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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通达建材装饰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370号
案件名称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通达建材装饰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通达建材装饰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370号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平房206室。

法定代表人:刘月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通达建材装饰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西路建材市场六区六号。

经营者马明,女,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鸿图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通达建材装饰商行(经营者马明,以下简称通达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润德鸿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被告通达商行的经营者马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波纹管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合理支出三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润德鸿图公司是第ZL20071006××××.1号名称为“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被许可人。

2016年9月10日,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排他许可合同,许可费用为100万元。

2018年8月9日,专利权人授权原告针对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或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本专利,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犯本专利权的波纹管。

近期,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保全,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侵权产品。

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通达商行答辩称:1.被告不生产涉案产品,莫名其妙就被起诉了;

2.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10日受理了发明人林和平名称为“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09年8月5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1006××××.1,专利权人为林和平。

2019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薄副本载明,第13年度年费已缴纳,该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塑料伸缩管,其具有波纹管形管体,管体的两端均一体连接有接头,所述管体从其伸开状态的纵截面看,管壁由右侧壁、圆弧形波峰壁及左侧壁依次交替相连而呈连续的波浪形,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为0.5~2mm,且所述的右侧壁与波峰壁的圆弧之间为平滑过渡,而左侧壁与波峰壁的圆弧相交而形成有凸向管体内部的拐点,其特征在于所述右侧壁呈直线段形状或者呈向所述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所述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所述左侧壁呈向所述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所述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

2016年9月10日,许可方林和平与被许可方润德鸿图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中国大陆范围内的排他许可;

许可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专利的法定届满日止;

排他许可的含义指仅许可方和被许可方有权实施该专利;

许可使用费人民币100万元。

2019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薄副本载明,林和平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润德鸿图公司实施该专利,许可备案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

2018年8月9日,委托人林和平签订《授权委托书》载明:受托人润德鸿图公司调查发现的所有专利侵权行为及侵权主体,受托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民事诉讼。

委托人不再参与上述专利侵权诉讼。

诉讼成本由受托人自行负担。

授权期限为专利排他许可期限。

2019年2月1日,申请人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郝茹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2月26日,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欣随同郝茹来到位于郑州市农业西路的一处店铺,郝茹在该店内购买了下水管,付款后取得销货清单一张、名片一张。

同时,郝茹对上述地点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结束后,郝茹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销货清单、名片进行拍照。

之后,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王欣将所购商品及上述销货清单、名片进行加封,郝茹对加封后的包装进行拍照。

上述全过程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王欣均在场。

加封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存。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1473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通达暖通”店铺外观、涉案下水管两根、手写销货清单一张、名片一张,销货清单载有“2019年2月26日、品名下水管、数量2、单价5、金额10”等信息,并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通达建材装饰商行发票专用章”。

另查明:1.被告通达商行注册于2014年3月1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暖通、卫浴零售。

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1473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通达商行企业公示信息截图、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第ZL20071006××××.1号“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润德鸿图公司经专利权人授权取得了该专利的排他许可实施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经原告使用游标卡尺测量,被诉产品的波峰壁的圆弧曲率半径为1mm,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原告的对比意见没有意见。

原告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被诉下水管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技术对比意见予以确认。

《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将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作为依据,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虽然原告举证证明专利许可费高达100万元,但考虑到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并非生产商,被诉产品单价仅为5元钱,且非易耗品,经营者所获利润较少,故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模式、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通达建材装饰商行(经营者马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0710068015.1号“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通达建材装饰商行(经营者马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通达建材装饰商行(经营者马明)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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