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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大名县龙王庙镇建岭化妆品门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4知民初67号
案件名称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大名县龙王庙镇建岭化妆品门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大名县龙王庙镇建岭化妆品门市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知民初67号 原告: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名县龙王庙镇建岭化妆品门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经营者: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陈xx,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锦公司)与被告大名县龙王庙镇建岭化妆品门市(以下简称建岭化妆品门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陵燕、被告大名县龙王庙镇建岭化妆品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知名日化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

原告于2004年起注册“鹏锦”商标,并于2006年11月获得第4003391号“鹏锦及图形”商标、2009年10月获得第5566195号“鹏锦”商标、2012年10月获得第9438591号“鹏锦”商标等多个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核准注册的商品包括“肥阜、洗衣用浆粉、洗洗剂、洗衣剂”等。

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并处于原告持续使用的商业状态。

原告将“鹏锦”商标投入市场,随着产品广告在国内主流媒体(中央电视台、各省卫视台、地方电视台)平台的强势推广,鹏锦系列产品在全国市场迅速热销,已经具备一定知名度及美誉度。

原告所获荣誉如下:2008-2009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10年获A级纳税人证、2010年度纳税光荣户金奖、2010年一2012年度承诺诚信单位、2011年度质量管理先进企业、2011年获文明单位荣誉证书、2016年质量创新企业、2016-2019年高新技术企业。

2014-2017广东省名牌产品一一鹏锦(香皂》、2014-2017广东,本省名牌产品一一鹏锦(洗衣液)、2014-2017广东省著名商标鹏锦(肥皂、香皂、洗衣用浆粉)、2016年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等。

2019年6月18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鹏锦”牌洗农粉,并向大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该局受理后,现场勘查及扣押印有“鹏锦”商标的洗衣粉合计300箱。

后经原告鉴定,该300箱洗衣粉并非是原告生产的,属于假货。

大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市监处字(2019)080号》,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1、没收侵权商品300箱皂粉;

2、罚款28400元。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经许可长期、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也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大名县龙王庙镇建岭化妆品门市辩称,答辩人所售商品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答辩人是被答辩人合法的销售商且已经合作多年,答辩人所卖的所有“鹏锦”牌洗农粉均是来自被答辩人,是由被答辩人的控股股东兼总经理黄润明以被答辩人名义出售给答辩人的。

本次诉讼真实的情况是被答辩人股东之间为了争权夺利,控制公司而对答辩人发起的一场恶意诉讼,自2017年11月份被答辩人经营状况开始恶化,管理开始发生混乱,逐渐出现供货不及时,不按订单发货的情况,到2018年被答辩人的数百名代理销售商聚集到被答辩人的公司讨要货款,被答辩人的股东兼总经理黄润明与代理销售商商谈,开始控制被答辩人,包括答辩人在内的代理销售商开始按照黄润明的要求购买答辩人的商品销售,后据黄润明所说,被答辩人的其他股东为了搞倒他便开始以对黄润明控制被答辩人期间所销售产品不予认可,并四处以被答辩人的名义在“打假”,进而倒逼代理销售商起诉黄润明。

即使黄润明销售给被答辩人的是侵权产品,答辩人也有充足的理由相信黄润明可以表见代理被答辩人,其销售的产品即是被答辩人的产品,答辩人所售商品是合法来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明原告从2004年开始使用“鹏锦”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肥阜、洗衣用浆粉、洗洗剂、洗衣剂”等。

第二组证据,13份荣誉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及“鹏锦”商标的知名度,第三组证据大名县市场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非原告生产的“鹏锦”商品。

第四组证据为大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档材料,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第五组证据为11份荣誉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享有巨大的知名度事实。

第六组证据为买卖合同等,用以证明原被告2018年签订分销合同,并约定被告销售回款目标为150万。

被告建岭化妆品门市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据当事人称受到大名县市场监管局相关人员欺骗的情况下签字的,里面有过相关工作人员的语言威胁。

调档资料中显示该鉴定报告为原告自己所做,并非具有权威性的第三方作出,该鉴定的权威性不予认可;

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二组;

第六组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本次诉讼是在2019年,与本案无关。

被告建岭化妆品门市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

2.2015年原告高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账单、购销协议、银行账户对账单、查询信息截屏等,用以证明被告是原告合法的代理销售商,原告经营困难,内部管理极为混乱;

3.广东天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鹏锦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开报告各一份、黄润明与上述公司股权图示一份。

4.被告与黄润明通话录音,文字版两份、录音光盘一张和支付宝账号截屏1份,证明被告销售商品的来源合法性,被告销售商品是黄润明以原告公司名义提供。

原告鹏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我们购销协议其实是一个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

证据3中内容已经说明黄润明在2016年已经退股,对证据4证明内容不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鹏锦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12月7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2006年11月14日,黄锦光(鹏锦公司当时股东,现任法定代表人)取得第4003391号商标注册权证,享有“鹏锦”字样、“鹏锦”大写拼音及一定图案构成商标的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洗涤剂;

洗发剂;

护发素;

漂白水;

厕所洗洁剂;

牙膏;

香皂;

浴液;

洗衣用淀粉;

肥皂;

爽身粉(截止)。

2010年9月20日,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受让了上述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到2026年11月13日。

2009年10月21日,黄锦光取得第5566195号商标注册权证,享有“鹏锦”字样商标的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肥皂;

消毒皂;

洗涤用皂;

药皂;

洗发剂;

牙膏;

香皂;

出汗肥皂;

抑菌洗手剂;

洗衣用浆粉(截止)。

2010年9月20日,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受让了上述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到2029年10月20日。

2012年10月14日,鹏锦公司取得了第5566195号商标注册权证,享有“鹏锦”字样商标的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肥皂;

洗发剂;

洁肤乳液;

洗衣用淀粉;

洗涤剂;

洗衣剂;

织物柔软剂(洗衣用);

干洗剂;

清洁制剂;

擦亮用济;

研磨材料;

香精油;

化妆品;

牙膏;

香;

宠物用香波(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到2022年10月13日。

2019年6月18日,大名县市场监管局对被告建岭化妆品门市进行了检查,扣押了300箱有“鹏锦”字样的皂粉,当日经过鹏锦公司鉴定,该批皂粉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大名县市场监管局调查认定: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7月共购进外包装标注:“规格:2.5kg*4包、鹏锦®速力TM超浓缩天然皂粉、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地址……”等字样的皂粉300箱存放于旧治乡李八牌村313省道北仓库内准备销售,购进价每箱72元,未销售,经营额21600元。

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皂粉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及合法的进货发票……。

大名县市场监管局作出“大市监处字(201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权商品300箱皂粉;

2.罚款28400元。

另查明,原告鹏锦公司与被告建岭化妆品门市在2015年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建岭化妆品门市是原告鹏锦公司长期合作的代理销售商。

本院认为,原告鹏锦公司与被告建岭化妆品门市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被告建岭化妆品门市购进300箱皂粉被证明系侵权产品,其辩称是原告鹏锦公司原股东黄润明以原告鹏锦公司名义提供,但就该主张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鹏锦公司原股东黄润明个人也不具有销售鹏锦公司商品的资格或条件,并且被告建岭化妆品门该主张也与大名县市场监管局调查资料中内容不能相印证,本院无法采信。

除上述300箱皂粉外,原告鹏锦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明被告存在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的证据。

鉴于被告建岭化妆品门市购进的300箱皂粉已经被市场监管局没收,并给与了28400元的罚金,其侵权行为已经被依法纠正,本院不再做处理。

被告建岭化妆品门市的侵权行为因被市场监管部门及时查处,未进行销售,并未产生直接实际危害后果,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建岭化妆品门市赔偿原告鹏锦公司维权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岭化妆品门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鹏锦公司维权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被告大名县龙王庙镇建岭化妆品门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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