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320号 原告:慈溪立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西区海卫大道72号。
法定代表人:吴红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柯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立,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宁波迪罗安汽配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滨海经济开发区慈东大道1717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贝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翁方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立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远公司)与宁波迪罗安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罗安公司)、宁波贝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9年6月17日、2020年4月30日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柯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65××××.2,名称为“型材(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3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及律师费合计3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型材(1-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5月22日授权公告,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73065××××.2。
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一在阿里巴巴网站国际站(××)以及被告一的官网(××)上展示、销售被告一生产的皮卡车车厢盖,以及被告二在阿里巴巴网站中国站(××)上展示、销售被告二生产的皮卡车车厢盖。
经过比对,原告认为两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皮卡车车厢盖”中的锁紧机构配件已经落入原告所享有的“型材(1-1)”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已经构成专利侵权。
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迪罗安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
2.沈科虽系被告公司员工,但同一个型号在专利申请日前就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3.模具照片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设计完成,虽然原告举证证明DWG文件可以修改,但本身该文件就存储在被告电脑上,是可以证明其有真实性。
被告贝驰公司辩称:1688网站上没有涉案专利的任何图片。
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宁波迪罗安汽配有限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公证书及实物、涉案网店销售页面截图、董监高对外投资及任职报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光盘、沈科的收款记录复印件等,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至于原告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两被告提供的来往邮件、产品宣传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至于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二被告提供的订单详情单和交易快照、身份证及照片、沈科收款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至于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另外,被告提供了产品保密协议、打款记录、证明、公证书、模具照片、QQ文件传输与录像光盘等证据,本院对产品保密协议、打款记录、证明、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相应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至于模具照片,因该份证据无法反映模具的形成时间,也不能看到产品外观,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至于QQ文件传输与录像光盘,因可以通过更改计算机内的存档文件替换QQ消息管理器中的相应文件,故公证书不能证明QQ文件是原始文件,该文件存在更改可能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1日,原告立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型材(1-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5月22日授权公告,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73065××××.2,名称为“型材(1-1)”。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用途用于各种工业产品的型材;
设计要点在于其整体形状;
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最能表明本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2018年8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正。
马某在公证处办公室的电脑上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后,点击“NingboDiroanAutoAccessoriesCo.,Ltd”“softroll-uptonneaucoverpickupbedcoversforhiluxrevo”“softtri-foldtonneaucoverpickupbedcovers”等栏目,并打印网页。
2018年8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浙杭证民字第8900号公证书。
2018年8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马某在公证处办公室的电脑上登入“www.diraancover.com”网站后,点击“软三折车厢盖”“软卷车厢盖”等栏目,并打印相应网页。
2018年8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浙杭证民字第8901号公证书。
2018年8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马某在公证处办公室的电脑上登入“××”网站后,点击“宁波贝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新款Silverrado/Sierra6.6ft皮卡车三折”“新款进口猛禽F1506.5ft皮卡车厢盖后”等栏目,并打印相应页面。
2018年8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浙杭证民字第890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公证网页显示1688网站上贝驰公司网店所售“新款Silverrado/Sierra6.6ft皮卡车三折”的价格为按起批量大小分为550元、480元、470元每套,30天内已成交5套。
2018年7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处公证人员与马某来到“安能ane”的物流中心,签收了一份快递。
2018年8月3日出具了(2018)浙杭证民字第7819号公证书。
证据交换中,原告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
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产品装有安装孔,而专利产品没有安装孔,原告认为构成相似,属于专利侵权。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不相同不相似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告迪罗安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8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家用电器、电子元件、塑料制品、五金配件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被告贝驰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9日,经营范围为儿童汽车安全座椅、儿童餐椅、童车、婴儿手推车、摇篮车、学步车、童床、婴儿床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董监高对外投资及任职报告证据反映被告贝驰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方良持有迪罗安公司52%股权,两公司属于关联公司。
再查明,在庭审中两被告自认被控侵权产品在被告迪罗安公司成立后由其负责任汽车配件业务对外经营。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73065××××.2,名称为“型材(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涉案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原告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用途用于各种工业产品的型材;
设计要点在于其整体形状;
立体图最能表明本设计要点。
本院认为,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涉案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产品装有安装孔,皮卡车车厢盖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二)涉案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两被告提供了产品保密协议、打款记录、模具照片等证据,主张贝驰公司早于2017年4月17日委托江阴鼎鑫铝业有限公司开模,做好了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准备,并已经实际销售,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
本院认为,从技术角度,公证的GWG文件可以通过更改计算机内的存档文件替换QQ消息管理器中的相应文件进行修改,不能确认该文件是原始文件,其真实性难以证明,亦无法证明涉案外观专利已公开。
加之,被告提供的实际销售记录中的购买人沈科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一定利害关系,且该沈科相关证据中的交易详情单难以反映产品细节,无法进行现有设计比对。
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三)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庭审中两被告自认被控侵权产品在被告迪罗安公司成立后由其对外经营销售。
相关网页公证亦证明两被告有许诺销售的行为。
故被告迪罗安公司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被告贝驰公司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又因贝驰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方良持有迪罗安公司52%股权,两公司属于高度关联公司,且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可认定存在共同故意,应由两公司共同承担专利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设计对产品的利润贡献率;
2.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侵权产品的售价,销售量等;
3.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由被告迪罗安公司与被告贝驰公司共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迪罗安汽配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慈溪立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73065××××.2,名称为“型材(1-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贝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慈溪立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73065××××.2,名称为“型材(1-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宁波迪罗安汽配有限公司和宁波贝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慈溪立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慈溪立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慈溪立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2557元,由被告宁波迪罗安汽配有限公司和宁波贝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洪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洪婧 书记员章超玲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