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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发、孙忠远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01刑初148号
案件名称王思发、孙忠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思发;孙忠远;毕国利;王恩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0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思发,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鑫,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燕,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忠远,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毛军,天津谦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毕国利,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卫星,天津谦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恩成,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津和检三部刑诉〔202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思发、孙忠远、毕国利、王恩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思发及其辩护人张鑫、郭燕,被告人孙忠远及其辩护人毛军,被告人毕国利及其辩护人张卫星,被告人王恩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王思发购买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材料及低档白酒,在本市南开区延安路平房内进行灌装、包装后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品牌白酒对外销售。

期间,被告人王思发先后雇佣朱营传、常鑫刚、刘国强、方光辉(均另案处理)进行洗瓶、贴标、灌装、装箱等假冒加工。

公安机关根据犯罪线索,于2020年1月9日将被告人王思发抓获,并从其制假窝点查获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泸州老窖等品牌白酒共计481瓶、五粮液外包装材料1350件、剑南春外包装材料5306件。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涉案白酒及包装材料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涉案白酒市场中间价格为人民币444527元。

2020年1月间,被告人王思发提供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材料、低档白酒及生产工具,指使被告人孙忠远在本市南开区其住处进行洗瓶、贴标、灌装、装箱等假冒加工。

被告人孙忠远伙同其妻王恩敏(另案处理)进行假冒加工后再交由被告人王思发销售。

公安机关根据犯罪线索,于2020年1月9日将被告人孙忠远抓获,并从其制假窝点查获五粮液、国窖1573、泸州老窖等品牌白酒共计324瓶、五粮液外包装材料1920件。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涉案白酒及包装材料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涉案白酒市场中间价格为人民币366450元。

2019年8月到2020年1月间,被告人毕国利提供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材料,指使被告人王恩成购买低档白酒,在本市南开区延安路平房内进行洗瓶、贴标、灌装、装箱等假冒加工。

2020年1月间,被告人王恩成伙同其妻宋季红(另案处理)进行假冒加工后再交由被告人毕国利销售。

被告人毕国利另从被告人王思发处购入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进行销售。

公安机关根据犯罪线索,于2020年1月9日将被告人毕国利、王恩成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恩成的制假窝点查获贵州茅台、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共计168瓶、剑南春外包装材料3960件,从被告人毕国利位于本市武清区马营村的仓库内查获剑南春外包装材料6470件。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涉案白酒及包装材料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涉案白酒市场中间价格为人民币111912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孙某的证言及朱营传、常鑫刚等六名同案犯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商标注册证、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定证明书、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及照片,以及四被告人供述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思发、孙忠远、毕国利、王恩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王思发、孙忠远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毕国利、王恩成犯罪情节严重,四被告人分别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思发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孙忠远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毕国利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王恩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举证、量刑建议均不表异议,并均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思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思发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忠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忠远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毕国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毕国利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犯的全部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思发于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间,在本市南开区延安路平房内,用自己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材料及低档白酒,先后雇佣朱营传、常鑫刚、刘国强、方光辉进行洗瓶、贴标、灌装、装箱等假冒加工,假冒贵州茅台等品牌白酒对外销售。

至2020年1月9日被告人王思发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制假窝点查获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泸州老窖等品牌白酒共计481瓶、五粮液外包装材料1350件、剑南春外包装材料5306件。

经鉴定,涉案白酒及包装材料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涉案白酒市场中间价格为人民币444527元。

同时,被告人王思发还于2020年1月间,指使被告人孙忠远在本市南开区的住处内进行洗瓶、贴标、灌装、装箱等假冒加工,并为被告人孙忠远提供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材料、低档白酒、生产工具及加工费用1600元。

被告人孙忠远伙同其妻王恩敏进行品牌白酒假冒加工后,再交由被告人王思发销售。

至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孙忠远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制假窝点查获五粮液、国窖1573、泸州老窖等品牌白酒共计324瓶、五粮液外包装材料1920件。

经鉴定,涉案白酒及包装材料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涉案白酒市场中间价格为人民币366450元。

案发后,王恩敏代被告人孙忠远退缴非法所得1600元在案。

另查,被告人毕国利于2019年8月到2020年1月间,指使被告人王恩成购买低档白酒,并为其提供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材料。

被告人王恩成在本市南开区延安路平房内进行洗瓶、贴标、灌装、装箱等假冒加工,其妻宋季红于2020年1月间加入假冒加工,所产假冒品牌白酒交由被告人毕国利销售。

至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毕国利、王恩成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恩成的制假窝点查获贵州茅台、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共计168瓶、剑南春外包装材料3960件,从被告人毕国利位于本市武清区马营村的仓库内查获剑南春外包装材料6470件。

经鉴定,涉案白酒及包装材料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涉案白酒市场中间价格为人民币11191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在被告孙忠远位于本市南开区的住处内查获涉案白酒和包装材料的事实;

2.同案犯朱营传、常鑫刚、刘国强、方光辉四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思发雇佣该四人生产假冒白酒的事实;

3.同案犯王恩敏、宋季红二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思发、孙忠远、毕国利、王恩成生产假冒白酒的事实;

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的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思发、孙忠远、毕国利、王恩成被公安机关抓获等事实过程;

5.情况说明的书证证明:经核查,未发现被告人王思发、孙忠远、毕国利、王恩成有违法犯罪记录;

6.人员基本信息的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思发、孙忠远、毕国利、王恩成均系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7.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证明:“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泸州老窖”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相关厂家拥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

8.扣押清单书证证明:搜查时扣押物品的数量,其中包括从被告人王思发制假窝点查获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泸州老窖等品牌白酒共计481瓶、五粮液外包装材料1350件、剑南春外包装材料5306件;

从被告人孙忠远制假窝点查获五粮液、国窖1573、泸州老窖等品牌白酒共计324瓶、五粮液外包装材料1920件;

从被告人毕国利位于本市武清区马营村的仓库内查获剑南春外包装材料6470件;

从被告人王恩成制假窝点查获贵州茅台、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共计168瓶、剑南春外包装材料3960件;

前述物品皆扣押在案;

9.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定证明书、证明等书证证明:涉案白酒、包装材料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以及涉案白酒市场中间价格。

10.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思发、孙忠远、毕国利、王恩成依法指认的作案工具照片以及制成成品假酒的事实。

11.缴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孙忠远违法所得1600元退缴在案。

12.被告人王思发、孙忠远、毕国利、王恩成讯问笔录证明:四名被告人供认生产假冒白酒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思发、孙忠远、毕国利、王恩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分别结伙共同制造、销售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泸州老窖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其中被告人王思发被查获其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计810977元,被告人孙忠远被查获其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计366450元,被告人王思发、孙忠远均系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毕国利与被告人王恩成共同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查获的价值计111912元,均系情节严重。

四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思发与被告人孙忠远,被告人毕国利与被告人王恩成分别构成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思发与被告人孙忠远、被告人毕国利与被告人王恩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共同实施制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实行行为,作用基本相当,均为本案主犯,应以各自参与并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忠远的辩护人提出的孙忠远为从犯,应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及其他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四名被告人被查获后,均能认罪悔罪,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此次犯罪均系初犯,并在亲属的帮助下尽力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恩成在与被告人毕国利的共同犯罪中,相对于被告毕国利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合法有据、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思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10000元;

被告人孙忠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90000元;

被告人毕国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0元;

被告人王恩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思发的刑期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4年1月8日止;

被告人孙忠远的刑期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3年1月8日止;

被告人毕国利的刑期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

被告人王恩成的刑期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思发已缴纳罚金50000元,被告人孙忠远已缴纳罚金40000元,被告人毕国利已缴纳罚金30000元,被告人王恩成已缴纳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孙忠远退缴的违法所得1600元依法没收;

三、扣押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材料、生产工具由扣押机关全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景良审判员  周 军审判员  马 克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若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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