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初9853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果果园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0号小区14栋1单元1层3室。
经营者:王金锋,男,汉族,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果果园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正夫、陈骏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2020年6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及被告经营者王金锋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开庭审理后,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原告起诉时已预缴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8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