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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献豪、薛培荣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5103刑初26号
案件名称陈献豪、薛培荣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献豪;薛培荣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103刑初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培荣,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2012年7月6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洽文、佘坚娟,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献豪(自报),曾用名李献豪,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寻乌县。

因本案于201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洪闯法,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9]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培荣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陈献豪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培荣及其辩护人冯洽文、佘坚娟,被告人陈献豪及指定辩护人洪闯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薛培荣伙同同案人莫锐滨(另案处理)于2014年9月开始,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雇用同案人翁淑丽、洪伟彭、黄仕刚(均已判)及同案人魏运生(另案处理)等人为工人,合伙在潮州市潮安区同案人莫锐滨经营的工场内,印制假冒“晋盐”食用盐包装袋、“中盐”食用盐包装袋、“卫群”食用盐包装袋、“碧源”食用盐包装袋、“粤盐”特制食用盐包装袋(广州)、“粤盐”食用盐包装袋、“粤盐”特制(深圳)食用盐包装袋、“阿尔卑斯”糖果包装袋、“阿尔卑斯”糖果(10克装)包装膜、“阿尔卑斯”糖果(20克装)包装膜、“白云山”夏桑菊包装膜、“旺旺碎冰冰”包装膜、“喜之郎”果冻包装膜。

至2015年12月1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联合潮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潮州市盐务局查获,现场查扣上述品牌食用盐、糖果、果冻包装袋、包装膜共计578.2万件及制假机械、版筒等物品一批,同案人翁淑丽、洪伟彭、黄仕刚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

二、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薛培荣明知被告人陈献豪、同案人严辉向、李枝春(另案处理)向其租用其占有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某溪边的空地系用于开办电镀工场的情况下,仍于2017年年底将上述场地租给被告人陈献豪等人用于开办电镀加工场。

被告人陈献豪伙同同案人严辉向等人租得上述场地后在该场地上开办加工场从事版辊电镀加工生产,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入场内水池后通过排水管排出场外下水道,造成周边环境污染。

2018年3月28日,潮州市环保局联合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政府对上述工场进行查处,现场查获整流机等一批。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环境监测站第2018071号监测报告认定:潮州市潮安区某新挖溪墘一加工场监测结果:废水排放口180328-W1,pH超标(偏酸2.95个单位),六价铬超标747.0倍,总铬超标l83.8倍,总铜超标2.9倍;

总铅、总镍、总锌、总镉排放达标。

被告人薛培荣于2019年6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献豪于2019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培荣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违反国家规定,合伙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献豪违反国家规定,合伙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培荣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献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以被告人薛培荣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三个月以上四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污染环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对其执行三年九个月以上四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献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材料等。

被告人薛培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部分辩称其没有参与该部分指控作案,对指控的污染环境部分没有异议。

被告人薛培荣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指控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部分,1.涉案印刷厂开始印刷假冒包装袋的时间没有查清,起诉书指控从2014年9月开始制假,证据不足;

2.被告人薛培荣对莫锐滨涉嫌制假行为事先并不知情。

此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二、对指控的污染环境罪部分,1.被告人薛培荣没有合伙开设电镀工场,没有参与具体的电镀工作,没有实施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其在本案中只是提供场地的帮助行为,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处罚;

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献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献豪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献豪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

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

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自2015年1月开始,同案人莫锐滨(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准备成立制假工场并雇佣工人实施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袋作案,后与被告人薛培荣联系,以租赁的方式利用被告人薛培荣位于潮州市潮安区*******的工场及机械,后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袋。

被告人薛培荣明知同案人莫锐滨从事制造假冒商标标识作案,为非法获利,仍提供上述场地及机械,共同实施制假作案。

期间,该制假工场还雇用同案人翁淑丽、洪伟彭、黄仕刚(均已被判刑)、魏运生(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工场内印制假冒“晋盐”食用盐包装袋、“盐湖”食用盐包装袋、“中盐”食用盐包装袋、“卫群”食用盐包装袋、“碧源”食用盐包装袋、“粤盐”特制食用盐包装袋(广州)、“粤盐”食用盐包装袋、“粤盐”特制食用盐包装袋(深圳)、“阿尔卑斯”糖果包装袋、“阿尔卑斯”糖果(10克装)包装膜、“阿尔卑斯”糖果(20克装)包装膜、“白云山”夏桑菊包装膜、“旺旺碎冰冰”包装膜、“喜之郎”果冻包装膜,其中翁淑丽负责制假工场的日常管理,洪伟彭、黄仕刚负责操作印刷机械,印制假冒各品牌注册商标标识包装膜。

2015年12月10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联合潮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潮州市盐务局对该工场进行查处,现场查扣假冒“白云山”牌夏桑菊包装膜67万个、“阿尔卑斯”糖包装膜233.6万个、“喜之郎果冻”包装膜120万个、“旺旺碎冰冰”包装膜17.5万个、“粤盐(深圳)”等品牌食盐包装袋90.1万个、“粤盐防伪标识”5.7万个及制假机械、版筒等物品一批。

同案人翁淑丽、洪伟彭、黄仕刚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涉案工场的现场方位及概况。

2.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证实公安于2015年12月10日在涉案工场内查扣“晋盐海藻碘盐”食盐包装袋12万个、“新疆”食盐包装袋36.5捆(共28.8万个)、“安徽中盐”食盐包装袋膜8捆(共4万个)、“河南卫群”食盐包装袋24捆(共19.2万个)、“贵州盐业”食盐包装袋6捆(共3万个)、“粤盐(广州)精制盐”食盐包装袋10捆(共5万个)、“粤盐(广州)”食盐包装袋6捆(共3万个)、“粤盐(深圳)”食盐包装袋26捆(共15.1万个)、“阿尔卑斯”糖包装膜袋(大)18捆(共14.4万个)、“阿尔卑斯”糖10克装包装膜(小)250捆(共200万个)、“阿尔卑斯”糖20克装包装膜24捆(共19.2万个)、“白云山”牌夏桑菊包装膜67捆(共67万个)、“旺旺碎冰冰”包装膜35捆(共17.5万个)、“喜之郎果冻”包装膜120万个、制盐袋版筒20套共132条、制“喜之郎果冻”包装膜版筒6条、“粤盐防伪标识”5.7万个、白膜30捆,分切机一台、复膜机一台、凹印机二台、烘干机一台。

3.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移送书、潮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移交材料、移交物品清单、调查情况、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送达回证、取证单,证实潮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2月10日对位于潮安区庵埠镇薛陇二村莫锐滨印刷工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该工场生产的假冒物品及生产设备一批,经现场检查清点,其数量达到刑事追诉标准,该局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各省盐务及品牌公司的鉴定材料、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书及相关材料,证实:(1)安徽省盐业总公司所经销的小包装食盐包装袋(膜)由中盐安徽银华工贸有限公司专门负责印制,没有委托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任何单位或个人印制。

安徽省盐业总公司专营经销的500克特制食盐由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其所用的“中盐”商标,由中国盐业总公司授权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在食盐的经营活动中使用。

(2)“卫群”商标由河南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所有。

河南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河南省“卫群”牌食盐小包装袋(膜)及防伪碘盐标识的生产、销售,从未委托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任何单位或个人印制生产。

(3)广东省盐业集团广州有限公司没有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薛陇二村印制标有“粤盐”牌、“广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专营、广东省盐业集团广州有限公司经销”等字样的400克装特制食盐包装袋。

(4)广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授权或委托广东省潮安区任何单位或个人印制生产“粤盐”镭射碘盐防伪标识。

(5)广东省盐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系深圳市唯一经广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粤盐”商标的企业,从未授权或委托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任何单位或个人印制其公司分装经销的“粤盐”牌400克特制食盐包装袋。

(6)广州白云山星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月26日,没有委托潮州市潮安区任何单位或个人制作本公司使用“星群清叶”商标的“夏桑菊颗粒”包装袋。

(7)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等,证实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从未许可莫锐滨等人非法制造该公司注册所有的“半身娃娃图”商标、“旺旺”商标、“全身娃娃图”商标、“旺旺碎冰冰”商标。

(8)山西省盐业公司的函、鉴定结果,证实公安机关在2015年12月10日在潮安区庵埠镇薛陇二村查获的大型包装袋制假窝点,现场3万条印有“山西省盐业公司专营、山西省盐务管理局监制”字样的400克装海藻碘盐包装袋膜样品,经该单位检测,均为假冒山西省盐业公司产品。

该单位未曾委托广东省潮安区任何单位或个人印制生产其公司注册的“晋盐”牌400克装海藻碘盐包装袋。

(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盐务局证明,证实从未委托广东省潮安区任何单位或个人印制生产该公司注册的“中盐”和“盐湖”牌500g加碘精制盐袋。

(10)贵州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从未委托广东省潮安区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贵州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碧源”牌350克海藻碘盐包装袋。

5.调取证据通知书、莫锐滨、薛培荣、翁淑丽的通话记录明细,证实同案人翁淑丽分别与同案人莫锐滨、被告人薛培荣在2015年12月10日有通话记录。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承包厂场经营合同书复印件,证实何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承包厂场经营合同书2份,合同书内容为薛培荣于2015年1月1日将本人拥有的位于薛二村庵梅路9号、面积500m2左右的简易厂房一座出包给莫锐滨作为经营印刷行业之用,租期半年,租金每月12000元,后于2015年7月1日又续包半年给莫锐滨。

7.潮州市潮安区财政局关于对市公安局潮安分局没收物品处理的复函,广东宝轩拍卖行有限公司成交凭证、拍卖成交确认书,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销毁表、销毁现场相片,证实上述被查封扣押的分切机一台、复膜机一台、凹印机一台、烘干机一台、白膜30捆,以及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袋和包装膜、制假印刷版筒、防伪标识的处理情况。

8.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4月1日将位于庵埠镇薛陇二村庵梅路的楼房一楼租给莫锐滨,莫锐滨说是放些印刷版筒,切割机及一些杂物。

莫锐滨跟薛培荣租了一工场,在做印刷,所以他把那些印刷版筒、切割机及一些杂物放在出租的一楼。

莫锐滨在做印刷工场,有无合法手续就不清楚了,也不清楚他跟薛培荣是否有合伙。

薛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租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大连东新食品有限公司是其丈夫薛培荣的胞弟薛某1开办的。

其家里的印刷工场在2011年及2012年由其打理期间,有承印大连东新食品有限公司的干果类、海鲜类的食品包装袋(通用袋)。

2013年,因为工场没有生意,工场基本上处于半停工状态,到2013年年底薛培荣刑满释放后,工场就由薛培荣打理。

薛培荣打理工场期间,其没有到过工场,也不过问工场的事,不清楚工场是否与大连东新食品有限公司还有生意来往。

其在薛培荣的车里找到二份“承包厂场经营合同书”,是薛培荣出租位于庵埠镇薛陇二村庵梅路9号的工场给莫锐滨的合同书,上面有出包人:薛培荣、承包人:莫锐滨字样的签名,签订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1日和2015年7月1日。

其不知道这二份合同书是何时签订的,也不清楚薛培荣和莫锐滨是如何协商后形成上述合同,这二份合同书薛培荣曾拿给其看,是在工场于2015年年底被政府部门查处后的事。

其不知道薛培荣和莫锐滨是否曾合伙做过何生意。

11.证人薛某1的自述证明、大连东新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等,证实其系薛培荣亲弟,大连东新食品有限公司系本人1998年与股东合作于大连成立经营。

公司2011年-2013年期间有委托薛陇二村庵梅路9号薛培荣工场印刷生产大连干海产批发市场流通通用(无商标无厂名厂址)海产装袋(海参、烤鱼片、鱿鱼丝、海产品),以大连散装海产品批发市场零售店使用。

期间生产负责主要是薛培荣老婆何某负责生产和接洽。

期间薛某1直接跟何某直接对接生产环节,系自家人就口头传达和结算无签订合同。

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父魏运生在庵埠的印刷厂做复膜工作,父亲的老家是江西赣州。

家中有父亲魏运生、母亲刘某1、哥哥刘某2。

1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魏运生系其妻妹夫,听说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抓。

不清楚魏运生有一假名邹长富。

经照片辨认,证人钟某辨认出自称“邹长富”的人就是魏运生。

14.同案人翁淑丽的供述,供述其于2014年9月份到莫锐滨和薛培荣合伙经营的位于薛陇二村工业区的工场上班,该工场没有工商注册,也没有厂名,工场内有二台凹印机、一台复膜机、一台保温箱,是在印刷各种包装袋。

该工场雇用其做文员工作,负责登记该工场的开支、购买原料和生产情况,每天落实印刷生产各种包装袋,包括生产的品牌和数量,并注意关好大门。

工场要关门,是因为工场印刷的包装袋没有委托手续,还有是假冒的,所以才关门。

莫锐滨(每天)早上都有到工场,交代落实当天要印刷的薄膜及数量,并交代要使用哪些薄膜,后由其交代师傅进行印刷和复膜,并叫打杂的锦荣将原材料拉给师傅,所以工场日常布置生产这些工作就由其负责。

该工场还有雇用洪伟彭和黄仕刚在印刷,邹长富(常福)在复膜,锦荣在打杂,还有些临工。

其知道上个月印刷的阿尔卑斯棒棒糖包装袋是假冒的。

执法人员到工场检查时,工场正在对白云山星群清叶牌夏桑菊颗粒进行复膜,印刷盐焗鸡配料包装袋和999味精袋。

工场内还有印好的精纯盐袋和白云山星群清叶牌夏桑菊颗粒包装袋。

在工场的右侧还有一个仓库,是存放些印刷好的包装袋,有阿尔卑斯、夏桑菊等牌子的包装袋。

同志来检查的时候其有打电话给莫锐滨和接听薛培荣的电话,其问莫锐滨什么时候过来工场,他说要过来了,然后就挂掉,薛培荣打电话问其工场来什么人,其表示是同志,但哪个部门其不清楚。

这些假冒包装膜袋是从其入职3、4个月后,大概在2015年年初就开始印制的,具体开始印制的时间其现在记不起来。

其没有印象工场有生产过干果类、海鲜类的食品包装袋。

工场是由莫锐滨和薛培荣合伙经营的,其刚开始到工场上班的时候,莫锐滨有介绍薛培荣,说工场有他和薛培荣二个老板;

刚开始工场的印刷机械在调试的时候,薛培荣也经常到工场里面;

薛培荣偶尔有和其几人一起在工场吃饭。

工场由莫锐滨在经营及管理,薛培荣也偶尔和莫锐滨到工场。

在工场的办公室,其曾看到过莫锐滨和薛培荣在说话结账,也看到莫锐滨拿钱给薛培荣。

期间,其记得是在2015年的一天,莫锐滨曾拿了1000或2000元的现金,叫其下班后拿到薛培荣的住家给薛培荣,其当时下班后就拿过去交给薛培荣。

其不清楚这些钱是什么性质的钱。

其记得从来没有在工场拿过什么钱给薛培荣。

经照片辨认,同案人翁淑丽对莫锐滨、薛培荣作了指认。

15.同案人洪伟彭的供述,供述其自2014年9月份就来莫锐滨工场打工,工场是莫锐滨和薛培荣合伙的,其刚到工场上班时,那些印刷机械在调试,莫锐滨和薛培荣都经常有在场,有时候工场需要做夜班时,薛培荣正常都有到车间巡看,偶尔也有在工场和工人一起吃饭,其在吃饭的时候听薛培荣和莫锐滨在谈印刷工场生意上的一些事情,得知该工场是莫锐滨和薛培荣合伙的。

该工场还有雇用翁淑丽、黄仕刚、黄锦荣。

其在莫锐滨工场做凹印师傅。

工场有二台凹印机和一台复膜机。

其自2014年做了一些盐袋及电子袋,其中河南卫群牌精纯盐袋(净含量400G),做了二次,现场有4粒(捆)盐袋是上周做的,大约有十六万个,平均每粒盐袋制成袋子四万个,另外一次是2015年11月份做的,做了6(捆)粒,约二十四万个盐袋。

另一台凹印机有做卫群精纯盐袋、阿尔卑斯袋,999味精袋等。

星群夏桑菊是外面做好后过来复膜的,由江西人邹长福做的。

其没有见过做这些品牌袋的厂家委托印刷手续,工场也没有工商登记、税务登记。

其知道这些品牌袋都是假的。

其是因为工作轻松,所以才在这里打工。

其在该工场工作期间,工场的生产基本都正常。

2014年9月份其到该工场工作后,工场就一直在印制摩托车配件包装袋、电子袋等包装膜袋,从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开始有印制假冒品牌的包装膜袋后,其他的那些包装袋也一直有在印制。

工场还有印制过汕头金平区一家企业的鱿鱼包装膜袋。

经照片辨认,同案人洪伟彭对莫锐滨、薛培荣、黄锦荣、黄仕刚、翁淑丽作了指认。

16.同案人黄仕刚的供述,供述其于2015年7月8日到庵埠镇薛陇二村“阿彬”的工场做印刷师傅,负责印刷各种标识膜。

工场印刷过白云山牌星群夏桑菊、999味精袋、卫群牌精纯盐袋和阿尔卑斯棒棒糖标识膜,公安机关查获当天工场正在印刷。

日常工作就是使用工场内的二台印刷机,再用印刷各种品牌的印刷版筒,然后其再用各种油墨进行调色,之后就可以用白膜印刷出各种品牌的标识膜了。

除了999味精的标识膜正在印刷外,卫群牌精纯盐的标识膜已印刷了三捆,阿尔卑斯棒棒糖标识膜已印刷好六七捆,白云山牌的星群夏桑菊标识膜印刷好六捆,每捆约有五十公斤,已被扣押。

其和“阿彭”是凹印师傅,负责校版、调色,复膜及烘干由一个江西人在负责,一个本地老头是打杂的,另外一个本地的小妹是在办公室的,负责日常工场工人的工作安排及登记工作。

在印刷这些标识膜过程没有看到任何委托手续,其也想过可能是假冒的,因为印刷这些标识膜都是名牌产品的,厂家是一般不会委托这简易的工场给他们厂印刷的。

老板是“阿彬”,每月是阿彬叫办公室的小妹发工资给工人。

经照片辨认,同案人黄仕刚对老板黄锐滨(“阿彬”)、打杂的本地老头黄锦荣、洪伟彭(“阿彭”)、本地小妹翁淑丽作了指认。

17.同案人魏运生(化名邹长富)的供述,供述其于2015年11月20日到庵埠镇薛陇二村“阿滨”的印刷厂工作,系复膜师傅,负责将包装膜进行复膜,一个“贵州”男子及一个庵埠本地男子负责凹印,一个庵埠女子是工厂的管工,负责安排工场的工作及管理出入货,一个庵埠的“阿老”(老年男子)是工厂的杂工。

工场被查获的当天和前一天,厂内正在印刷999牌味精包装膜、白云山牌夏桑菊包装膜,前二天是印刷盐袋,前几天印刷阿尔卑斯糖的包装膜。

其当时正在复膜机前给一种白云山牌的夏桑菊包装膜复膜。

其印象中,999牌味精印刷了3捆膜,盐袋印刷了5捆,白云山牌夏桑菊印刷了6捆,阿尔卑斯糖已印刷了6捆。

工场的老板是“阿滨”,其不清楚是帮谁印制的,应该是假的,每天上班的时候工厂的门都是关着的,印刷的这些包装膜都是大公司大品牌,而工场只是一个小作坊,所以其认为是假冒的。

经照片辨认,证人邹长富对莫锐滨(“阿滨”)、黄仕刚、洪伟彭、翁淑丽、黄锦荣作了指认。

18.同案人黄锦荣的供述,供述其在2015年12月7日到莫锐滨的印刷工场打工,听说工场是向一薛陇人租的,其负责打杂工,打扫清洁及搬运等杂工。

工场有一个“阿妹”,庵埠龙坑村人,负责登记印刷生产及出入货情况,管工登记也是她;

“阿彭”和另一个贵州男子负责凹印,另一个江西男子负责复膜。

工场有二台凹印机,一台复膜机,一台烘干机,另外听说有一只电脑封切机放在仓库那边。

这几天有看到工场在印刷999味精袋及一个夏桑菊袋,另外还有一些盐袋及玩具的通用袋。

每天一只印刷机可以印十万个左右。

其不清楚是否有承印手续。

经照片辨认,同案人黄锦荣对老板莫锐滨、翁淑丽(“阿妹”)、洪伟彭(“阿彭”)、黄仕刚、邹长富(魏运生)作了指认。

19.被告人薛培荣的供述,陈述2014年年底,莫锐滨找到本人说要租用其位于潮安区庵埠镇薛陇二村庵梅路9号的印刷工场做包装袋,其因为在2013年年底出狱后,在工场做了几个月的包装袋,但因印刷生意一直亏本,后就停工,工场也在闲置,就在2014年12月30日将印刷工场出租给莫锐滨,租期一年,当时说好工场里面的印刷机械和场地一起出租,每月12000元,租期1年,租金逐月交付,工场出租后,其只有在每月月底到工场收取租金的时候才有过去工场,平时很少到工场,收租金时其先同莫锐滨联系好,后到工场找他收取,有时候,他没在工场就把租金放在工场的“记数妹”那里,其到工场后由“记数妹”拿租金给本人。

工场里面有办公室和加工场,办公室和加工场分开。

其每次都是白天过去工场的,工场大门关闭,偶尔开一个小门。

其每次过去都是到工场的办公室收取租金,没进去过工场。

2014年年头至2014年5月左右其自己在该工场印制包装袋,2014年5月至7月该工场就没有开工,在2014年7月至10月,其就和莫锐滨合作在该工场印制包装袋,在2014年10月之后该工场就停业。

在2015年11月左右的一天,当时其在庵凤路上遇见庵埠镇外文村一个叫“阿海”的男子,跟本人说要去薛陇村找莫锐滨,其问他要找莫锐滨干什么,“阿海”说要找莫锐滨制作假的槟榔包装袋,当时其才知道莫锐滨在制作假的包装袋,过后其就跟莫锐滨说租期到就要将工场要回,2015年12月,该工场因印制假的包装袋被执法人员检查。

当时其于2014年12月底在其工场办公室里就工场出租一事与莫锐滨签订了一份合约,这份合约现在其家里。

其将工场出租给莫锐滨后,工场里面其只认识“记数妹”和之前在工场工作过的“贵州”,“记数妹”是其在拿该工场租金的时候认识的,“贵州”是由莫锐滨在中介招的,当时是“贵州”被莫锐滨招到工场后打电话跟本人说他又到其工场做,其才知道的。

其记得本人大概有用手机138*****133同“记数妹”联系过二三次,是在将工场出租给莫锐滨之后,具体因何事其记不得。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薛培荣指认了莫锐滨、黄仕刚、翁淑丽。

二、污染环境罪2017年年底,被告人薛培荣明知被告人陈献豪与同案人严辉向、李枝春(另案处理)向其租用其占有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某空地系用于开办电镀工场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场地租给被告人陈献豪等人用于开办电镀加工场。

被告人陈献豪与同案人严辉向等人租得上述场地后在该场地上开办加工场从事版辊电镀加工作业,生产期间,将含有铬、铜等重金属成份的废水,排入场内水池后,未经任何无害化处理,通过排水管排出场外下水道,造成周边环境被污染。

2018年3月28日,潮州市环保局联合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政府对上述工场进行查处,现场查获整流机等机械一批,并对工场排放口的废水进行取样监测。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环境监测站第2018071号监测报告认定:潮州市潮安区某新挖溪墘一加工场监测结果:废水排放口180328-W1pH超标(偏酸2.95个单位)、六价铬超标747.0倍、总铬超标l83.8倍、总铜超标2.9倍;

总镍、总锌、总铅、总镉排放达标。

被告人薛培荣于2019年6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献豪于2019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电镀加工场的现场方位及其概况。

2.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关于移送涉嫌环境犯罪办理案件的函、资料移交清单、《关于庵埠镇薛二村新挖溪墘一电镀加工场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决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平面布局图、现场执法照片、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3月28日晚上,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联合潮安区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庵埠镇薛二村新挖溪墘一加工场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现场的情况。

3.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第2018071号监测报告,证实2018年3月28日潮州市潮安区环境监测站受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委托,对庵埠镇薛二村新挖溪墘一加工场进行监督性监测,该工场主要从事版辊电镀加工,无废水处理设施,无规范化设置的排污口,现场有一个生产废水排放口,加工场生产废水通过废水排放口向外环境直接排放,采样时加工场正常生产,加工场有生产废水通过废水排放口向外环境排放。

经样品分析,庵埠镇薛二村新挖溪墘一加工场监测结果为:废水排放口180328-W1pH超标(偏酸2.95个单位)、六价铬超标747.0倍、总铬超标l83.8倍、总铜超标2.9倍;

总镍、总锌、总铅、总镉排放达标。

4.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庵埠镇薛二村新挖溪墘一电镀加工场功能区划及执行标准的确认函、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证实根据《广东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粤环〔2011〕14号),位于庵埠镇薛二村新挖溪墘一电镀加工场,受纳水体内洋南总干,水质目标IV类。

水污染物排放执行广东省地方标准(DB44/1597-2015)《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表2新建项目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5.广东省潮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定证书、广东省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项目表、广东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证实潮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具备相关监测检测资格、相关监测人员的监测资质。

6.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情况说明,潮州市潮安区薛陇二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公告、村民代表大会相片、现场拆除相片,证实涉案加工场场地属薛陇二村集体所有,被薛培荣违规占地后进行建设并使用,2018年4月28日,薛陇二村结合水岸同治、六城共创治七乱及扫黑除恶工作,向庵埠镇政府提请对该村存在的占地建设行为进行清理整治,同年6月,庵埠镇政府拆迁办组织拆迁人员对该村违规占地的构筑物进行拆迁整治,并于2018年6月7日对薛培荣违规建设使用的建筑(涉案加工场)进行拆除。

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28日晚,其听到有环保部门到其住家后面的凹印版筒加工场检查,后该加工场因涉嫌污染环境被查封。

该凹印版筒加工场主要是加工生产凹印版筒,其有时看到有三名江西省籍男子在该加工场出入加工生产。

其在2018年春节后就有看到该凹印版筒加工场在经营,后该加工场于2018年6月7日被拆。

该空地是薛培荣租给别人的,不清楚薛培荣是否有在该凹印版筒加工场工作或与人合伙经营。

其在家中翻到一张声明书,后提供给公安机关。

这张声明书应该是薛培荣的,薛培荣没有跟其提过该声明书上的内容。

经照片辨认,证人何某指认陈献豪、严辉向、钟世坤是在凹印版筒加工厂工作的男子。

8.证人薛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28日晚上潮安区执法人员对庵埠镇薛二村的新挖溪墘一电镀加工场进行检查,其有在现场。

加工场场地原来是村的空地,薛培荣违规占用搭建的,并由他使用,但不清楚该加工场是谁开办的。

该工场的主要是做电镀加工,去检查时现场有两个工人在生产,现场有两个电镀池,两台整流机。

区环保局监测站人员在该工场外的沉沙井中的PVC管口取水样监测分析。

该工场没有办理相关环保手续,也没有相关环保设备。

经照片辨认,证人薛某3指认出被告人薛培荣。

9.被告人薛培荣、陈献豪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基本一致的供述和相互指证,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人员电子档案、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被告人薛培荣前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同案人翁淑丽、洪伟彭、黄仕刚因本案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以及其他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培荣明知同案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仍为同案人提供场地,非法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在五万件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系同案人非法注册商标标识犯罪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其又明知同案人实施污染环境作案,仍为同案人提供场地,系同案人污染环境犯罪的共犯,其行为又构成污染环境罪;

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培荣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献豪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过程中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环境资源,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献豪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薛培荣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一、本案证据中,同案人翁淑丽、洪伟彭均供述其二人在工场上班时,薛培荣经常有到工场,其二人均对被告人薛培荣进行了指认。

被告人薛培荣供述其每次都是白天过去工场的,工场大门关闭,偶尔开一个小门。

从上述证据分析,被告人薛培荣在涉案工场制假期间,多次到该工场,且到工场时,工场虽有生产,但大门关闭,结合被告人薛培荣从事相关包装袋印制工作的经验,应认定被告人薛培荣应当知道同案人莫锐滨在该工场从事制假活动。

被告人薛培荣明知同案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仍提供场地使他人得以实施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制作活动,应认定被告人薛培荣系同案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共犯。

被告人薛培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培荣没有参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其对莫锐滨涉嫌制假行为事先并不知情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辩护人就污染环境罪部分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献豪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

经查,一、被告人陈献豪出资3万元与同案人李枝春、严辉向合股开办加工场从事版锟电镀加工生产,并在生产过程中负责开面包车接送货。

应当认定被告人陈献豪在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献豪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薛培荣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本案犯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薛培荣在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污染环境的罪行,依法对其所犯污染环境罪部分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献豪在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献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建议。

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培荣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总和刑期四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二、被告人陈献豪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三、暂扣于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仓库的作案工具整流机2台,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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