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6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兴涛,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由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
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丽丽,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2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明、董长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涛及其辩护人许丽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王兴涛通过微信“AA张裕奔富系列,没谁了”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奔富”系列红酒进行销售。
王兴涛在明知所购进的红酒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大庆市玖壹玖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给窦某1假冒注册商标的“奔富”系列红酒4.5万元,销售给李某1假冒注册商标的“奔富”系列红酒5千余元。
在与曾某合作经营的大庆市玖壹玖酒业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奔富”系列红酒1.4万余元,合计6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大庆市玖壹玖酒业有限公司扣押“奔富”系列红酒113瓶,扣押6瓶贵州茅台酒、15瓶洞藏老坛神秘茅台(无标)、8瓶贵州茅台镇酱香收藏(无标)、小泥罐12瓶(无标)张裕红酒25瓶。
在大庆市玖壹玖酒业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扣押“奔富”系列红酒80瓶。
在大庆市玖壹玖酒业有限公司让胡路分公司扣押“奔富”系列红酒24瓶。
经鉴定:在大庆市玖壹玖酒业有限公司扣押的“奔富”系列红酒有66瓶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6瓶贵州茅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在大庆市玖壹玖酒业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扣押的“奔富”系列红酒49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非假冒注册商标的“奔富”红酒,公安机关均已返还。
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奔富”系列红酒价值合计5万余元。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王兴涛在大庆市玖壹玖酒业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传唤至大庆市公安局龙某分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兴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兴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
被告人王兴涛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其处罚。
被告人王兴涛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
仅对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兴涛犯罪数额不大,刚够罪,且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对其缓刑考验期定为一年较为合适。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书证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授权文书、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微信聊天截图、假冒注册商标红酒照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
证人曾某、王某、李某1、窦某1、徐某1、孙某、付某等证实;
被告人王兴涛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王兴涛通过微信“AA张裕奔富系列,没谁了”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奔富”系列红酒进行销售。
王兴涛在明知所购进的红酒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大庆市玖壹玖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给窦某1假冒注册商标的“奔富”系列红酒4.5万元,销售给李某1假冒注册商标的“奔富”系列红酒5750元。
在与曾某合作经营的大庆市玖壹政酒业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奔富”系列红酒1.4万元,合计647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大庆市玖壹玖酒业有限公司扣押“奔富”系列红酒113瓶,扣押6瓶贵州茅台酒、15瓶洞藏老坛神秘茅台(无标、未鉴定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8瓶贵州茅台镇酱香收藏(无标、未鉴定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小泥罐12瓶(三无产品)、张裕红酒25瓶(无法鉴定)。
在大庆市玖壹玖酒业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扣押“奔富”系列红酒80瓶。
在大庆市玖壹玖酒业有限公司让胡路分公司扣押“奔富”系列红酒24瓶。
经鉴定:在大庆市玖壹玖酒业有限公司扣押的“奔富”系列红酒有66瓶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6瓶贵州茅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外人存放于此)。
在大庆市玖壹玖酒业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扣押的“奔富”系列红酒有49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非假冒注册商标的“奔富”红酒102瓶公安机关均已返还。
扣押的15瓶洞藏老坛神秘茅台、8瓶贵州茅台镇酱香收藏(未鉴定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小泥罐12瓶(三无产品)、张裕红酒25瓶(无法鉴定)。
上述扣押物品均未随案移送本院。
扣押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奔富”系列红酒价值合计36643元。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王兴涛在大庆市玖壹玖酒业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传唤至大庆市公安局龙某分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王兴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涛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下列证据证实:书证侦破经过、到案经过;
户籍证证明;
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
微信聊天截图;
假冒注册商标红酒照片;
营业执照、授权文书、鉴定意见;
公安机关情况说明;
证人曾某证言;
证人王某证言;
证人李某1证言;
证人窦某1证言;
证人徐某2证言;
证人孙某证言;
证人付某;
被告人王兴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建议缓刑考验期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兴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本人认罪认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兴涛按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兴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奔富”系列红酒113瓶,扣押6瓶贵州茅台酒、小泥罐12瓶(三无产品)予以没收。
15瓶洞藏老坛神秘茅台、8瓶贵州茅台镇酱香收藏、张裕红酒25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柳玉才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