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初116号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88弄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梅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风琴,女,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海城市海州区必须滴炸鸡店经营者,现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董风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被告董风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07496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台享公司成立于2013年,2014年公司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在上海诞生。
从一间不足10平米的小店,经过艰苦创业,凭借准确的市场定位和品牌策略,有效的经营理念及科学的管理,利用短短三年多时间,便在日趋竞争激烈的餐饮业中脱颖而出,发展成为中国消费者心中有口皆碑的“网红炸鸡”。
如今“”品牌已成长为拥有近千家门店、足迹遍布全国数百座城市、国内炸鸡连锁店品牌中的佼佼者,傲居同类产品前列,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公司始终不忘初心,辛勤经营,致力于打造上海旅游美食名片,坚持为顾客带来“到上海必点的炸鸡美食体验”,发扬和传承上海这座城市海纳百川有容乃大的海派文化精神,做可以比肩北京烤鸭的“上海网红炸鸡”。
原告台享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经申请获得第21074966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
2019年9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发现被告董风琴经营的原海城市海州区必须滴炸鸡店在其线下经营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和相似的标识。
主要表现为在门店招牌上使用与“”相同和相似的标识,属于在快餐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商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董风琴辩称,自己并无主观故意,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原先店铺遗留物品,如果知道是侵权就会自动停止。
目前就业形势困难,国家也鼓励下岗再就业自营解决社会压力。
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台享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3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市场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酒店用品、日用百货的销售。
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台享公司,核定使用在第43类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旅游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项目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
2019年9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取证证明被告董风琴经营的原海城市海州区必须滴炸鸡店在其线上、线下店铺的店招、店内装潢、菜单、外卖包装袋上的标识均为原告台享公司享有的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侵犯了原告的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另查,海城市海州区必须滴炸鸡店于2018年12月14日核准,经营者为董风琴,经营地址为鞍山市海城市海州管理区东关街红旗委震兴路9-s10号。
经营范围:炸鸡食品加工零食;
预包装食品零售。
海城市海州区必须滴炸鸡店于2020年5月13日核准注销。
原告台享公司在杭州、福州、唐山地区的《区域开发合同》中一次性商标许可使用费为50000元。
原告台享公司委托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参加诉讼活动,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74号公证书、原告部分加盟店照片(打印件)、原告加盟店的线上点评记录(打印件)、全国各门店名单(盖章原件)、海城市海州区必须滴炸鸡店线下店铺时间戳取证照片及证书、海城市海州区必须滴炸鸡店线上店铺截图、时间戳电子证据及证书和验证文件、(2018)黑1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加盟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享有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的上述商标是原告向商标局申请,商标局审查核准后予以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故原告享有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台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台享公司是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所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可以独占使用,也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董风琴原经营的海城市海州区必须滴炸鸡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线上、线下店铺的店招、店内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易辨别,容易让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其关联企业,产生误认、误购现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现海城市海州区必须滴炸鸡店已经注销,应由原经营业主董风琴承担涉案的侵权民事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有较为稳定的市场价值,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
故本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费、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信誉及制止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董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董风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海城市开发区佳明炸鸡店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