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我方是一个普通的老百姓,也是一个遵纪守法,靠自己的劳动来养家糊口的人,也没有对原告造成实质性的侵害和损失。

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接受不了,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第2054852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机屏幕、耳机、行车记录仪、摄像头、显示器、电源适配器、电源线、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平板电脑专用支架、液晶显示屏(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原告提供了荣誉证书、奖杯、网页打印件等,拟证明其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9年8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腾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张腾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道新中南批发市场G栋6-7号的显示“统一办公文具批发部”字样招牌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腾在上述商铺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商品一件,并取得名片一张。

随后张腾将上述购买所得商品及取得的名片交由公证员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中,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商铺所在位置及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所得商品及取得的名片进行了拍摄,并用纸箱及封条进行密封。

2019年9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作出(2019)粤广南粤第22010号公证书,根据以上事实,兹证明:一、附于本公证书之后的照片打印件为本公证员及本处工作人员在上述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况及相应物品的外观相符。

二、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所有物品经本处密封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附:照片打印件(共9页,含18张照片)。

公证书附件显示:“账单详情:刘景好-15.00交易成功”等字样;

名片载明“统一文具批发部刘景好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新中南批发市场O栋6-7号。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密封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可见:带有“原装正品配件”字样标识的2A原装配件一件(内含充电头1个、数据线1条)及购物袋一个。

该配件外包装盒正面、背面、侧面及内侧面均有“”标识,充电头上有“mi”标识,外包装盒背面中间位置及下方有“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表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正面、背面、侧面、及内侧面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其第8911270号“”、20548525号“”商标构成相同,充电头上有“mi”标识与其第8911270号“”、20548525号“”商标近似,侵犯了其第8911270号“”、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从批发市场进货后并销售给原告的,且只有一个,已没有存货。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包括调查取证费、制止侵权、聘请律师、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为40528631,金额为800元。

另查,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景好,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批发、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批发、文具用品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发票、网页打印资料、照片、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商标的注册人,该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从被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店铺的经营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被告也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其经营的店铺取得,本院依法确认该公证书的公证效力,并据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所销售。

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的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充电器及数据线相同或近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正面、背面、侧面及内侧面均有“”标识,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别,充电头上的“mi”标识与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亦存在近似。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经过合法授权,故本院确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侵害原告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应票据证实;

其主张的公证费虽提供相应票据,但无法证实是因本案所产生,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公证取证,必然产生一定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扬禾文具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扬禾文具批发部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5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扬禾文具批发部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