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362号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平房206室。
法定代表人:刘月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阳海五金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徐寨路市农技推广中心院1号楼3单元1层东户。
经营者陈阳海,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鸿图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阳海五金商行(经营者陈阳海,以下简称阳海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润德鸿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被告阳海商行的经营者陈阳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波纹管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合理支出三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润德鸿图公司是第ZL20071006××××.1号名称为“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被许可人。
2016年9月10日,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排他许可合同,许可费用为100万元。
2018年8月9日,专利权人授权原告针对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或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本专利,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犯本专利权的波纹管。
近期,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保全,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侵权产品。
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阳海商行答辩称:这种下水管很普通,二三十年前就有;
销售单据上的印章不是其商行的,不确定被诉产品是其商行销售的;
其商行销售的产品也有专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发明专利说明》一份;
2.《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一份;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书一份;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一份;
5.《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一份。
证据1至5拟证明专利权人授权原告有权对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原告主体适格。
6.(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13010号公证书一份。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7.公证费发票一张。
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辩称其店铺没有印章,销售单据上的印章不是其店铺的。
对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ZL9922××××.7号“伸缩式波纹管”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一份;
2.ZL201420650331.5号“新型下水组装”实用新型专利证书首页复印件一份;
3.ZL201220353283.4号“一种钢丝缠绕伸缩下水管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首页复印件一份。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ZL9922××××.7号“伸缩式波纹管”实用新型专利因未交纳专利年费而终止。
(1)原告的涉案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与在先公开的ZL9922××××.7号“伸缩式波纹管”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在先专利)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伸缩管的管体从其伸开状态的纵截面看,“左侧壁呈向所述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而在先专利中的下斜线段波壁(对应本专利的左侧壁)为斜线段形状,也就是呈直线。
基于该技术特征,导致二者在折叠、伸开过程中的变化情况和处于叠拢状态、伸开状态下的自定型能力完全不同;
(2)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本专利实质审查阶段,已经确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专利ZL9922××××.7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等专利授权条件。
2.ZL201420650331.5号“新型下水组装”实用新型专利和ZL201220353283.4号“一种钢丝缠绕伸缩下水管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和公告日均晚于原告的专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10日受理了发明人林和平名称为“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09年8月5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1006××××.1,专利权人为林和平。
2019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薄副本载明,第13年度年费已缴纳,该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塑料伸缩管,其具有波纹管形管体,管体的两端均一体连接有接头,所述管体从其伸开状态的纵截面看,管壁由右侧壁、圆弧形波峰壁及左侧壁依次交替相连而呈连续的波浪形,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为0.5~2mm,且所述的右侧壁与波峰壁的圆弧之间为平滑过渡,而左侧壁与波峰壁的圆弧相交而形成有凸向管体内部的拐点,其特征在于所述右侧壁呈直线段形状或者呈向所述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所述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所述左侧壁呈向所述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所述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
该专利说明书载明,“背景技术:塑料伸缩管的重要特征是在外力作用下,可伸长、收缩及弯曲,以满足各种场合的要求。
早期的伸缩管主要是螺旋管,……螺旋管在拉伸或弯曲后的自行定型方面比较差,且在拉伸和收缩过程中会旋转,使用不甚方便。
后来出现的伸缩管,也就是说,其波纹的波峰或波谷的连线不是螺旋线,而是一圈圈相互独立且平行的圆,如中国专利CN99225495.7公开的‘伸缩管波纹管’及中国专利CN01229335.0公开的‘一种无声伸缩管’。
波纹管的出现克服了螺旋管的一些缺陷,但其在由拉伸状态缩拢时,仍存在容易散开不易叠拢的不足,且未见有关于波纹管制造方法方面的文献记载。
”2016年9月10日,许可方林和平与被许可方润德鸿图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中国大陆范围内的排他许可;
许可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专利的法定届满日止;
排他许可的含义指仅许可方和被许可方有权实施该专利;
许可使用费人民币100万元。
2019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薄副本载明,林和平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润德鸿图公司实施该专利,许可备案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
2018年8月9日,委托人林和平签订《授权委托书》载明:受托人润德鸿图公司调查发现的所有专利侵权行为及侵权主体,受托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民事诉讼。
委托人不再参与上述专利侵权诉讼。
诉讼成本由受托人自行负担。
授权期限为专利排他许可期限。
2019年2月1日,申请人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郝茹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2月25日,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欣随同郝茹来到位于郑州市信息大厦西的一处店铺,店内悬挂有郑州市金水区阳海五金商行的营业执照,郝茹在该店内购买了下水管,付款后取得销售清单一张、名片一张。
同时,郝茹对上述地点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结束后,郝茹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销售清单、名片进行拍照。
之后,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王欣将所购商品及上述销售清单、名片进行加封,郝茹对加封后的包装进行拍照。
上述全过程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王欣均在场。
加封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存。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1301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星果五金建材商行”店铺招牌、“郑州市金水区阳海五金商行”营业执照、涉案下水管两根、手写销售清单一张、名片一张,销售清单载有“2019年2月25日、品名下水管、数量2、单价3、金额6、收款人黄”等信息,销售清单加盖有“郑州市永盛建材五交化商行”印章,名片上载明“郑州市金水区星果五金电料商行、陈阳海”。
1999年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林楚旭设计的“伸缩式波纹管”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00年3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922××××.7,专利权人为玉环县楚门水业设备制造厂。
该专利包含两项权利要求:1.一种伸缩式波纹管,由塑料波纹管构成,其特征在于:该波纹管由截面为上斜线段波壁、下斜线段波壁及连接上、下斜线段波壁的圆弧波峰和上、下斜线段波壁自身形成的三角形波谷构成,上斜线段波壁与波纹管的中心线夹角β为45°,下斜线段波壁与波形中心线夹角α为25°-38°,且与圆弧波峰连接点处形成一个切线角或凹角或凹槽等形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伸缩式波纹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圆弧波峰的曲率半径R为0.5-3mm。
该专利说明书载明“现有的塑料波纹管因弹性的作用,其拉伸或弯曲后,不能自行定型,因此,存在着强度较差,耐压能力低,使用不方便,××。
本实用新型之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拉伸、弯曲后能挺直或定型的伸缩式塑料波纹管。
”被告提供的ZL201420650331.5号“新型下水组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5日;
ZL201220353283.4号“一种钢丝缠绕伸缩下水管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7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
本院另查明,ZL20071006××××.1号发明专利第一次审查意见认为,权利要求1、2不具备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如果在答复期限内,申请人不能提出该申请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充分理由,申请将被驳回;
第二次审查意见认为,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申请人应当针对审查意见进行意见陈述或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第三次审查意见,申请人针对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审查员在阅读了上述文件后,认为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申请人按照通知书提出的审查意见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克服所存在的缺陷,则本申请可望被授予专利权。
本院还查明:1.被告阳海商行注册于2015年5月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电料、水暖、土产、日用品零售。
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第ZL20071006××××.1号“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于专利权,该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润德鸿图公司经专利权人授权取得了该专利的排他许可实施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产品的“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不在0.5~2mm范围之内,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超出0.5~2mm的曲率半径范围,也不能对被诉产品超出该数值范围仍能实现拉伸、弯曲及收缩后的自定型技术效果作出合理说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诉下水管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辩称在本案专利权被授予之前,他人就已取得波纹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诉产品不侵害本案专利权的意见。
经查明,ZL9922××××.7号“伸缩式波纹管”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载明,该波纹管由截面为上斜线段波壁、下斜线段波壁及连接上、下斜线段波壁的圆弧波峰和上、下斜线段波壁自身形成的三角形波谷构成。
被诉产品的波纹管截面亦呈现上波壁、下波壁及连接上、下波壁的圆弧波峰和上波壁、下波壁自身形成的三角形波谷的特征。
但被诉产品与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上、下波壁存在明显区别,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对上波壁和下波壁均限定为直线段,说明书附图中亦可以体现该特征,而被诉产品的上、下波壁均为带有一定弧度的线段。
被诉产品管体在伸展状态时,下波壁(对应于原告专利的左侧壁)呈现向管体外部凸出的弧形,被诉产品管体在叠拢状态时,下波壁呈现向管体内部凸出的弧形,而上波壁(对应于原告专利的右侧壁)形态不会发生改变,由于连接上、下波壁的圆弧波峰壁在外力作用下能够发生形变,使得被诉产品的下波壁能够呈现向管体外部凸出或内部凸出两种状态,从而实现被诉产品在拉伸和叠拢状态下的良好定型效果。
原告的涉案专利是在克服了早期的螺旋形伸缩管在拉伸或弯曲后的自行定型效果比较差、拉伸和收缩过程中会旋转的缺点,以及后期出现的波纹管存在的由拉伸状态缩拢时,仍存在容易散开不易叠拢的不足的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对包括ZL9922××××.7号专利在内的其他专利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的差异性特征进行审查后才被授予了发明专利权。
通过以上对比、分析,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被告所举证的ZL9922××××.7号“伸缩式波纹管”实用新型专利不同。
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诉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所举证的ZL201420650331.5号“新型下水组装”实用新型专利和ZL201220353283.4号“一种钢丝缠绕伸缩下水管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均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的时间,故被告辩称被诉产品也具有专利权,不构成侵权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被诉产品二三十年前就已存在的意见,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辩称公证书所附的销售清单上的印章不是其店铺的,如被告认为该公证书错误,可以依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提出复查,在该公证书既没有被撤销或变更,被告又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事项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将该公证书作为依据,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虽然原告举证证明专利许可费高达100万元,但考虑到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并非生产商,被诉产品单价仅为4.5元钱,且非易耗品,经营者所获利润较少,故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模式、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阳海五金商行(经营者陈阳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0710068015.1号“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阳海五金商行(经营者陈阳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阳海五金商行(经营者陈阳海)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