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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林与马晓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3020号
案件名称张林与马晓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林;马晓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020号 原告:张林,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玉婷,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晓庆,女,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林与被告马晓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马晓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晓庆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张林ZL20173009××××.3号专利的商品,并销毁前述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判令淘宝公司立即删除马晓庆销售侵害张林ZL20173009××××.3号专利的商品的页面,或断开相应链接;

3.判令马晓庆、淘宝公司赔偿张林经济损失1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马晓庆、淘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张林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马晓庆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及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淘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张林是专利号为ZL20173009××××.3的专利权人。

马晓庆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大量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张林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张林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造成张林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马晓庆未答辩。

因张林已撤回针对淘宝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淘宝公司放弃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张林于2017年3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名称为“童车(HZBFD88)”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7年8月11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9××××.3,该专利至今有效。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整体呈飞碟造型,由车体和推杆组成,车体上部环绕有围栏和餐盘,内安放有座椅,座椅上有两个凹进去的臀印,车身前部有长条形凸起,中间为头灯,该凸起部位与餐盘连接处有两个扶手,餐盘左右各分布有一个圆形凹槽,车底有大小轮若干,车体向斜后方延伸有带弧形把手的推杆。

2017年1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18日,申请人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詹玉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www.taobao.com网站,搜索“兜宝童车玩具店”,在该店铺购买名称为“儿童电动车四轮汽车室内带遥控1-3岁小孩飞碟车防撞碰碰车摇摆车”1台,支付269元,销售页面显示该产品价格269-319元,累计评价359,交易成功27,库存113203件。

2018年12月27日,代理人在公证人员某1下,收取单号为9894319029030的中国邮政包裹,公证人员某2包裹拆开查看拍照后封存,交詹玉婷保存。

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之证字第1472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含童车一台。

经庭审比对,张林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淘宝公司认为两者不相同,马晓庆未到庭,视为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淘宝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系马晓庆经营。

另查明,张林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出1000元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09××××.3“童车(HZBFD88)”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张林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和比例相近似,两者虽存在头灯及靠背的形状、围栏的弧度、车轮数量等区别点,但该区别点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且非消费者重点关注部位,对于整体效果而言不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09××××.3“童车HZBFD8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张林主张马晓庆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马晓庆在其经营的涉案“兜宝童车玩具店”淘宝店铺中,发布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链接下有交易记录,并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故应认定马晓庆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马晓庆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张林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09××××.3“童车HZBFD88”外观设计专利权,且销售页面显示有库存,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对张林要求马晓庆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张林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林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马晓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且张林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授权时间、马晓庆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张林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8月11日公告授权;

2.侵权产品价格为269-319元,产品页面显示27个成交,359条评论;

3.马晓庆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张林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晓庆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张林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09××××.3“童车(HZBFD88)”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马晓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林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张林负担914元,由被告马晓庆负担1486元。

原告张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马晓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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