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2民初39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雨薇,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琪香烟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晨阳道晨阳花园1-9号。
经营者:徐明泉。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津琪香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