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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晋朝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1民初60号
案件名称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晋朝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晋朝饮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民初60号 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立新路2号天佑创客产业园F2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1151501B。

法定代表人:林合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露,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洪,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晋朝饮品店,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345号2幢1楼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767HA6D。

经营者:杨金龙,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师傅公司)诉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晋朝饮品店(以下简称乐山晋朝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

2020年5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广师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露、唐明洪,被告乐山晋朝饮品店的经营者杨金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师傅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553509号“黑龍茶”和第7553510号“黑龍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饮品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

自公司2009年成立以来,一直潜心致力于黑龙茶饮品的文化传播宣传,至今已将“黑龙茶”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饮料品牌。

“广师傅黑龙茶”荣获2017年“消费者最喜爱食品品牌”、“最具投资价值品牌”。

经过大量宣传,加上优质产品和服务,已经成为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产品之一。

林合广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了黑龙茶商标:“黑龍茶”,并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已经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被告店铺未经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饮品包装等处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的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乐山晋朝饮品店辩称,被告使用“黑龍茶”作为字号与原告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1.被告的字号“黑龍茶”经过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局合法登记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使用的字体字形均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

原告主张权利的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是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商标,商标中的“人脸”图形是该商标的显著部分,最具有识别性的部分,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也经过了一定的艺术加工处理。

而我方使用的“黑龍茶”标识不仅有“黑龍茶”三个字,且前面还有一个外围带圆圈的“龍”字的图。

两者在外观上差别明显,并不构成近似;

2.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主要应看该名称的使用是否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这是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标准,并结合商标自身显著性和知名度进行判断。

原告商标显著性较弱,缺乏独创性,虽然有人脸图像,但消费者易于记住的还是“黑龍茶”三字,这三个字并不足以具有区别指定服务的作用;

3.“黑龍茶”是乌龙茶的闽南语发音,在台湾地区,“黑龍茶”与“乌龙茶”发音相同,在大陆普通民众稍加了解就可知道。

“黑龍茶”饮品的原料就是乌龙茶,黑龍茶是乌龙茶的别名,是乌龙茶的通用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在店铺和产品包装上使用“黑龍茶”字样,表明被告所使用的茶底或原料情况,属于正当使用,消费者完全不会将其与原告商标混同。

被告此前并未知道原告的商标,市场上带有乌龙茶三个字的品牌非常多,据了解有乌茶邦黑龍茶、乌所味黑龍茶、悟茶黑龍茶、乌龙苑黑龍茶等几十个品牌,一个普通商标不可能要求所有的经营者字号不出现“黑龍茶”。

4.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被告使用“黑龍茶”字号的行为,不存在故意和过失,不构成侵权,也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

5.假设构成侵权,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在从事经营活动前,取得了案外人成都德福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支付了全部加盟费,尽到了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且能说明授权者的信息,主观上没有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即使构成侵权,但因不具备过错,仅需停止侵权,不应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合广,成立日期2009年8月11日,经营范围:餐饮管理;台湾乌龙茶及茶饮品推广活动的策划、管理;乌龙茶配制的开发;

茶饮品制售等。

第7553509号注册商标“黑龍茶”(茶及TEA放弃专用权),注册人林合广Q120071438,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果汁;啤酒;制饮料用糖浆(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止。

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黑龍茶”(茶及TEA放弃专用权),注册人林合广Q120071438,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冰茶(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止。

2015年1月1日,林合广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上述两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就许可使用商品或服务上发生的任何侵犯许可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有权就侵权行为进行索赔,维权的收益均归原告所有。

许可期限自签订之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

2019年9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000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0002号公证书),对2019年9月18日公证人员同张佳琪到被告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345号的“黑龍茶”店铺内购物情况、该店铺店招、门牌号、店内状况等作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销售的红豆奶茶、芒果沙冰、蔓越莓沙冰所使用的饮料杯体上、包装塑料袋上所印二维码中间、菜单、以及涉案店铺店招上的字样均由“黑龍茶”、加圈的“龍”字、“OOLONGTEA”以及右下角加方框的缩小字样“晋朝”组成。

该店铺菜单中主要包括果汁、冰沙、气泡水、奶茶、鲜饮等内容。

申请人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为上述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100元。

另查,2018年1月2日,被告乐山晋朝饮品店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345号2幢1楼10号,经营者杨金龙,经营范围:饮品服务;

食品销售。

被告的经营者杨金龙与案外人成都德福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了《授权书》,约定成都德福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第43类注册号24876467“晋朝黑龍茶”商标授权杨金龙开设门店使用。

授权期限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

费用为被告支付德福善公司前场-合同服务技术款53000元及后场-材料费40000元。

被告确认其获得授权使用的商标为“晋朝黑龍茶”,该商标注册号第24876467号,申请人为案外人广州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国际分类:43(备办宴席、餐厅、茶馆、咖啡馆等),有效期自2018年6月21日至2028年6月20日。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涉案饮料杯、塑料袋及结账单,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完全一致。

同时公证书所附照片还显示原告在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345号店铺的信息,其店招、店内装修均有涉案商标“黑龍茶”。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第5000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举证的与案外人签订《授权书》、收款单、第24876467号“晋朝黑龍茶”商标注册信息截屏打印件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授权获得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有权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对此被告不持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如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广师傅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由“黑龍茶”及“OOLONGTEA”组成,“黑”字经过艺术加工处理,从视觉感官、商标的组合比例看,注册商标的主要构成要素“黑龍茶”具有较高的显著性,是前述两个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被诉侵权标识由“黑龍茶”、加圈的“龍”字、“OOLONGTEA”以及右下角加方框的缩小字样“晋朝”组成,“黑龍茶”构成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

被诉侵权标识中“黑龍茶”三个字与广师傅公司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黑龍茶”的读音和含义均完全相同,且“龍”字均采用了繁体字设计,二者构成近似标识。

其次,被控侵权标识用于销售包括果汁、鲜饮等在内的饮品,与原告请求保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故被告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因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黑龙茶”属于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认定的通用名称,故对其使用“黑龙茶”字样属于正当使用之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认可。

二、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责任。

被告乐山晋朝饮品店主张,其从事经营活动前,取得了案外人的授权,支付了全部加盟费,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具有合法来源且没有过错,不应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首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乐山晋朝饮品店系与案外人签订《授权书》及第24876467号注册商标,被告有权使用的商标系“晋朝黑龍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但被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在店招、店内装修、菜单及销售的饮料杯上突出放大“黑龍茶”部分,却将“晋朝”二字大幅缩小并移至右下方,其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准确、完整地使用核准注册的“晋朝黑龍茶”商标。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适用的主体是主观无过错、能够说明合法来源的商品销售者,即侵权商品本身不是销售者创造。

而本案被告在其店招、店内装修、菜单及销售的饮料杯上突出放大“黑龍茶”字样的标识是为了表明提供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通过标识知晓为其提供服务的服务者,系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不符合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适用的主体条件,且被告与案外人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也不是“合法来源”抗辩中销售者与商品提供者的关系,故对被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

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值、侵权标识的大小、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晋朝饮品店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晋朝饮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晋朝饮品店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小红 审 判 员  罗喆予 人民陪审员  张春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严 洁 书 记 员  黄睿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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