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9民初39号原告:新畅食品(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河东农贸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汪加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珂,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含山县华康调味品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镇祁门巢宁路边。
法定代表人:汪涛。
被告:金仁宏,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被告:舟山鑫祥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惠民桥村陈建路50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祥元。
原告新畅食品(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含山县华康调味品厂、金仁宏、舟山鑫祥康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2020年6月11日,原告新畅食品(宁波)有限公司以各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畅食品(宁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畅食品(宁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新畅食品(宁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