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初522号 原告:宁波爱特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兰江街道笙竹工业区598号。
法定代表人:韩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北京君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明,北京君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宁波长城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科技工业园区江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江。
原告宁波爱特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长城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宁波爱特工具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宁波爱特工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