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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0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丹阳市界牌镇江南物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181民初850号
案件名称850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丹阳市界牌镇江南物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江南物美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181民初850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U。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江南物美超市,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南大街西路(亮点咖啡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39。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霞军,男,汉族,1984年11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住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中溪村外斜梅后村7-2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江南物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和被告经营者李霞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第1179842号商标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物美”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物美”文字的企业字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原告系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第1179842号商标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在第35类含推销(替他人)。

2、原告的“物美”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1994年,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集团业务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科技、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作为首都最大的连锁零售企业,是北京人的菜篮子、米袋子。

如今的物美已经拥有大卖场、生活超市、便利商店、百货店、家居商场等各类商场。

覆盖京津冀、江浙沪、陕甘宁以及粤、鲁、闽、鄂、云、贵、川、渝等地,年销售额500余亿元,资产500余亿元,员工10万余名,位列中国连锁百强前茅。

凭借良好的商誉,原告荣获“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单位”、2010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

3、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头上突出使用“江南物美”字样,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同时,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使人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4、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原告经营的物美超市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也广受消费者的好评。

所销售的产品都是经过原告精心挑选的,质量亦是经过严格把控的。

但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店内所销售的产品品牌参差不齐,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质量无法保证,其行为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

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江南物美超市辩称,1、被告以“江南物美生活购物中心”作为门头使用,“物美”二字并非单独使用在商品上,不属于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根据商业习惯,门头招牌是用以识别市场主体身份的,并非用以区分不同商品和服务来源;

2、被告使用“江南物美”与原告的“物美”有本质区别,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字数、语意、形状、颜色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且“江南物美”在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合法登记;

3、被告在门头上使用“物美”字样,在主观上也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商标的存在;

4、“江南物美”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不同,被告在经营范围内使用“江南物美”并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名称变更通知、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付款凭证截图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被告提交的广告制作协议的真实性,被告质证认为无法确认,同时认为根据该份协议涉及的是“洋河蓝色经典”的门头,而非“江南物美”的门头。

本院认定如下:该份广告制作协议甲方为丹阳市鼎盛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为“江南物美超市”(界牌镇南大街)。

协议甲方加盖丹阳市鼎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经办人员签名,乙方有被告经营者李霞军签字,而丹阳市鼎盛商贸有限公司正是洋河系列白酒在丹阳地区的经销商,故本院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是,该份协议主要内容系对蓝色经典门头效果图确定及后期保养、使用的约定,并没有指定江南物美及其他门头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注册资本8亿元,经营范围为购销百货、五金交电化工、针纺织品、日用杂品、销售食品、零售烟草等。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核准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重工企业报社、中国质量与品牌杂志社、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推选组织委员会评选为2004年度“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6月评定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WUMART及图,推销(替他人)”为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中国企业国际竞争力论坛于2009年2月27日评定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2008中国连锁榜样十大品牌”。

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认定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其中2011年排名第26位、2012年排名35位、2013年排名41位、2015年排名141位、2016年排名121位、2017年排名132位。

2015年2月“北京十大商业品牌评选活动组委会”评定“物美”荣获2014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

2017年“物美”被《北京晨报》授予“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商超篇)”。

2005年8月14日,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有效期均至2015年8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等。

2008年1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原告还持有第11798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注册公告日期为1998年5月28日,又经核准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5月27日。

2019年10月15日,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作为申请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0月17日,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柯家波、张树天会同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4公证工作人员周晶,来到位于丹阳市××大街一处门头名称为“江南物美生活购物中心”的店铺(斜对面为“亮点欢享主题餐厅”),店铺内悬挂有“丹阳市界牌镇江南物美超市”的证照。

柯家波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该店铺外观门头、店铺内部情况等进行拍照。

张树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奥利奥”饼干一盒,使用支付宝扫码支付价款并截频保存了支付页面。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购物、截频、拍照的全过程。

2019年10月21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对购买物品拍照后封存,并将现场购物拍摄照片打印附件。

2019年11月4日,石城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作出(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376号公证书。

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石城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被告门头悬挂巨幅蓝底门头,整体可以分为上中下三行文字。

最上方标注黄色字体“洋河蓝色经典”,中间以最大红色字体标注“江南”和“物美”,“江南”和“物美”的字体不一致,且水平位置略有错落,“江南”二字左上角标注了一枚与原告第3681150号、第1179842号注册商标中相同的图形标识;

最下方标注“新鲜·便利”和“生活购物中心”。

支付宝付款截图显示收款金额6元,商家名称为“界牌镇江南物美超市”。

另查明: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江南物美超市于2018年1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卷烟、冷鲜肉、水果、家电、五金、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珠宝、小饰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第117984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在上述商标受到侵害时,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面门头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物美”及图形突出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户外广告牌系案外人制作,对红白相间图形及将“江南”和“物美”分别使用不同字体的情形不知情。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广告制作协议约定,户外广告牌的效果图是需要被告确认的,即被告对户外广告牌的最终呈现效果是明知的,故对被告该节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还主张被告将其物美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变更企业字号,不得含有“物美”二字。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企业名称“丹阳市界牌镇江南物美超市”,其中“丹阳市界牌镇”为行政区划,“超市”为企业类型,“江南物美”系起到识别作用的字号。

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

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被告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物美”二字的行为,已经通过上述商标侵权认定予以处理,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带有“物美”的企业名称,则需要对被告企业名称在不突出使用情况下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进行判断。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为“江南物美”,与原告注册商标“物美”并不完全一致,“江南”与“物美”二字也没有明显的侧重点,对被告服务区域的普通消费者造成误认的可能性较小;

其次,就原告物美商标知名度而言,以及“物美”二字本身固有的文义而言,并不会让相关公众对“江南物美”中的“物美”投入更多的注意力,普通消费者对此较易识别双方之间的差别;

最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物美”商标在丹阳市区域或镇江市区域乃至江苏省区域进行使用及宣传;

就实际情况而言,原告公司在江苏省区域目前并不从事商业经营。

原告未提交“物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导致被告经营区域的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证据,故在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情况下,不至于产生市场混淆。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应当在目前登记的经营地址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区域的经济状况、经营规模、地域影响、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江南物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第1179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江南物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经营场所规范使用“丹阳市界牌镇江南物美超市”企业名称;

三、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江南物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四、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江南物美超市负担575元(被告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 飞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东海附注册商标: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第1179842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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