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知民初137号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宇顺超市,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富丽畅馨园10栋15号门面。
经营者:王炳武。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宇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
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前,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变更诉讼请求后)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