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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顶鑫(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14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顶鑫(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顶鑫(广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40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顶鑫(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刚,男,汉族,1989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琼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月7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5月28日。

出庭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刚。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外观存在差别,不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风扇(N9-FAN)申请日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为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出示(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号公证书和圆通快递运单号为“YT3103586678861”的被诉侵权实物,被告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许诺销售。

三、侵权比对1.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拆开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但认为仍存在差别,故不侵权。

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四、原告赔偿请求原告提交金额为7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份。

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并且发表以下意见:1.被告经营性质是批发,比一般销量更高,从公证书取证数据显示被告销售数量评价超800条,根据一般消费者的习惯,并非每一单的成交都会进行网络评价,因此我方认为被告销量远超800条;

2.被告销售产品为“三无”产品,系属于市场禁止流通的产品,被告应该知道“三无”产品属于侵权产品,但仍销售,主观上属恶性。

本院认定: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虽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发票及相关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情况,但原告的维权开支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五、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深圳市博创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提交以下证据:采购合同、订单详情截图。

原告质证意见:1.采购合同真实性确认,证明目的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因为采购合同的甲方并非是本案的被告,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向第三方进货,且根据采购合同显示其采购数量为500个,但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其销售数量评论已超过800条,且产品图片与其在网店所展示的即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存在差异,颜色不相同,因此并不能证明本案侵权产品是从第三方购买而来。

本院认为:首先,采购合同中显示甲方为“上海顶鑫礼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乙方为“深圳市博创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并非该采购合同的当事人;

其次,采购合同规格型号一栏显示颜色为白色,而被诉侵权产品颜色为绿色,二者明显不呈对应关系;

再次,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被告亦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

最后,被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票据予以佐证。

综上,对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支持。

六、涉案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专利证书原附件一致公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发票与原附件一致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与原附件一致公证书、原告阿里巴巴官网、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一种风扇,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由组件1、组件2组合构成整个风扇,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一般消费者会对各组件组合后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故应当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而不是以所有单个组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

在组合状态下,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轮廓基本相同、各组件的布局、形状、图案、相互位置关系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处仍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专利价值、被诉侵权产品单价、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1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顶鑫(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顶鑫(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9元,被告顶鑫(广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1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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