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初8269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鑫安副食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湘龙鑫城第2栋15号房。
经营者:南梅,女,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胜地,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伟,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鑫安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