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汇通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8MA5XHFM34X。
经营者:胡昌炳,男,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锋,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汇通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汇通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汇通经营部的经营者胡昌炳、被上诉人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经营部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福达公司的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福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福达公司公证时只有《公证书》和票据,整个过程无视频、录音。
该公司所购产品不属实,而且发票上也写明是“刀片”,并非“啄木鸟刀片”。
二、汇通经营部的确卖了刀片,且有合法来源,是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胜达左华五金工具处购进,有进货单以及转账记录。
但汇通经营部没有卖“啄木鸟”刀片。
汇通经营部并非生产侵权商品的生产工厂,作为普通经销商没有识别真假的能力。
三、2018年5月16日,有一个人来门市购买“啄木鸟”刀片,在我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侵权,我方在2019年4月收到法院的传票。
四、在重庆市、四川省有多家同我方类似的个体工商户遭到福达公司以侵权的名义索取钱财,并且通过法院告诉我们只要拿6000元可以私下解决。
对此,我方不能认同。
综上,福达公司故意歪曲事实,告侵权是假,索取钱财是其真实目的,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福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汇通经营部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一审中,福达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公证书》证明福达公司从汇通经营部处购买被控侵权刀片的全过程,该证据足以认定该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汇通经营部称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
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汇通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汇通经营部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汇通经营部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
三、判令汇通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达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福达公司举示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08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16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李培平、陶泽荣与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为杰来到重庆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100号的诚信五金建材批发伟星管永川店,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啄木鸟刀片三小盒(拿出一小盒做鉴定,其余封存),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加盖“汇通五金经营部”专用章的诚信五金建材批发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予以保管。
公证员和杨为杰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后,对所购买物品拍照并封存,并由公证人员陶泽荣制作了《公证记录》。
福达公司拟以前述《公证书》载明汇通经营部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汇通经营部质证称,公证申请主体不合法,公证机构无权受理本案侵权标的物的公证,且不能跨区域执业,《公证书》中载明的时间也不准确,没有具体时刻,公证机构应当做现场记录而不应事后做工作记录,故认为该《公证书》不具备法定公证文书的基本要件,不应被采信。
汇通经营部亦举示了销售清单、名片、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拟证明涉案商品是由其合法取得。
福达公司质证认为对销售清单、名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前述证据不能达到汇通经营部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经汇通经营部确认涉案封存物品封条完好后,由福达公司对涉案封存物品进行开封。
该物品外包装纸盒正面印有啄木鸟图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福达公司系涉案第1056900号“”图文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福达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福达公司举示的针对被诉产品购买过程而形成的公证文书属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法应予采信。
涉案商品为美工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与福达公司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图文标识与福达公司注册商标相同。
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汇通经营部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汇通经营部抗辩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理来源,但并未举示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福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汇通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汇通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7000元。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汇通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汇通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汇通经营部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福达公司一审中提交(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086号《公证书》,以证明汇通经营部有销售涉案“啄木鸟”刀片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汇通经营部没有举示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汇通经营部上诉称其未销售“啄木鸟”刀片,销售的是其他刀片且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汇通经营部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载明的事实,而其是否销售其他刀片以及其他刀片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均与本案无关,不能由此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在确认汇通经营部实施了侵害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基础上,判决汇通经营部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汇通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汇通五金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