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初10103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憬,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向军,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被告吉向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2020年6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诉讼,应按自动撤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